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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顺达气力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南顺天粉体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341号
案件名称长沙顺达气力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南顺天粉体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长沙顺达气力输送设备有限公司,湖南顺天粉体输送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签发:传批:主办部门:民五庭拟稿人:核稿人:年月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341号原告长沙顺达气力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湘龙街道办事处湘绣社区筑梦园小区5栋2602房。

法定代表人卜朝阳。

委托代理人任达,湖南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强,湖南任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顺天粉体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芙南路180号弘欣公寓9栋1209房。

法定代表人王波。

委托代理人伍佳,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顺达气力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与被告湖南顺天粉体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任达、王强,被告委托代理人伍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达公司诉称,2012年10月,原告顺达公司成立,主要从事气力输送系统设备的开发、设计、加工与销售业务。

原告法定代表人卜朝阳于2012年12月在第七类商品上注册了“GSB”商标,并授权给原告使用。

2014年8月,被告顺天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与原告基本相同。

2015年,原告发现被告在百度搜索引擎、360好搜搜索引擎上进行网络推广时,一直将“长沙顺达气力输送设备有限公司”“长沙顺达”“顺达输送”“GSB低压连续输送泵”“GSB连续输送泵”作为其搜索关键词,网络客户在搜索栏中输入上述词汇时,在搜索结果的显著位置出现被告公司主页。

被告的上述行为会使本欲了解原告及其产品的客户被误导进入被告主页,直接导致原告潜在客户和交易机会的流失,挤占了原告在互联网市场上的利益,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被告赔偿其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的损失130000元;

3、被告赔偿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损失130000元;

4、被告赔偿原告维权费用22000元;

5、被告连续15日在其官方网站以及长沙晚报显眼位置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顺天公司辩称,1、被告所进行的推广均通过百度和360进行审核批准;

2、原告对其在诉状中所称的五个关键词没有专用权,被告也没有使用以上关键词;

3、被告的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且原告的企业名称和商标没有知名度,其13万元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维权费用和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顺达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气力输送系统设备的开发、设计、加工(限分支机构经营)与销售。

被告顺天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粉体输送设备、机械加工设备、除尘环保设备、工业自动化系统及成套系统的设计、制作、销售、安装及调试。

第10114695号“GSB”商标注册人为卜朝阳(原告法定代表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输送机、气动传送装置、气动管道传送器、管式气动传送器,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0日止。

2012年12月21日,卜朝阳出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将第10114695号“GSB”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使用期限至2022年12月20日,许可类型为普通许可,并授权原告自行处理有关该注册商标的侵权纠纷。

2015年7月21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2015)湘长市证民字第642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7月6日,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卜朝阳在公证处的电脑上进行以下保全证据的行为:1、打开360安全浏览器,进入hao123网站首页,在该网页百度搜索栏内输入“长沙顺达气力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点击搜索结果中第一条标题“长沙顺达气力输送设备有限公司首选湖南顺天品质保障”,进入“湖南顺天粉体输送设备有限公司”;

2、进入“360导航”网站的首页,在搜索框内输入“长沙顺达气力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点击“好搜一下”,进入搜索结果页面,点击搜索结果中第一条标题“长沙顺达气力输送设备有限公司顺天制造20年,低压连”,进入“湖南顺天粉体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的首页;

3、在“360导航”网站的首页输入“GSB低压连续输送泵”,点击“好搜一下”,进入搜索结果页面,点击搜索结果中第二条标题“GSB低压连续输送泵厂家直销,专业生产”,进入“湖南顺天粉体输送设备有限公司”��首页。

将上述操作过程中的相关网页截屏并打印。

部分搜索页面如下: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网站中没有“长沙顺达”“GSB”的标识以及与之类似的标识。

被告顺天公司(甲方)与湖南竞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网公司)(乙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百度大搜索推广代理服务协议》。

该协议约定:乙方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湖南地区授权总代理,负责百度推广产品在湖南地区的销售与服务工作,为甲方提供相关代理服务;

为保证百度推广结果的合法性,保护百度推广客户的根本利益以及保护广大网民的搜索体验,搜索推广客户推广的网站内容及所添加的关键词、标题、描述(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于协议签订时网站内容及相关关键词及协议签订后的相关内容的可能的变更),不得违反国家相关��律法规;

凡在推广过程中,出现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百度公司有权停止相关关键词的在先推广或拒绝用户账户信息,直至终止甲方账号…,合同金额6200元。

被告顺天公司(甲方)还与湖南好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搜公司)(乙方)签订了《360奇思点晴软件服务协议》。

