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民终28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禧龙综合批发大市场顺昌物资经销处。
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经营者:郑志秋,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李长贵,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
法定代表人:周星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德芳,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市禧龙综合批发大市场顺昌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顺昌经销处)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知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顺昌经销处的委托代理人李长贵,被上诉人星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德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第8664568号“”商标注册人为星宇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手套;
防事故、防辐射和防火服装;
防护帽;
防事故用手套;
潜水员手套;
工业用防X光手套;
耐酸手套;
耐酸衣、裙;
耐酸胶鞋,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止。
个体工商户顺昌经销处经营者为郑志秋,经营场所为禧龙东区D栋5街区14号,登记的联系电话为1394613****,经营范围为销售劳保用品、五金、电料、日杂,成立日期为2012年8月28日。
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根据星宇公司的申请,对其保全证据过程进行公证,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2015)黑哈国证内经字第7004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在公证员刘莹、公证人员谷乐乐监督下,星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焕宁于2015年9月18日下午在哈尔滨市禧龙新北环商城东九街区B栋10号顺昌劳动保护用品公司,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星宇”手套两包,获取了购买凭证1张,名片1张。
所购商品1包由秦焕宁带回保管,另1包留存公证处。
公证员制作《现场工作记录》1份。
公证书附现场记录1页、购买凭证复印件1页、名片复印件1页、照片7张。
当庭拆封公证处封装纸箱,纸箱上贴有“顺昌”标签,箱内有塑料包装袋1个。
塑料包装袋正面有“”商标、“行业领导者”、“尼龙乳胶皱纹手套”等字样,塑料包装袋背面有“安全守护专家”、“尼龙乳胶皱纹手套”、“L508”、“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等字样。
塑料包装袋内有手套12副,手套上有“”商标和“L508”字样。
名片上有“北环商城”、“郑志秋”、“顺昌劳保”、“哈市新北环商城东九街区B栋10号”、“手机:1394613****”等字样。
《收据》的主要内容为:灰沙皱242.4(元),57.60(元),2015年9月18日,加盖顺昌经销处发票专用章。
2015年9月23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为星宇公司开具公证费发票,金额500元。
2015年10月30日,星宇公司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顺昌经销处停止销售假冒星宇公司“”商标的手套;
2.顺昌经销处在《哈尔滨日报》登报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给星宇公司造成的影响;
3.顺昌经销处赔偿星宇公司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5万元;
4.案件受理费由顺昌经销处负担。
顺昌经销处辩称:顺昌经销处不知道所销售的涉案手套是侵犯星宇公司商标权的商品,如果星宇公司告知,顺昌经销处就不会销售了。
顺昌经销处并不知道涉案手套是真是假,经营者郑志秋在旧货市场看其便宜,就买了30包进行销售,销售不到一年。
星宇公司主张赔偿5万元过高,顺昌经销处不认可。
一审庭审中,星宇公司述称,被诉侵权商品与星宇公司同型号的真实商品相比较,包装袋的颜色不同,真实商品使用的是环保胶,挂胶比较厚,皱纹比较清晰,有弹性,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是低劣的胶,比较刺鼻,挂胶比较薄,皱纹比较粗糙,还有粘连的现象。
顺昌经销处对以上比对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顺昌经销处是否侵犯星宇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权以及如何确定其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经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商品、名片、收据及照片等证据充分证明,顺昌经销处经营销售被诉侵权手套事实清楚,顺昌经销处亦认可。
顺昌经销处销售的被诉侵权手套与涉案第866456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与涉案第866456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与星宇公司生产、销售的真实商品在外包装及商品质地上存在诸多不同之处。
顺昌经销处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来源于星宇公司的真实商品。
顺昌经销处销售侵犯星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品经营者负有辨别并经营真实商品的诚信义务,必须对所经营的商品施以充分的注意,不得经营假冒商品。
顺昌经销处关于不知道所销售的涉案手套是侵犯星宇公司商标权的商品,如果星宇公司告知,顺昌经销处就不会销售了,不知道涉案手套是真是假等抗辩理由,均不能否定其所应承担的经营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顺昌经销处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且说明提供者,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由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均难以确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关于“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及第十七条中关于“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考虑顺昌经销处侵权行为的性质、地域范围、所处商业区域、后果,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数量,以及星宇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顺昌经销处的赔偿数额。
星宇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没有充分事实根据,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对没有根据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消除影响应与造成影响的范围相符。
星宇公司请求顺昌经销处采取在《哈尔滨日报》上刊登声明的方式消除影响,与顺昌经销处对星宇公司实际造成的影响不相符,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顺昌经销处在其销售侵权手套的经营场所内的显著位置书面公开消除影响的方式为宜。
星宇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哈尔滨市禧龙综合批发大市场顺昌物资经销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第86645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套;
二、哈尔滨市禧龙综合批发大市场顺昌物资经销处赔偿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7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哈尔滨市禧龙综合批发大市场顺昌物资经销处在经营场所内的显著位置书面公开本判决的主要内容和裁判结果,以消除影响,内容和形式须经本院审核确定,公开的日期不得少于七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哈尔滨市禧龙综合批发大市场顺昌物资经销处负担1000元,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负担50元。
顺昌经销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星宇公司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星宇公司承担。
理由:顺昌经销处认为其对销售的手套涉嫌商标侵权并不知情,无法分辨手套真伪,星宇公司的产品在东北销售范围不广,构不成星宇公司所说的巨大损失和影响。
星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星宇公司系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8664568号“”商标注册人,其在商标局核定的有效期限及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享有该注册商标专有使用的权利,该权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顺昌经销处销售的被诉侵权手套与星宇公司享有的第866456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种商品,该被诉侵权手套使用了与涉案第866456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在本案一审期间,已对经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手套与星宇公司生产、销售的手套进行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与星宇公司生产、销售的真实商品在外包装及商品质地上存在诸多不同之处,可以认定顺昌经销处销售的涉案商品为假冒星宇公司第866456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关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的规定,顺昌经销处销售假冒星宇公司第8664568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顺昌经销处主张的其对销售的手套涉嫌商标侵权并不知情,无法分辨手套真伪不予赔偿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顺昌经销处在本案审理期间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亦不能说明该侵权商品的提供者,仅以其不知情、无法分辩手套真伪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认定顺昌经销处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判令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一审判决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顺昌经销处在本案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确定方式予以阐述,并考虑本案中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实际情况,结合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地域范围、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数量、及被侵权商标的声誉、被侵权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确定顺昌经销处给予星宇公司7000元的赔偿数额,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顺昌经销处作为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规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遵守法律法规、依法从事商品经营活动。
在市场交易中既要履行商品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又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对自己销售的商品品牌的真实性、商品质量的优劣负有法定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顺昌经销处违反市场交易的法律规定,销售假冒星宇注册商标的商品,且不能说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及商品提供者,其行为侵犯了星宇公司的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顺昌经销处以其对销售的手套涉嫌商标侵权并不知情,无法分辨手套真伪为由提起上诉,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