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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含山瓷业有限公司、蔡胜兵与唐山安维娜陶瓷有限公司、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279号
案件名称上海含山瓷业有限公司、蔡胜兵与唐山安维娜陶瓷有限公司、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蔡胜兵,上海含山瓷业有限公司,唐山安维娜陶瓷有限公司,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279号原告蔡胜兵,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含山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蔡胜兵,该公司总经理。

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小龙,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安维娜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申悦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明,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朱慧,上海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慧琳,上海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胜兵、原告上海含山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含山公司)与被告唐山安维娜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维娜公司)、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华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胜兵、原告含山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小龙,被告安维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明、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慧、武慧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胜兵和原告含山公司共同诉称:蔡胜兵于2013年12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餐具(心愿)”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4年7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

此后,蔡胜兵将涉案专利排他许可含山公司使用。

2014年9月,原告发现沃尔玛超市各门店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而根据侵权产品标示的信息,其生产商为安维娜公司。

同月底,含山公司对两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4月,含山公司发现沃尔玛超市各门店仍在继续销售侵权产品。

为此,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严重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设备;

2、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万元。

审理中,两原告变更其诉请为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安维娜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3、被告安维娜公司赔偿两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60万元。

被告安维娜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蕙兰”系列餐具使用的花纸图样于2013年6月即由唐山市开平区福润得花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润得公司)设计定稿后向应县正东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东公司)供货,安维娜公司自2013年7月开始向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供应由正东公司生产的“蕙兰”系列餐具,时间上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属现有设计,安维娜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安维娜公司向沃尔玛公司供应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向正东公司购买,非由安维娜公司生产,且安维娜公司已向正东公司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取得了正东公司开具的发票,故安维娜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安维娜公司曾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虽作出了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但安维娜公司已对此提起行政诉讼,涉案专利权的效力仍处于待定状态,故安维娜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是现有设计,且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安维娜公司提供,具有合法来源,故沃尔玛华东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蔡胜兵系名称为“餐具(心愿)”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12月30日,授权日为2014年7月30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载明的内容包括:餐具由套件1大汤勺、套件2小汤勺、套件3反口碗、套件4面碗、套件5吃碟、套件6深盘、套件7斗碗、套件8船型盘、套件9深鱼盘组成;

本外观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图案和外形;

套件1-9的俯视图与对应的仰视图对称,故省略套件1-9的俯视图,左、右视图无设计,故省略;

本外观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集中在套件1主视图。

结合该专利各视图,涉案专利的套件1大汤勺,由勺把和勺头组成,勺头整体呈椭圆台形,其内侧口边缘绕勺头一周有多排花朵图案和三角图案,中间内凹部位有花朵图案,勺把和勺头相接处整体平直,平直部位的上方有并排的花枝图案,最后端有明显的弯曲,弯曲处有圆柱形通孔;

套件2小汤勺,由勺把和勺头组成,勺头整体呈椭圆台形,其内侧口边缘绕勺头一周有花纹图案,中间内凹部位有花朵图案,勺把整体呈大弧形,靠近后端有圆柱形通孔;

套件3反口碗,最底部为近圆柱形底座,上部为中间略微鼓起的大弧形圆台,绕碗口外侧边缘一周有多个三角形和花枝图案,内侧碗底中间有细线圆形,内有花枝图案;

套件4面碗,最底部为近圆柱形底座,中间为扁圆台形,上部为大弧形圆台,绕碗口内侧边缘一周有多个三角形和花枝图案,内侧碗底中间有细线圆形,内有花枝图案;

套件6深盘,最底部为近圆柱形底座,中间为扁圆台形,上部为大弧形扁圆台,绕盘口内侧边缘一周有多个三角形和花枝图案,内侧盘底中间有细线圆形,内有花枝图案;

套件7斗碗,最底部为近圆柱形底座,中间为圆台形,上部为大弧形扁圆台,绕碗口内侧边缘一周有多个三角形和花枝图案,内侧碗底中间有细线圆形,内有花枝图案;