该协议约定:乙方为天津奇思科技有限公司(360公司点晴营销平台运营)湖南长沙地区唯一授权总代理商,负责360推广产品在湖南地区的销售与服务工作,为甲方提供相关代理服务;

甲方保证提交的网页不能含有任何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

甲方通过乙方“奇思点晴软件服务”进行商务推广活动所引起的一切纠纷均与乙方无关;

乙方有权随时依据其主观判断修改或删除甲方提交的与其网页信息内容不相关的关键词、标题、描述信息…,合同金额46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2000元。

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出具回函,称顺天公司在百度推广账户“竞网顺天140902”中曾设置过关键词“长沙顺达气力输送设备有限公司”“长沙顺达”“顺达输送”“GSB低压连续输送泵”“GSB连续输送泵”,但上述5个关键词于2015年8月28日被顺天公司删除。

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交说明。

该说明记载,“好搜”网(www.haosou.com)系其公司主办的网站,该网站相关数据由其公司掌握;

顺天公司于2015年将“长沙顺达气力输送设备有限公司”“长沙顺达”“顺达输送”“GSB低压连续输送泵”“GSB连续输送泵”添加为关键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第10114695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件,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百度大搜索推广代理服务协议》、《360奇思点晴软件服务协议》予以证明。

被告对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函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逾期提交,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且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不是具体的服务商,无权证明关键词是由谁设置,而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注明操作人系好搜南顺天粉体,并非被告。

本院认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和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述函件,属于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原告虽未在举证期届满前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但其原因在于被告在开庭时否认其将涉案词汇设置为���索关键词进行推广,原告并没有逾期提交调查取证申请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且被告所否认的待证事实是本案的关键事实;

虽然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件显示操作人为“好搜南顺天粉体”,但本院在调查令中明确调查的是被告顺天公司在“百度”和“好搜”网中的设置情况,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件是根据本院的调查令所作的回复,“好搜”指代的系“好搜网”,“顺天”系本案被告的字号,故该两份函件与本案有关,应当采纳为本案证据。

原告还提交了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其为维权花费2万元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本院不能确定该费用与本案之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还提交了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与湖南竞网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好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合同实际履行,被告支付了服务费。

本院认为,���凭证的收款方为湖南竞网智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结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具有将“长沙顺达气力输送设备有限公司”“长沙顺达”“顺达输送”“GSB低压连续输送泵”“GSB连续输送泵”设置为搜索关键词的行为被告认为,其委托竞网公司与好搜公司为其进行推广活动,推广的内容由竞网公司和好搜公司提供。

本院认为,结合以下事实:第一,根据(2015)湘长市证民字第6427号公证书的记载,在百度搜索栏、好搜搜索栏中输入“长沙顺达气力输送设备有限公司”“GSB低压连续输送泵”,搜索结果中出现了上述词汇以及被告网站的链接;

第二,被告顺天公司与竞网公司签订的《百度大搜索推广代理服务协议》明确约定“搜索推广客户推广的网站内容及所添加的关键词、标题、描述不得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否则,百度公司有权停止相关关键词的在先推广”;

被告与好搜公司签订的《360奇思点晴软件服务协议》亦约定“顺天公司保证提交的网页不能含有任何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

好搜公司有权删除顺天公司提交的与其网页信息内容不相关的关键词”;

第三,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亦出具资料证明被告将“长沙顺达气力输送设备有限公司”“长沙顺达”“顺达输送”“GSB低压连续输送泵”“GSB连续输送泵”添加为关键词。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实施了将上述五个词汇设置为搜索关键词的行为。

二、被告使用“GSB低压连续输送泵”“GSB连续输送泵”作为搜索关键词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第10114695号“GS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主张,被告将“GSB低压连续输送泵”“GSB连续输送泵”作为搜索关键词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侵犯其第101146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0114695号“GSB”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有权根据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的授权就关于该商标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要判断被告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系商标的使用,须符合以下条件:1、该标识系用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业活动”中;

2、该标识系���以区别来源。

本案中,被告通过与竞网公司、好搜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并支付合同价金,将“GSB低压连续输送泵”“GSB连续输送泵”设置为相关网站的搜索关键词,从而使其网站出现在搜索结果中,进而提高其网站的访问量,以达到推广其公司本身或者相关产品的目的,且“低压连续输送泵”“连续输送泵”系具体商品名称,与“GSB”连用时不影响“GSB”的显著性,故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将“GSB”商标用于其他商业活动的行为。

