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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济阳县垛石镇乐满家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1民初730号
案件名称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济阳县垛石镇乐满家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济阳县垛石镇乐满家购物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730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正慧,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星辉,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阳县垛石镇乐满家购物中心,经营场所山东省济阳县垛石镇石街槐荫路南侧。

经营者杜仁伍,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公司)与被告济阳县垛石镇乐满家购物中心(以下简称乐满家购物中心)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利来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正慧、任星辉,被告乐满家购物中心经营者杜仁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利来公司诉称,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06894号“”商标、第553926号“”商标、第573505号“”商标的注册人。

该公司作为许可人与原告先后于2002年11月1日、2009年12月20日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原告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起诉。

多年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质量管理、广告宣传等方面投入巨大人力物力,上述商标已经成为在国内外具有极高声誉的知名品牌。

2004年,上述商标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乐满家购物中心”公然大肆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腰带,假冒腰带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良好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00元;

2、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

被告乐满家购物中心辩称,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

经审理查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香港)系第553926号“”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为1991年5月30日至2001年5月29日,注册核准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8类,包括皮包、皮带、钱包、皮裤带等。

1992年12月20日,上述商标核准转让给金利来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巴哈马),1995年11月,经核准转让给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香港)。

上述商标均经核准续展注册,现均在续展有效期内。

2015年3月3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本案原告在第18类商品上在中国大陆使用上述商标,使用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并授权原告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2015年8月29日,原告金利来公司委托代理人至山东省济阳县垛石镇府前街的“乐满家购物中心”,购得腰带2条,支付72元,并取得被告的销售发票。

涉案腰带扣及吊牌上均标有“”标识。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5)济长清证民字第1032号公证书。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2013)粤广海珠第6781号公证书、证明书(节录)、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2015)济长清证民字第1032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律师费发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发票、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553926号注册商标经合法注册并在法律保护期内,其所有人金利来(远东)公司对其享有专用权。

原告金利来公司经上述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有权在中国大陆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销售的腰带上标有“”标识,与原告使用的第553926号商标相同,系假冒原告上述商标的商品。

被告销售显系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且未向本院提供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的有效证据。

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原告未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阳县垛石镇乐满家购物中心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济阳县垛石镇乐满家购物中心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济阳县垛石镇乐满家购物中心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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