套件9深鱼盘,底部为八边形底座,上部为八边台形,绕盘口内侧边缘一周有多个三角形和花枝图案,内侧盘底中间有细线圆形,内有花枝图案。

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其签订的《专利使用许可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

有蔡胜兵签字及含山公司盖章的《情况说明》载明:蔡胜兵于2014年7月30日获涉案专利授权后,即将涉案专利排他许可含山公司使用,《专利使用许可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系笔误,该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

2015年6月18日,安维娜公司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第2734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完成日期为2015年7月9日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的内容包括:评价所针对的文本是与授权公告一并公布的专利文件,检索针对的外观设计是全部外观设计;

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含山公司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平先后到位于上海市聚丰园路XXX号、上海市水产路XXX号、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XX弄XXX号地下一层三家沃尔玛商场,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被控侵权产品。

徐建平在上海市聚丰园路XXX号商场内购买了餐碗七件、餐盘四件、汤勺两件,支付价款203.5元,当场收到了收据一份、发票一份;

徐建平在上海市水产路XXX号商场内购买了餐碗四件、餐盘四件、汤勺两件,支付价款154.8元,当场收到了收据一份、发票一份;

徐建平在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XX弄XXX号地下一层商场内购买了餐碗五件、餐盘三件、汤勺两件,支付价款160.8元,当场收到了收据一份、发票一份。

徐建平携上述所购物品与公证员、公证人员一同回到公证处,由徐建平将上述物品根据购买地点分别装箱密封,再由公证人员加贴公证处封条固定后交申请人保管。

在上述过程中,徐建平对购物地点方位及所购物品等拍摄了照片。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在上海市聚丰园路XXX号、上海市水产路XXX号、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XX弄XXX号地下一层三家沃尔玛商场保全证据的过程分别出具了(2014)沪东证经字第15952号公证书、(2014)沪东证经字第15954号公证书、(2014)沪东证经字第1595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上述(2014)沪东证经字第15953号公证书、(2014)沪东证经字第15954号公证书所附发票复印件显示发票均由沃尔玛华东公司开具,(2014)沪东证经字第15952号公证书所附发票复印件显示该发票系由上海广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亚公司)开具。

经当庭拆封含山公司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均粘贴有标示安维娜公司企业名称的合格证,合格证显示有品名、规格、商品条码等信息。

经比对,两原告明确粘贴的合格证显示有“XXXXXXXXXXXXX、惠兰大马戈汤勺”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套件1构成近似;

粘贴的合格证显示有“XXXXXXXXXXXXX、惠兰小马戈汤羹”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套件2构成近似;

粘贴的合格证显示有“XXXXXXXXXXXXX、惠兰5″港式碗”,“XXXXXXXXXXXXX、惠兰4.5″金盅碗,“XXXXXXXXXXXXX、惠兰3.6″反口碗”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均与涉案专利套件3构成近似;

粘贴的合格证显示有“XXXXXXXXXXXXX、惠兰4.25″韩式碗”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套件4构成近似;

粘贴的合格证显示有“XXXXXXXXXXXXX、惠兰8″饭盘”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套件6构成近似;

粘贴的合格证显示有“XXXXXXXXXXXXX、惠兰7″饭盘”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套件7构成近似;

粘贴的合格证显示有“XXXXXXXXXXXXX、惠兰11.5″鱼盘”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套件9构成近似。

两被告对此持有异议,认为:1、针对套件9,商品代码为XXXXXXXXXXXXX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器形四角有弧度,而涉案专利的器形四角没有弧度;

被控侵权产品的尺寸、底托弧度至外边的距离及“加固筋”的长度均与涉案专利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盘口内侧有8个鱼鳞花纹和8组套花图案,而涉案专利为6个鱼鳞花纹和6组套花图案,且两者套花图案也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内侧盘底中间圆形内的花枝图案的摆放方向、图案中花枝、树叶的方向等也与涉案专利有区别。

2、针对套件7,商品代码为XXXXXXXXXXXXX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器形为盘子,而涉案专利的器形是碗,两者的高度、柱形底座大小均不同;

从后视图的角度看,被控侵权产品呈现3个圆、而涉案专利仅呈现2个圆;

