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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洋河镇国府酒业有限公司、徐川有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民终138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洋河镇国府酒业有限公司、徐川有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宿迁市洋河镇国府酒业有限公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徐川有,汝阳县杜康仙酿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国府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魏全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邦法,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燕、张露露,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川有,系江苏省金坛市徐氏红太阳购物中心经营者,经营场所江苏省金坛市丹阳门北路*号***号#楼。

原审被告汝阳县杜康仙酿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阳县。

法定代表人尚亚亚,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宿迁市洋河镇国府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府酒业)因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原审被告徐川有、汝阳县杜康仙酿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康仙酿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知民初字第0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国府酒业的委托代理人王邦法,被上诉人苏酒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高燕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徐川有、杜康仙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酒集团一审诉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洋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470448)、“天之蓝”酒瓶立体商标(商标注册证号6994138)、“梦之蓝”酒瓶立体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830163、7830146、6025897)等商标的专用权人。

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认定“洋河”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过多年发展,洋河酒厂生产销售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产品品质卓越,获得公众高度认同,洋河酒厂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并创下白酒企业同时拥有5个驰名商标的记录。

蓝色经典系列酒各自的酒盒、酒瓶凭借独特的设计为消费者熟悉并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苏酒集团系洋河酒厂依法设立的子公司,经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014年9月10日,苏酒集团发现徐川有经营的店铺中销售“蓝之情”白酒,该酒的酒盒及瓶贴上均突出使用了“洋河”文字商标。

经查,该酒系国府酒业生产。

同时,国府酒业的网站上所推广、销售的“曲之梦”等多款白酒均侵犯了“洋河”文字商标及“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酒瓶立体商标专用权,擅自使用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国府酒业、徐川有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蓝之情”侵权酒,已上架销售的立即予以撤柜;

2、国府酒业对其企业网页上宣传、推广、销售的所有侵权产品立即删除链接,并停止生产和销售行为;

3、国府酒业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30万元,徐川有对其中的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4、国府酒业、徐川有承担苏酒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3万元;

5、国府酒业、徐川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因徐川有提供委托加工协议并称案涉“蓝之情”白酒系国府酒业委托杜康仙酿公司生产,故苏酒集团申请追加杜康仙酿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杜康仙酿公司对苏酒集团经济损失中的3万元与国府酒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国府酒业一审辩称:1、国府酒业的产品都标有经过注册的“府前坊”商标,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案涉“蓝之情”白酒系杜康仙酿公司生产。

国府酒业虽与杜康仙酿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但双方均是独立的法人企业,不是隶属关系,因此生产“蓝之情”白酒是杜康仙酿公司的独立行为,即使该酒构成侵权,也不应由国府酒业承担责任。

2、国府酒业于2011年5月10日与案外人魏金学签订了为期四年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在苏酒集团进行产品及企业网站保全公证时,国府酒业的实际经营人是魏金学,因此即使产品及企业网站存在侵权行为,也应由实际经营人承担责任,而不应由国府酒业承担责任。

3、徐川有销售“蓝之情”白酒的行为是其独立行为,与国府酒业无关,该酒也非国府酒业生产,因此其销售行为如果构成侵权,责任也不应由国府酒业承担。

徐川有一审辩称:1、徐川有不是案涉“蓝之情”白酒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徐川有所经营的“红太阳生活购物中心”酒水销售区系租赁给案外人使用。

同时,案涉“蓝之情”白酒有合法来源,徐川有对产品来源及品牌亦尽到了监管义务,因此,徐川有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2、案涉“蓝之情”白酒上标注的“洋河”字样系对地名的合理使用,且产品包装及价格与洋河酒厂生产的“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相比,均有较大的差别,因此“蓝之情”白酒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3、苏酒集团主张徐川有赔偿3万元侵权损失,但并未说明该赔偿数额如何计算而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杜康仙酿公司一审辩称:1、2011年6月20日,杜康仙酿公司与国府酒业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约定由杜康仙酿公司负责生产、加工国府酒业提供的商标为“府前坊”的系列产品。

