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泽云,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址本市城关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抓获并羁押,当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龚德江,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泽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坤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泽云及其辩护人龚德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周泽云通过非正规渠道购进长城牌金色庄园葡萄酒500余箱并在拉萨市场销售,其中152箱长城牌金色庄园葡萄酒销售给王某,每箱价格380元,销售金额为57760元;
未销售的库存长城牌金色庄园葡萄酒399箱,涉案金额151620元。
经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鉴别,该批长城牌金色庄园葡萄酒为假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另查明,2016年1月12日从王某处扣押101箱长城牌金色庄园葡萄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郑州隆纳商贸物流有限公司(原郑州鸿兴快递)托运单、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拉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抓捕经过、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投诉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梅某某、曾某、强某、普某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杨某、周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照、方位照、赃物照以及辨认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泽云无视国法,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认定被告人部分未销售商品属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四款规定,销售金额和未��售货值金额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应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口供稳定,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泽云的辩护人辨解被告人系初犯、坦白,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泽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依法没收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长城牌金色庄园葡萄酒500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