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初1400号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港德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徐益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环,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迁迁,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春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春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其与被告周春明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