后双方又口头约定将该款产品命名为“府前坊”瓷韵系列之“蓝之情”,且仅有这一款酒。

委托加工合同中虽约定委托加工的产品名称为“蓝花瓷”,但实际上并未生产该款酒,国府酒业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委托加工的产品为“蓝花瓷”。

因此,案涉“蓝之情”白酒系国府酒业委托杜康仙酿公司生产,杜康仙酿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2、案涉“蓝之情”白酒上标注的“洋河”字样系对地名的合理使用,且产品包装及价格与洋河酒厂生产的“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相比,均有较大的差别,因此“蓝之情”白酒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一审法院查明: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洋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70448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

2004年1月14日,洋河酒厂作为受让人受让了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经商标局核准。

2010年10月20日,商标局核准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02年3月12日,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3月7日,洋河酒厂注册“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68221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含内容同上),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

该立体商标为上宽下窄的蓝色圆形酒瓶,瓶身线条流畅,底座印有“洋河”浮雕字样。

2010年7月28日,洋河酒厂注册“天之蓝”酒瓶立体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99413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含内容同上),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

该立体商标为上宽下窄的蓝色圆形酒瓶,瓶身自上而下逐渐透明,瓶身线条流畅。

2009年12月14日和2011年3月7日,洋河酒厂分别注册三个“梦之蓝”酒瓶立体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6025897号、第7830146号和第7830163号,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含内容同上),注册有效期分别为自2009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和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上述三个立体商标形状大致相同,为上窄下宽的(磨砂)圆形酒瓶,冠状瓶盖,瓶身线条流畅,正面自上而下附有一水滴状图案,并指定颜色。

2010年6月17日,洋河酒厂向苏酒集团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称苏酒集团系其投资的子公司,负责其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现许可苏酒集团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授权书明确该许可使用为普通许可使用,授权书有效期自签署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凭借优良的品质,并经过洋河酒厂及苏酒集团的宣传推广,在国内白酒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消费者熟知。

“蓝色经典”系列白酒作为知名商品,其酒盒采用了较为独特的设计。

“海之蓝”酒盒为方形,主体颜色为黄色,底座为蓝色,顶部主体呈蓝色并围有黄色边框,酒盒底部两侧镶嵌圆形按钮及拉环。

“天之蓝”酒盒为方形,主体颜色为蓝色,酒盒底部两侧镶嵌圆形按钮及拉环。

“梦之蓝”酒盒为方形透明塑料酒盒,蓝色底座并在两侧镶嵌门环形旋钮。

上述三种产品酒盒及标注于酒盒上的文字、图案、线条结合在一起,形成了“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特有的包装、装潢。

国府酒业是一家从事白酒生产的企业。

2011年6月20日国府酒业与杜康仙酿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委托加工合同各一份并在江苏省宿迁质量技术监督局和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备案。

上述合同约定:国府酒业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166210号的“府前坊”注册商标许可给杜康仙酿公司委托加工生产时使用;

杜康仙酿公司在生产过程中需接受国府酒业的监督和指导,且每加工一箱酒,国府酒业支付其加工费一元;

商标许可使用及委托加工的期限均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

委托加工产品为白酒,该白酒外包装采用古典青花瓷色调为底色,在酒盒正面主体醒目位置横向标注有“蓝花瓷”字样,在“蓝花瓷”字样上部正中位置用较小的字体印制有“府前坊”商标,商标两侧分别标注“江苏”、“洋河”字样。

徐川有系金坛市徐氏红太阳购物中心经营者,其店铺悬挂名称为“红太阳购物中心”。

2014年9月10日,苏酒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露露在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徐川有经营的“红太阳购物中心”购得“蓝之情”白酒一瓶,并取得票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涉案产品进行拍照后予以封存,并制作(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455号公证书。

庭审中,一审法院对封存产品予以现场拆封。

该封存产品外包装及酒瓶瓶贴均采用古典青花瓷色调为底色;