被控侵权产品内侧盘底中间圆形内的花枝图案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同套件9的比对意见。

3、针对套件6,商品代码为XXXXXXXXXXXXX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器形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同套件7的比对意见;

被控侵权产品内侧盘底中间圆形内的花枝图案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同套件9的比对意见。

4、针对套件1,商品代码为XXXXXXXXXXXXX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形、尺寸与涉案专利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勺头中间内凹部位和勺柄没有图案,而涉案专利勺头中间内凹部位和勺柄具有图案,另被控侵权产品绕勺头内侧口边缘一周的图案也与涉案专利的图案不同。

5、针对套件2,商品代码为XXXXXXXXXXXXX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花形、尺寸均与涉案专利不同。

6、针对套件4,商品代码为XXXXXXXXXXXXX的被控侵权产品底座的大小和碗的高度与涉案专利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内侧碗底中间没有细线圆形及花枝图案,而涉案专利内侧碗底中间有细线圆形,内有花枝图案。

7、针对套件3,(1)商品代码为XXXXXXXXXXXXX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器形大小、高低与涉案专利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内侧碗底中间没有细线圆形及花枝图案,而涉案专利内侧碗底中间有细线圆形,内有花枝图案;

(2)商品代码为XXXXXXXXXXXXX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底座大小与涉案专利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底部较为饱满且碗口外翻,而涉案专利底部较为尖细,碗口也没有外翻;

被控侵权产品内侧碗底中间没有细线圆形及花枝图案,而涉案专利内侧碗底中间有细线圆形,内有花枝图案;

(3)商品代码为XXXXXXXXXXXXX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碗形较深且碗口外翻,涉案专利碗形较浅且碗口没有外翻;

被控侵权产品内侧碗底中间没有细线圆形及花枝图案,而涉案专利内侧碗底中间有细线圆形,内有花枝图案。

含山公司除经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外,还自行于2014年9月及2015年4月至沃尔玛华东公司及广亚公司下属的门店购买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取得购货发票和收银条。

审理中,两原告明确其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6,000元、律师费20,000元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1,233.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证明、《专利使用许可合同》、蔡胜兵和含山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4)沪东证经字第15952号公证书、(2014)沪东证经字第15953号公证书、(2014)沪东证经字第15954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购货发票和收银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两被告认为蔡胜兵和含山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含山公司已获得了涉案专利的使用许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此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认为两原告提交的涉及广亚公司的证据与其无关,因两原告确实未提交证据证明沃尔玛华东公司与广亚公司的关系,故本院对沃尔玛华东公司的此项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另外,被告安维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安维娜公司与沃尔玛公司于2013年1月签订的《供应商协议》;

2、(2015)津南开证经字第261号公证书;

3、载明日期为2013年7月至12月的《沃尔玛订单》和盖有“沃尔玛天津配送中心收货专用章”的《沃尔玛送货单》;

4、安维娜公司于2013年8月向沃尔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证据1至证据4旨在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花纸图样的初稿于2013年5月已经形成,安维娜公司于2013年7月开始向沃尔玛公司供应涉案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和销售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

5、安维娜公司与正东公司于2013年5月签订的《购销合同》;

6、载明日期为2013年7月至8月、购货单位为“唐山安维娜”的正东公司的销售出库单;

7、2013年8月正东公司向安维娜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8、正东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及出庭人员身份证明,证据5至证据8旨在证明正东公司与安维娜公司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就涉案产品形成供销关系;

9、福润得公司关于“蕙兰”系列餐具的花纸图样及(2016)津南开证经字第40号公证书;

10、载明日期为2013年6月至7月的福润得公司的出库单、正东公司的入库单、发货汇款明细单;

11、被调查人为马倩的律师调查笔录、福润得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及出庭人员身份证明;

证据9至证据11旨在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花纸图案系由福润得公司设计并向正东公司提供,且花纸图案设计定稿及福润得公司向正东公司供货的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

12、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续展),旨在证明安维娜公司的厂商识别代码于2012年即已获准注册。