至于被诉标识是否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则需结合被诉标识的使用方式、使用者的意图以及相关公众的消费习惯综合予以判断。

具体到本案而言,相关公众在进行关键词搜索时,会出现多个搜索结果,此时搜索结果的内容会向相关公众传递相应的信息,并成为相关公众进行信息过滤、浏览筛选的重要依据。

商标作��一种节约消费者搜寻成本的识别载体,承载了关于注册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以及使用过程中积累的商誉等多重信息,当商标标识、商品以及商品提供者的信息一并出现在搜索结果时,即构成对商标的完整描述,作为关键词的商标标识就与相关商品及商品提供者产生了特定联系,此时该标识就具备了商标的基本功能,客观上能实现区别来源的作用;

另一方面,如果行为人仅将商标标识设置为搜索关键词,而未在搜索结果中予以展示,链接的网站也未使用该商标标识,那么此时关键词的使用就无法与行为人的产品直接关联起来,该商标标识就无法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法的调整范围。

故原告在对关键词设置主张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时,应对被告设置关键词的具体方式、展示结果及链接状况举证。

本案中,对于键入“GSB连续输送泵”会出现何种搜索结果,原告并未进行举证,被告的网站中亦未使用“GSB”商标,故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将“GSB连续输送泵”设置为搜索关键词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证据不足;

被告并非“GSB”商标的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本案因不涉及“GSB”商品的具体销售,被告网站也没有任何与“GSB”有关的广告宣传或商品,相关公众在进入被告网站后,一般情况下不会产生商品的混淆,故被告使用“GSB”商标的情形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有所区别。

但键入“GSB低压连续输送泵”的搜索结果显示为“gsb低压连续输送泵厂家直销”“顺天20年gsb低压连续输送泵系统设计”,相关公众在看到上述搜索结果时即可能以为顺天公司系gsb低压连续输送泵的生产、设计厂家或者系“GSB”商标的权利人,被告的上述行为破坏了“GSB”商标的指引功能,对“GSB”商标与商标注册人��唯一对应关系造成干扰,对原告“GSB”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与原告经营同类商品的市场主体,其擅自使用“GSB低压连续输送泵”作为搜索关键词并在搜索结果中展示上述表达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侵犯原告第10114695号“GS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使用“长沙顺达气力输送设备有限公司”“长沙顺达”“顺达输送”作为搜索关键词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将“长沙顺达气力输送设备有限公司”“长沙顺达”“顺达输送”作为搜索关键词,导致客户在搜索原告公司时被引入到被告公司的官网主页,减少原告公司潜在的交易机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庭审中,原告明确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长沙顺达气力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系原告依法进行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属于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搜索“长沙顺达气力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的结果为“长沙顺达气力输送设备有限公司首选湖南顺天品质保障”“长沙顺达气力输送设备有限公司湖南顺天数十年气力输送系统”“长沙顺达气力输送设备有限公司顺天制造20年”,相关公众在看到上述表达时,可能会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故被告使用“长沙顺达气力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搜索关键词并在搜索结果中展示上述表达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其字号权主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应举证证明该字号与原告企业名称的对应关系。

本案中,因被告亦同时实施了将原告企业名称全称设置为搜索关键词的行为,客观上已将“长沙顺达”“顺达输送”指向“长沙顺达气力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故被告将“长沙顺达”“顺达输送”设置为搜索关键词的行为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连续15日在其官方网站以及长沙晚报显眼位置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损害,且本案判决书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在一定���度上能起到消除影响的作用,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故对于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数额,本院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确定。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为维权支付的2000元公证费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还提交了一张2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其为维权花费了20000元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律师代理合同,该票据不能与本案形成一一对应性,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委托律师的事实,本院对律师费用酌情予以认定。

综合考虑原告第10114695号“GSB”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被告的主观故意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判定被告就其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被告就其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顺天粉体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长沙顺达气力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第10114695号“GS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使用“GSB低压连续输送泵”作为搜索关键词的行为;

二、被告湖南顺天粉体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长沙顺达气力输送设备有限公司”“长沙顺达”“顺达输送”作为搜索关键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湖南顺天粉体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就其实施的上述商标侵权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沙顺达气力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已含合理费用);

四、被告湖南顺天粉体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就其实施的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沙顺达气力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已含合理费用);

五、驳回原告长沙顺达气力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湖南顺天粉体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原告长沙顺达气力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30元,由被告湖南顺天粉体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代理审判员  程 婧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

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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