酒盒正面及背面图案相同,均在醒目位置竖向标注有“蓝之情”字样,并竖向标注“江苏·宿迁市洋河镇国府酒业有限公司”;

酒盒两侧面图案相同,均在醒目位置横向标注有“洋河国府经典”字样,并竖向标注有“制造商:江苏·宿迁市洋河镇国府酒业有限公司授权汝阳县杜康仙酿酒业有限公司生产”;

酒盒正上方正中印有“府前坊”商标,商标下方两侧分别标注有“江苏”、“洋河”字样;

开启酒盒后正上方内侧标注生产日期为2012年6月18日;

酒瓶瓶贴在正中醒目位置横向标注有“蓝之情”字样,“蓝之情”字样上方用较小但醒目的红色字体横向标注有“洋河国府经典”字样,“洋河国府经典”字样上方正中位置印有“府前坊”商标,商标两侧分别标有“江苏”、“洋河”字样,瓶贴底部横向标注有“江苏·宿迁市洋河镇国府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www.yhgfjy.com系国府酒业设立的网站。

国府酒业在该网站上上传了多款产品。

2014年9月17日,苏酒集团委托代理人张露露在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登陆互联网并进入www.yhgfjy.com进行浏览,并对网页上宣传的产品图片进行截屏打印。

钟山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记录,并制作(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474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及所附照片的记载,国府酒业网站上对“蓝色贵宾”、“曲之梦”等产品进行展示,其中“蓝色贵宾”、“蓝色贵宾20年”酒瓶下方竖向印有“洋河”文字,酒瓶形状、颜色、弧度与“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极为相似;

“曲之梦蓝色典藏绵柔型”酒盒上横向印有“江苏”、“洋河”文字,外包装与“海之蓝”包装装潢极为近似,酒盒侧面标注有“宿迁市洋河镇”;

“曲之梦蓝色典藏”酒盒及酒瓶上均横向印有“江苏”、“洋河”文字,酒瓶形状、颜色、弧度与“天之蓝”酒瓶立体商标极为相似,酒盒与“天之蓝”酒盒的包装装潢近似;

“曲之梦M6”酒盒上横向印有“江苏”、“洋河”文字,酒瓶形状、颜色、弧度与注册证号为第7830146号的“梦之蓝”酒瓶立体商标极为相似,酒盒与“梦之蓝”酒盒的包装装潢近似;

“曲之梦二十年窖藏”酒盒及酒瓶上均横向印有“江苏”、“洋河”文字,酒瓶形状、颜色、弧度与“天之蓝”酒瓶立体商标极为相似;

“曲之梦蓝钻升级版”酒盒上均横向印有“江苏”、“洋河”文字;

“曲之梦”酒盒与“天之蓝”酒盒包装装潢近似。

2014年10月8日,钟山公证处向苏酒集团开具了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2张。

2015年1月9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向苏酒集团开具了金额为2.5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一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蓝之情”白酒是否为侵犯“洋河”文字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如构成侵权,该产品是否为国府酒业生产,国府酒业、杜康仙酿公司、徐川有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2、国府酒业网站上所宣传的“蓝色贵宾”及“曲之梦”系列商品是否侵犯了“洋河”文字商标专用权及“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酒瓶立体商标,是否擅自使用了“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特有的包装、装潢,并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如国府酒业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洋河酒厂系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第4682217号“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第6994138号“天之蓝”酒瓶立体商标、第7830146号“梦之蓝”酒瓶立体商标、第6025897号“梦之蓝”酒瓶立体商标及第7830146号“梦之蓝”酒瓶立体商标的权利人。