两原告对安维娜公司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证据4、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内容与被控侵权产品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2、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因公证过程未进行全程摄像,且公证书所涉邮件的形成时间可以事后更改,故对证据2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3、证据3、证据5、证据6系事后形成,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且证据5和证据6的内容与被控侵权产品缺乏关联性;

4、正东公司与安维娜公司与有利害关系,且正东公司委派到庭作证的余爱清与正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0月,余爱清对待证事实根本不了解,故对证据8不予认可;

5、对证据9中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电脑中存储文件的形成时间可以修改,故公证书的内容及花纸图样并不能证明“蕙兰”系列餐具所使用的花纸图样的形成时间;

6、证据10中福润得公司的出库单、正东公司的入库单系事后形成,对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发货汇款明细单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也不予确认;

7、对证据11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8、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书载明的颁发时间为2016年,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时间早于颁证时间,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对安维娜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1、两原告对安维娜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4、证据7、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两原告对安维娜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10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除证据10中福润得公司的发货汇款明细单安维娜公司未能提交原件外,其余证据安维娜公司均向法庭提交了原件,在两原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中除发货汇款明细单外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上述经本院确认真实性的证据,及两原告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2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一并予以说明;

2、由于电脑中储存文件的形成时间确实易于修改,故对证据9就涉案花纸图样确切形成时间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

3、证据8和证据11,涉及证人证言,余爱清作为员工受正东公司委派到庭作证,其证言并非代表其个人,故对两原告以余爱清在正东公司的任职期间晚于待证事实的发生时间为由否定其证言证明力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相关证据在判决说理部分一并予以说明。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再查明:2013年1月,安维娜公司(供应商)与沃尔玛公司(公司)签订《供应商协议》,该协议第2条载明:如供应商未在订单上载明的取消日前3天内书面通知公司其全部拒绝或部分接受订单,视为供应商默示接受订单的全部内容;

第32条载明:该协议的有效期限为协议签署日起1年,且如果公司或供应商均未在期限终止前30日前书面通知另一方不愿续展本协议,则本协议在每次期限届满之时自动展期1年(本协议的期限可于前一期限届满之时连续多次续展),公司可在任何时候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供应商终止本协议;

第37条载明:本协议不创设,亦不产生任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下的合伙、合资、联营或其他类似的法律关系和义务。

另该协议还载明了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2013年5月25日,正东公司为供方、安维娜公司为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载明:产品的名称、品种、规格、数量、单价、价款详见需方订单及购货清单;

另当事人还对产品质量标准、货款结算方法、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

载明日期为2013年7月至8月、购货单位为“唐山安维娜”的正东公司的销售出库单列明的产品花色包含有“蕙兰”,载明日期为2013年8月正东公司向安维娜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列明的货物名称均为“花语韩碗”。

正东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的主要内容包括:正东公司于2013年6月5日接受安维娜公司的委托生产“蕙兰”系列餐具。

“蕙兰”是指福润得公司设计的一组专用于餐具的花纹的统称,2013年6月23日正东公司开始向福润得公司采购花纸并进行“蕙兰”系列餐具的生产。

2013年7月19日、7月22日,正东公司向安维娜公司发送首批“蕙兰”系列餐具进行销售。

正东公司委派其职员余爱清到庭作证称:正东公司与安维娜公司于2012年开始有业务往来,业务不仅限于“蕙兰”系列餐具,还有其他产品。

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正东公司按照安维娜公司的要求定做,花纸是向福润得公司采购,花纸的采购时间是2013年6月中旬后。

正东公司出样品是2013年5月底,成品交货时间最早于2013年7月20日左右。

对安维娜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正东公司与安维娜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正东公司的《证明》、销售出库单、增值税发票等均予以认可。

福润得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3年5月4日我司开始设计“蕙兰”设计图,这种设计花纹专用于餐具。

2013年5月10日设计一稿完成,2013年5月18日设计二稿完成,2013年5月31日设计三稿完成,2013年6月8日完成设计定稿。

我司从2013年6月23日开始向山西省应县正东陶瓷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此款设计花纹。

