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静,女,汉族,1988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磊,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金兰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负责人吴松,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上诉人陈静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金兰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兰湾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1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兰湾公司一审起诉称:金兰湾公司在天猫公司经营的网站上开设有“多米贝贝旗舰店”,专营母婴用品,经过其精心经营,该店效益很好,其中有一款孕妇抱枕产品销量非常好,该孕妇抱枕产品是依照金兰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松拥有的专利名称为“抱枕”、专利号为201330164899.7的外观设计专利制造的,金兰湾公司已经得到了专利权人的许可和授权。
陈静曾经为金兰湾公司的雇员,其对于上述孕妇抱枕产品非常了解,在其离开金兰湾公司之后就上述抱枕产品于2014年8月27日重复申请了专利,并获得了名称为“孕妇抱枕”,专利号为201430310000.2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2015年12月24日陈静以其拥有上述专利并认为金兰湾公司在“多米贝贝旗舰店”销售的抱枕产品侵犯其专利权为由而向天猫公司发起了知识产权投诉,天猫公司收到投诉后立即删除了金兰湾公司相关商品的链接,后金兰湾公司通过申诉以及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的方式告知天猫公司其未侵犯陈静所享有的专利权,要求恢复相关产品链接,但是天猫公司直至金兰湾公司提起诉讼时也未给予恢复,由于商品链接删除,给金兰湾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故请求法院判令:1、金兰湾公司不侵犯陈静所享有的专利权;
2、天猫公司立即恢复被诉产品的链接;
3、陈静和天猫公司向金兰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陈静一审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之规定,江苏省南京市既非被告住所地也非侵权行为地,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并鉴于金兰湾公司请求确认不侵权的行为发生在天猫公司的网站上,为便于案件审理,请求优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天猫公司一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针对陈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金兰湾公司辩称,本案案由虽为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但确认不侵权仅是其诉请之一。
金兰湾公司更重要的诉请是确认陈静、天猫公司断开金兰湾公司商品链接的行为违法,同时因陈静、天猫公司断开商品链接系认为金兰湾公司侵犯其专利权,故本案不仅是确认不侵权之诉,更是涉及到专利权纠纷的侵权之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陈静的投诉行为及天猫公司删除产品链接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金兰湾公司合法权益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故金兰湾公司有权选择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之规定,金兰湾公司有权向其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一审法院作为江苏省南京市区划范围内唯一具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据此,陈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陈静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其对名称为“孕妇抱枕”,专利号为201430310000.2的外观设计专利享有专利权。
陈静发现金兰湾公司在天猫公司经营的网站上许诺销售、销售的孕妇抱枕产品使用的外观设计与上述专利的外观极其相似,遂在天猫公司网站发起专利侵权投诉。
天猫公司给了金兰湾公司申诉机会,但金兰湾公司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天猫公司遂删除了侵权链接。
金兰湾公司认为其不侵犯上述专利权,遂发起诉讼。
陈静以正常的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天猫公司依法履行其作为网络平台提供者的通知删除义务,均无不当行为。
因此本案案由应为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所涉侵权行为应指金兰湾公司许诺销售、销售孕妇抱枕产品的行为,该侵权行为中被侵权人是指被侵犯专利权的陈静,而非金兰湾公司。
一审法院错误认为本案主要涉及陈静的投诉行为及天猫公司的删除行为是否侵害金兰湾公司合法权益的问题,金兰湾公司为被侵权人,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为其有管辖权。
鉴于金兰湾公司要求确认不侵权的行为发生在天猫公司的网站上,为了便于审理,恳请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金兰湾公司和天猫公司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从金兰湾公司的一审诉请来看,系请求确认其并未侵害涉案专利权,以及在此基础上要求天猫公司恢复链接、陈静和天猫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等。
由此,本案诉讼的基础事实是金兰湾公司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且金兰湾公司也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不侵犯涉案专利权,故本案诉讼应为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诉。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案件,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
2、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权利人发出书面函件,催告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之诉;
3、权利人自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不撤回警告也未提起诉讼。
本案中,现并无证据表明金兰湾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向陈静发出任何书面函件,催告陈静积极行使诉权,故金兰湾公司迳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并未侵害涉案专利权,并不满足上述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的受理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
第三,虽然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本案是否符合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受理条件发生争议,一审法院对此亦未进行审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因本案不符合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的受理条件,故本院依法对此直接作出驳回裁定。
综上所述,金兰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139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金兰湾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