洋河酒厂许可苏酒集团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酒厂进行维权,故苏酒集团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同时,因苏酒集团经洋河酒厂授权负责洋河酒厂“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白酒商品的销售、推广,因此针对上述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反不正当竞争诉讼。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蓝之情”白酒酒盒及酒瓶瓶贴处使用“洋河”文字,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系洋河酒厂生产,或误以为其生产者与洋河酒厂存在商标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应认定该产品系侵犯“洋河”文字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国府酒业、杜康仙酿公司、徐川有抗辩称“蓝之情”酒盒及酒瓶上标注的“洋河”二字系为标注白酒的产地,但“洋河”文字作为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明显高于其作为地名的知名度,且作为地名使用应规范标注为“洋河镇”而非“洋河”,故一审法院对国府酒业、杜康仙酿公司、徐川有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国府酒业辩称其从未生产过案涉“蓝之情”白酒,亦从未委托杜康仙酿公司生产该款白酒。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国府酒业与杜康仙酿公司之间委托加工白酒的合同真实、有效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国府酒业将“府前坊”商标授权给杜康仙酿公司使用并委托杜康仙酿公司生产标注有“府前坊”商标的白酒,合同中所附有的产品包装设计图上标明的产品名称虽为“蓝花瓷”而非“蓝之情”,但该设计图的整体色调、构图以及对“府前坊”商标及“江苏”、“洋河”字样的使用方式、标注位置均与案涉“蓝之情”白酒基本相同,且案涉“蓝之情”白酒生产于该合同约定的商标授权及委托加工期限内,酒盒及酒瓶瓶贴上所标注的生产企业及受托生产商名称与该合同的内容亦能够相互印证,因此,一审法院对国府酒业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其应当承担相关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停止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案涉“蓝之情”白酒侵犯了“洋河”文字商标专用权,故苏酒集团主张作为授权及受托生产商的国府酒业、杜康仙酿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该款白酒,并主张作为销售商的徐川有立即停止销售该款白酒,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国府酒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国府酒业因案涉“蓝之情”白酒侵犯“洋河”文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所获利益以及苏酒集团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故苏酒集团主张由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准许。

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及后果等因素,一审法院依法酌定国府酒业因该项侵权行为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元。

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洋河”文字商标系驰名商标,洋河酒厂生产的标注有该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

国府酒业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案涉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对“洋河”系列白酒的市场占有率、商品评价造成负面影响。

第二,国府酒业在案涉侵权产品上攀附“洋河”文字商标及相关商品知名度的主观故意明显。

第三,苏酒集团为调查、制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支出了必要、合理的维权费用。

关于杜康仙酿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杜康仙酿公司与国府酒业签订有合法、有效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委托加工合同,也即生产案涉“蓝之情”白酒并在酒盒及酒瓶瓶贴上标注“洋河”文字系杜康仙酿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就此与国府酒业达成了合意,且杜康仙酿公司亦在案涉“蓝之情”白酒酒盒上作为受托生产方标注了自己的企业名称,因此,杜康仙酿公司受托生产案涉白酒的行为属于与国府酒业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对权利人承担连带责任。