”载明日期为2013年6月至7月的福润得公司的出库单、正东公司的入库单列明的品名包含有“蕙兰”。

福润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梅代表福润得公司到庭作证称: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的图案系由福润得公司设计。

该花纸图案是于2013年5月开始设计,2013年6月定稿,6月下旬开始向正东公司供货。

福润得公司电脑中存有的花纸图案设计稿显示的创建时间为2014年是由于电脑曾被修复。

安维娜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从正东公司取得的花纸图样确由福润得公司于2014年向正东公司销售,其背面显示的数字表明底纸的生产日期,花纸正面显示的日期是花纸形成的日期。

对安维娜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福润得公司的证明、出库单、律师调查笔录等均予以认可。

安维娜公司提交的载明日期为2013年7月至12月的《沃尔玛订单》和盖有“沃尔玛天津配送中心收货专用章”的《沃尔玛送货单》中所列明的商品代码和商品名称包括:“XXXXXXXXXXXXX蕙兰大马戈汤勺”、“XXXXXXXXXXXXX蕙兰小汤羹”、“XXXXXXXXXXXXX蕙兰5″港式碗”、“XXXXXXXXXXXXX蕙兰4.5″金盅碗”、“XXXXXXXXXXXXX蕙兰3.6″反口碗”、“XXXXXXXXXXXXX蕙兰4.25″韩式碗”、“XXXXXXXXXXXXX蕙兰8″饭盘”、“XXXXXXXXXXXXX蕙兰7″饭盘”、“XXXXXXXXXXXXX蕙兰11.5″鱼盘”。

其中,载明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的《沃尔玛订单》,载明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和8月6日的《沃尔玛送货单》列明的商品代码即已包含上述商品代码。

安维娜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其于2013年8月向沃尔玛公司开具的3张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均为“花语韩碗”。

2015年10月26日,安维娜公司的法定代表申悦楷向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申悦楷在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202室对公司邮箱中与客户部分往来邮件内容进行了保全。

整个保全过程如下:申悦楷打开电脑,点击电脑桌面上的“InternetExplorer”,在地址栏输入新浪邮箱,输入用户名“tsanvena”及密码后进入邮箱首页;

点击页面左侧菜单“星标邮件”,显示八封邮件,打印该页面。

点击主题为“新商品报告表-蕙兰”的邮件,显示邮件内容并打印,点击邮件下方附件,下载打印。

返回“星标邮件”页面,点击主题为“回复:RE:新商品报告表-蕙兰-质检报告”的邮件,显示邮件内容并打印,点击邮件下方附件,下载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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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了(2015)津南开证经字第26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上述主题为“新商品报告表-蕙兰”、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的邮件在其附件中列明了产品的条码、条码检验码、商品说明等内容,其中包括条码加检验码、商品说明与两原告主张的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代码、名称相同的产品,分别为:“条码XXXXXXXXXXXX、条码检验码1、蕙兰4.25″韩式碗”,“条码XXXXXXXXXXXX、条码检验码5、蕙兰4.5″金盅碗”,“条码XXXXXXXXXXXX、条码检验码1、蕙兰5″港式碗”,“条码XXXXXXXXXXXX、条码检验码3、蕙兰7″饭盘”,“条码XXXXXXXXXXXX、条码检验码6、蕙兰3.6″反口碗”,“条码XXXXXXXXXXXX、条码检验码7、蕙兰8″饭盘”,“条码XXXXXXXXXXXX、条码检验码5、蕙兰11.5″鱼盘”,“条码XXXXXXXXXXXX、条码检验码3、蕙兰小汤更”,“条码XXXXXXXXXXXX、条码检验码6、蕙兰大马戈汤勺”。

安维娜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续展)载明的安维娜公司的厂商识别代码为XXXXXXXX,颁发日期为2016年1月19日,证书有效期为两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涉案专利证书载明的专利权人为蔡胜兵,其与含山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蔡胜兵于2014年8月排他性许可含山公司使用涉案专利,故含山公司可以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果构成侵权,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通常而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涉案专利在简要说明中明确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图案和外形,设计要点集中在套件1主视图。

