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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培基双语幼儿园与三河市培基双语艺术幼儿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冀10民初137号
案件名称北京市朝阳区培基双语幼儿园与三河市培基双语艺术幼儿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市朝阳区培基双语幼儿园,三河市培基双语艺术幼儿园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初137号原告:北京市朝阳区培基双语幼儿园,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庄涛,该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河市培基双语艺术幼儿园,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晓方,该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军,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朝阳区培基双语幼儿园(以下简称北京培基幼儿园)诉被告三河市培基双语艺术幼儿园(以下简称三河培基幼儿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基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三河培基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培基幼儿园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14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发的《商标注册证》(编号为7494612号),将“培基双语幼儿园”的文字及图形作为其注册商标(放弃“双语幼儿园”的专用权)使用。

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为:学校(教育);

培训;

幼儿园;

组织体育比赛;

寄宿学校;

流动图书馆;

电子桌面排版;

文娱活动;

提供体育设施;

节目制作(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

在取得注册商标之后,原告并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2011年开始,原告陆续收到学生家长的询问,并在网络搜索“培基”字样时,发现被告存在使用“培基”字样作为商号的情况。

原告作为从事幼教��务行业的机构,经过大量资金投入,多次获得北京市的各种奖项,在同类民办幼教机构中,享有较高声誉。

而经原告了解,被告作为与原告经营同一类服务的机构,在原告已经取得商标权后,才将原告注册商标作为其商号使用,且在其办学招生时大量印发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相同的传单并对外宣称北京也有分院,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造成原告生源流失,产生经济损失,原告曾多次投诉,被告不仅没有停止侵权行为,其工作人员更表示将在北京继续开办新分院。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故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删除网络广告宣传,销毁广告传单,在全国影响范围媒体(至少包括人民日报)、网络(至少包括新浪、搜狐等门户网站)公开发表声明并赔礼道歉;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三河培基幼儿园辩称,被告将“培基”作为幼儿园名称,不构成商标侵权:1、被告的名称是经三河市民政局审查核准并依法颁发登记证书,如构成商标侵权,相关部门也无法核准被告的幼儿园名称。

2、被告的名称并不会造成公众对原告名称的误认,幼儿园不同于普通商品,普通商品的流通性较强,如名称相同或类似易引起公众的误认,而幼儿园具有明显的地域性,公众选择幼儿园,也是本着方便就近的原则,被告的幼儿园在招生及宣传方面,主要限于燕郊地区,原告的幼儿园设在北京市朝阳区,同时原告也未在燕郊地区设立分院,因此,被告的名称不会引起公众的误认,同时被告的宣传因幼儿园的地域性及公众就近选择幼儿园的习惯,也不会影响原告的生源,对原告不会造成经济损失。

3、培基双语艺术幼儿园是被告的商号,而商号是以省为单位,被告的幼儿园主要开设在河北省与原告开设在北京的幼儿园并不冲突。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培基幼儿园于2001年10月1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成立,系民办非企业单位。

其业务范围为学前教育。

2010年12月14日,原告北京培基幼儿园依法取得第7494612号商标注册证,将“培基双语幼儿园”的文字及图形作为其注册商标(放弃“双语幼儿园”的专用权)使用。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学校(教育);

培训;

幼儿园;

组织体育比赛;

寄宿学校;

流动图书馆;

电子桌面排版;

文娱活动;

提供体育设施;

节目制作(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止。

原告未授权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

被告三河培基幼儿园于2012年5月14日在三河市教育局取得民办教育办学许可证,于2013年5���28日在三河市民政局登记成立,系民办非企业单位。

其业务范围为学前教育。

原告在发现被告使用“培基”字样作为幼儿园字号后,于2014年4月17日其委托代理人汪琦鹰通过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电脑连接互联网,登录百度、58同城等网站并提取证据,2014年4月18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了(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6913号公证书。

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第1至42页附件为上述2014年4月17日汪琦鹰保全过程中拷屏存贮结果实时打印所得,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附件第8页显示被告在百科网页上的宣传内容为:“园所名称:燕郊培基双语艺术幼儿园(原奥博幼儿园)。

办园形式:全日制、寄宿制。

联系地址:燕郊行宫东大街492号、燕郊中赵甫燕灵路571号。

园所介绍:燕郊培基双语艺术幼儿园创建于2008年,是一所全日制幼儿园。

连续多年被评为三河市优秀民办园。

……2012年3月,幼儿园成立了‘培基幼儿园分园’,是一所寄宿制幼儿园。

……”2015年3月9日,原告向三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投诉材料,投诉燕郊培基双语艺术幼儿园侵犯原告“培基”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日,三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出具了《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

上述事实和主张,有原告北京培基幼儿园提交的第7494612号商标注册证、(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6913号公证书、被告招牌照片、宣传单、电话录音、三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培基幼儿园依法享有第7494612号“培基”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学校(教育);

培训;

幼儿园;

组织体育比赛;

寄宿学校;

流动图书馆;

电子桌面排版;

文娱活动;

提供体育设施;

节目制作(截止)。

原告对“培基”商标注册后,被告三河培基幼儿园在经营字号中使用“培基”二字,且在字号、招牌、宣传单上所使用的“培基”二字的字样、读音、排列均与原告北京培基幼儿园注册商标相同。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教育机构跨地区、跨区域办学已不鲜见,且北京、燕郊两地毗邻,经济联系紧密,人员来往频繁,被告使用含“培基”字样的标识,足以造成社会公众对市场主体及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关于“幼儿园名称是经三河市民政局审查核准并依法颁发登记证书,如构成商标侵权,相关部门也无法核准被告的幼儿园名称”的辩论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故,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北京培基幼儿园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范围、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全国影响范围媒体(至少包括人民日报)、网络(至少包括新浪、搜狐等门户网站)公开发表声明并赔礼道歉的主张,因被告经营的幼儿园与原告经营的幼儿园虽两���毗邻,但并不在同一地区,不致给原告造成特别恶劣的影响,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河市培基双语艺术幼儿园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变更幼儿园名称,不得含有“培基”字样,且不得继续使用“培基”字样进行宣传;

二、被告三河市培基双语艺术幼儿园赔偿原告北京市朝阳区培基双语幼儿园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朝阳区培基双语幼儿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三河市培基双语艺术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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