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3民初0051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美琴,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万基,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化市西坞快乐超市(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奉化市。
诉讼代表人:瞿巨兵,系该超市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奉化市西坞快乐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庭前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亦按协议履行完毕,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奉化市西坞快乐超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合法、自愿,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奉化市西坞快乐超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左红卫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马金元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毛益春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