由于涉案专利由9个套件组成,包括有不同器形的餐具设计,除套件2外,其余套件的外形与套件1的外形存在明显的差异,故根据上述简要说明中有关“设计要点集中在套件1主视图”的表述,可以认定在涉案专利所涉外形与图案之间,图案部分更能集中体现设计要点。

同时,由于涉案专利各套件的主视图均显示了在所涉餐具的内侧底部中间有花朵或花枝图案,故可以进一步认定该花朵或花枝图案系涉案专利设计要点中不可忽略的设计特征。

两原告认为被控侵产品的外形加图案组合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两被告不予认同,对此,本院认为:1、就两原告主张的与涉案专利套件1、套件2构成近似的商品代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分别进行一一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形均未见两被告所述的差异,绕勺头内侧口边缘一周也均有图案,但商品代码为“XXXXXXXXXXXXX”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勺头内侧中间内凹部位没有花朵图案,勺把上也没有花枝图案,且绕勺头内侧口边缘一周的花朵图案与涉案专利的图案也不同;

而商品代码为“XXXXXXXXXXXXX”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勺头内侧中间内凹部位没有花朵图案,绕勺头内侧口边缘一周的花纹图案也与涉案专利的图案不同。

由于如上所述,涉案专利所涉餐具内侧底部中间的图案为涉案专利设计要点中不可忽略的设计特征,且有无该图案的区别对于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属于显而易见,在外形相同的情况下仍足以对两者的整体视觉带来显著的影响,故商品代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套件1、套件2不构成近似。

2、就两原告主张的与涉案专利套件3构成近似的商品代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分别进行一一比对,其中商品代码为“XXXXXXXXXXXXX”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形未见两被告所述的与涉案专利的差异;

商品代码为“XXXXXXXXXXXXX”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碗口没有外翻,而涉案专利的碗口有外翻;

商品代码为“XXXXXXXXXXXXX”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底部较为饱满,而涉案专利的底部较为陡直;

上述3件被控侵权产品绕碗口外侧边缘一周均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多个三角形和花朵图案,但内侧碗底中间均没有细线圆形及花枝图案。

基于与套件1、套件2就被控侵权产品内侧中间缺少图案同样的认定理由,本院认为商品代码为“XXXXXXXXXXXXX”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及绕碗口外侧边缘一周的图案虽与涉案专利相同,但缺少内侧碗底中间的图案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影响,故该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套件3不构成近似;

商品代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被控侵权产品不仅内侧碗底中间没有细线圆形及花枝图案。

且产品外形也与涉案专利有区别,故与涉案专利套件3也不构成近似。

3、就两原告主张的与涉案专利套件4构成近似的商品代码为“XXXXXXXXXXXXX”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形未见两被告所述的与涉案专利的差异,绕碗口外侧边缘一周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多个三角形和花朵图案,但内侧碗底中间没有细线圆形及花枝图案,基于与商品代码为“XXXXXXXXXXXXX”的被控侵权产品同样的认定理由,该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套件4不构成近似;

4、就两原告主张的与涉案专利套件6构成近似的商品代码为“XXXXXXXXXXXXX”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形未见两被告所述的与涉案专利的差异,除外侧底部的产品标识图案外,被控侵权产品的图案也未见两被告所述的与涉案专利的不同,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外侧底部的图案在产品实际使用状态中为视觉不可见部位,消费者在选购被控侵权产品时一般也不会注意到该部位存在的视觉差别,故按照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标准,上述区别点相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而言属于细微区别。

因此,本院认为商品代码为“XXXXXXXXXXXXX”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套件6构成近似。

5、就两原告主张的与涉案专利套件7构成近似的商品代码为“XXXXXXXXXXXXX”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除外侧底部的产品标识图案不同外,其余图案均与涉案专利的图案相同;

但被控侵权产品的器形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差异,被控侵权产品是“盘”,而涉案专利为“碗”;

被控侵权产品盘身的折线将上下两部分分割成大约1︰1的比例,而涉案专利碗身的折线将上下两部分分割成大约1︰2的比例,此种区别对于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属于显而易见,在图案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仍足以对两者的整体视觉带来显著的影响,故该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套件7不构成近似。

