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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可莱特电子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泰伦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10民初5349号
案件名称上海可莱特电子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泰伦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可莱特电子有限公司;中山市泰伦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0民初5349号原告上海可莱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CHOIHEONGIL,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绮,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雯,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泰伦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徐祖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昕,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冰璇,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可莱特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泰伦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仿冒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山市泰伦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排除了侵权结果发生地为确定管辖的联接点;

其次,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仿冒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开设的网店销售仿冒原告“Q-light可来特防爆声光报警器”系列产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为由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3)沪卢证经字第2351号、(2016)沪卢证经字第44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多年来在阿里巴巴网、企业网、中国行业信息网、勤加缘网、首商网等网站上开设店铺宣传销售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又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被侵权人即原告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本院依照有关规定有权管辖上海市宝山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中山市泰伦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山市泰伦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的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中山市泰伦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 谦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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