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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瑞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2072刑初425号
案件名称陈瑞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瑞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42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瑞军,男,1983年5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山市奥鞋厂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桂阳县。

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廖建勋,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春宝,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瑞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瑞军及辩护人廖建勋、罗春宝到庭参加诉讼;

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瑞军及辩护人罗春宝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始,被告人陈瑞军未经“CATERPILLAR”“Levi’s”“Y3”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为牟取非法利益,以其经营的位于中山市小榄镇兴源路1号首层的中山市**南奥鞋厂为据点,生产、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

2015年5月21日上午10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陈瑞军抓获,并在上述鞋厂及中山市**路13号底楼仓库内缴获假冒“CATERPILLAR”注册商标成品鞋458双、假冒“Levi’s”注册商标成品鞋294双、假冒“Y3”注册商标成品鞋1650双(共价值人民币108090元)。

又查明:第6795453号“CATERPILLAR”商标的注册权人是卡特彼勒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等商品,有效期截至2020年8月13日止;

第1485436号“Levi’s”商标的注册权人是利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25类,包括鞋、爬山鞋等,有效期截至2020年12月6日止;

第G794599号“Y3”商标的注册权人是ADIDASINTERNATIONALMARKETINGB.V,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18类,包括皮革及人造皮革、及其这些材料的制品(属此类的)等商品,有效期截至2022年12月16日止。

将扣押的侵权产品上使用的“CATERPILLAR”“Levi’s”“Y3”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瑞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裕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商标授权书及商标注册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CATERPILLAR”商标注册证及卡特彼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Levi’s”商标注册证及利某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Y3”商标注册证明及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LV”、“PRADA”“BALLY”“WALLABEES”“Timberland”“SalvatoreFerragamo”“ARMANI”商标注册证、送货单、生产单、订货单、对账单、员工工资明细表、证人曹某2、谢某包某曾某,4、刘某2、黄某2、陈某2、黄某3、高某2、吴某2、肖某2、张某2、韦某2、林某、杨某2、张某1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3、陈某3的证言、被告人陈瑞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瑞军无视国家法律,未经“CATERPILLAR”“Levi’s”“Y3”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瑞军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瑞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应重新计算被告人陈瑞军生产假冒产品数量的意见。

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公安人员查获的“LV”“PRADA”“BALLY”“WALLABEES”“Timberland”“SalvatoreFerragamo”“ARMANI”注册商标的成品鞋为被告人陈瑞军生产,但该部分指控仅有商标注册证而没有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证明等证据,无法证实该部分被缴获成品鞋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部分指控,本院不予认定。

另,扣押清单显示2015年5月21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陈瑞军处缴获假冒“CATERPILLAR”注册商标成品鞋475双,后于2015年6月16日发还被告人陈瑞军17双某品鞋,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该17双某品鞋应不予计算入被告人陈瑞军的犯罪数量内。

故经本院审核,被告人陈瑞军生产假冒“CATERPILLAR”“Levi’s”“Y3”注册商标的成品鞋共计2402双,以对账单及被告人陈瑞军的供述中证实的每双假冒鞋的最低价格45元计算,被告人陈瑞军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08090元。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缴获侵权产品未流入市场,被告人陈瑞军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陈瑞军的供述证实,其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成品鞋的目的在于将该部分产品销售从而牟取非法利益,另从现场照片及公安机关缴获的赃物数量来看,公安人员当场缴获的上述侵权产品虽未销售且未产生违法所得,但被告人陈瑞军显然知悉其生产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成品鞋用于销往市场,其生产行为正是流入市场必不可少的环节。

被告人陈瑞军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上述成品鞋的生产过程中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该行为既侵犯了他人合法的知识产权,又破坏了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客观上已造成危害社会秩序和他人利益的后果,且犯罪情节严重,已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瑞军是为维持工人工资和避免工厂倒闭才生产假冒产品及以家庭困难为由,请求对被告人陈瑞军从轻处罚的意见,因该情节并非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不影响对被告人陈瑞军的定罪量刑,故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陈瑞军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陈瑞军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瑞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

罚金己缴纳)二、缴获的假冒“CATERPILLAR”“Levi’s”“Y3”注册商标的鞋予以销毁,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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