6、就原告主张的与涉案专利套件9构成近似的商品代码为“XXXXXXXXXXXXX”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形除两被告所述的外侧底部的“加固筋”的长度与涉案专利不同外,其余外形未见两被告所述的与涉案专利的其他差异;

被控侵权产品的图案除外侧底部的产品标识图案及两被告所述的鱼鳞花纹与套花的数量、内侧盘底中间圆形内的花枝图案的摆放方向与涉案专利不同外,其余图案的布局、图样均与涉案专利相同,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侧底部在产品实际使用状态中为视觉不可见部位,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两者图案的整体布局和基本元素相同,且按照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标准,两者的上述外形和图案细节的差异对整体视效果并无影响,故该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套件9构成近似。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于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一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基于上述比对分析,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安维娜公司为支持其现有设计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系列证据,两原告对所有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1、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下发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附则中的相关规定,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是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标志;

商品代码是指包含厂商识别代码在内的对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资产及服务进行全球惟一标识的一组数据代码,由此可见,商品代码与其所标识的商品应为一一对应的关系。

本案中,两原告主张的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代码,均包含于载明日期为2013年7月至12月的《沃尔玛订单》及《沃尔玛送货单》列明的商品代码中,其中,载明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的《沃尔玛订单》,载明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和8月6日的《沃尔玛送货单》列明的商品代码即已包含两原告主张的所有被控侵权产品所对应的商品代码,因此,可以推定安维娜公司于2013年7月、8月向沃尔玛公司销售的产品中当已包含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

2、载明日期为2013年6月至7月、列明品名包含有“蕙兰”的福润得公司的出库单、正东公司的入库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福润得公司于2013年6月、7月已向正东公司销售了品名为“蕙兰”的花纸;

同时,福润得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委派人员到庭所作证言,正东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委派人员到庭所作证言,不仅就“蕙兰”花纸的销售和采购时间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而且就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花纸即为福润得公司向正东公司销售的品名为“蕙兰”的花纸的陈述也相一致,再结合载明日期为2013年7月至8月正东公司的销售出库单列明的花色包含有“蕙兰”、《沃尔玛订单》和《沃尔送货单》在相关商品的名称中标注了“蕙兰”字样的事实,按照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根据安维娜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花纸即为福润得公司于2013年6月开始向正东公司销售的品名为“蕙兰”的花纸,由此也可以进一步认定与被控侵产品相同的产品于2013年7月、8月,已由正东公司和安维娜公司进行销售。

安维娜公司与沃尔玛公司签订的《供应商协议》、安维娜公司向沃尔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安维娜公司与正东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正东公司向安维娜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虽均未列明商品明细,但此与商事交易惯例无悖,可以印证上述合同签订及发票开具时,安维娜公司与沃尔玛公司、安维娜公司与正东公司间确有业务往来。

3、安维娜公司提交的(2015)津南开证经字第261号公证书所涉的内容是关于安维娜公司与沃尔玛公司间的往来邮件,公证书显示相关邮件均保存于新浪邮箱,其形成时间和内容均不易被篡改,故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安维娜公司与沃尔玛公司的往来邮件虽然无法证明相关邮件中显示的产品设计已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为公众所知,但显示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的“新商品报告表-蕙兰”邮件的内容表明“蕙兰”系列产品的商品代码于当时已拟定,并与产品名称相对应,现经比对,原告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粘贴合格证所显示的商品代码及所对应的产品名称,与该邮件显示的相关内容一致,因此,该证据可以说明安维娜公司在编制和使用商品代码时确实遵循了代码与商品间的一一对应关系,可以补强证明安维娜公司于2013年7月、8月向沃尔玛公司销售的产品中确实已包含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

基于上述分析、认定,本院认为与两原告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市场上公开销售,故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外观设计相对于涉案专利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两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鉴于两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故无论两原告关于两被告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的主张是否成立,两被告均不构成侵权。

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胜兵、原告上海含山瓷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原告蔡胜兵、原告上海含山瓷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 崧审 判 员  易 嘉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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