苏酒集团主张杜康仙酿公司对其因“蓝之情”白酒侵犯“洋河”文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中的3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徐川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徐川有在庭审中出示了国府酒业与杜康仙酿公司之间签订的商标授权使用及委托加工备案合同,能够证明徐川有作为产品终端销售者在进货过程中审查了供货商的资质及产品来源,并准确说明了提供者,且徐川有亦无法得知“蓝之情”白酒生产者的相关情况及该款酒是否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因此,徐川有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该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国府酒业网站上宣传的“蓝色贵宾”、“曲之梦”系列商品,其中“蓝色贵宾”、“蓝色贵宾20年”酒瓶下方竖向印有“洋河”文字,且酒瓶形状、颜色、弧度与“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近似,该两款商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该产品与苏酒集团的“海之蓝”白酒系同一商品或具有相同的商品来源,应认定该产品系侵犯“洋河”文字商标及“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曲之梦蓝色典藏绵柔型”酒盒上横向印有“江苏”、“洋河”文字,但与其酒盒上竖向印有“宿迁市洋河镇”明显不同,说明国府酒业有攀附“洋河”文字商标的行为,而且上述文字印制在显著位置,实际上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也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该产品来源于洋河酒厂或与该企业具有特定的关联关系,应认定为侵犯“洋河”文字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同时,该款产品酒盒主体颜色为黄色,底部为蓝色,文字、图案的布局,线条设计等均与“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的酒盒包装、装潢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故应认定该款产品使用了与“海之蓝”特有的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曲之梦蓝色典藏”酒盒及酒瓶上均横向印有“江苏”、“洋河”文字,酒瓶形状、颜色、弧度与“天之蓝”酒瓶立体商标近似,该款商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该产品与苏酒集团的“天之蓝”白酒系同一商品或具有相同的商品来源,应认定该产品系侵犯“洋河”文字商标及“天之蓝”酒瓶立体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同时,该商品上使用了与“天之蓝”白酒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曲之梦M6”酒盒上横向印有“江苏”、“洋河”文字,酒瓶形状、颜色、弧度与注册证号为第7830146号的“梦之蓝”酒瓶立体商标近似,该款商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该产品与苏酒集团的“梦之蓝”白酒系同一商品或具有相同的商品来源,应认定该产品系侵犯“洋河”文字商标及“梦之蓝”酒瓶立体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同时,该产品酒盒颜色、文字、图案的布局,线条设计等均与“梦之蓝”白酒的酒盒包装、装潢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故应认定该款产品使用了与“梦之蓝”特有的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曲之梦二十年窖藏”酒盒及酒瓶上均横向印有“江苏”、“洋河”文字,酒瓶形状、颜色、弧度与“天之蓝”酒瓶立体商标近似,该款商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该产品与苏酒集团的“天之蓝”白酒系同一商品或具有相同的商品来源,应认定该产品系侵犯“洋河”文字商标及“天之蓝”酒瓶立体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曲之梦蓝钻升级版”酒盒上均横向印有“江苏”、“洋河”文字,应认定该产品系侵犯“洋河”文字商标的产品。

“曲之梦”酒盒使用了与“天之蓝”白酒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国府酒业抗辩称企业网站上宣传的产品并未生产,不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但即使国府酒业企业网站上宣传的产品没有投入生产,但其在宣传的产品酒瓶、酒盒显著位置上使用“洋河”文字,而且其酒瓶、酒盒与“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酒瓶立体商标及其特有的包装、装潢极为近似,极易使相关公众关注国府酒业网站时误认为上述产品系洋河酒厂许可其生产、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也属于“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法律规定范围,故一审法院对国府酒业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其行为侵犯了“洋河”文字商标及“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酒瓶立体商标,又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国府酒业辩称在苏酒集团进行网页保全公证期间,实际经营国府酒业以及制作国府酒业网站的系案外人魏金学,国府酒业不应就网站侵权承担责任。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国府酒业与魏金学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系其内部约定,其对外仍以国府酒业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国府酒业亦未进行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因此该内部承包协议中关于经营管理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等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亦不能作为国府酒业对外免除相应民事责任的依据,故法院对国府酒业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国府酒业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停止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苏酒集团主张国府酒业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由于第一,“洋河”、“海之蓝”等注册商标及其系列白酒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第二,国府酒业攀附“洋河”、“海之蓝”等商标及相关商品知名度的主观故意明显;

第三,国府酒业网站上宣传的涉及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产品种类达到八种,种类较多;

第四,苏酒集团为调查、制止上述违法行为支出了必要、合理的维权费用;

且国府酒业因侵犯“洋河”、“海之蓝”等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利益以及苏酒集团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因此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上述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持续时间等因素,酌定国府酒业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国府酒业、杜康仙酿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蓝之情”白酒产品;

徐川有立即停止销售“蓝之情”白酒产品,并将已上架销售的“蓝之情”白酒产品予以撤柜;

国府酒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因本项侵权行为赔偿苏酒集团损失10万元(含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杜康仙酿公司对上述10万元赔偿款中的3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国府酒业立即删除“蓝色贵宾”、“蓝色贵宾20年”、“曲之梦蓝色典藏绵柔型”、“曲之梦蓝色典藏”、“曲之梦M6”、“曲之梦二十年窖藏”、“曲之梦蓝钻升级版”、“曲之梦”等八种案涉侵权产品的网页链接,并停止生产和销售行为;

国府酒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因本项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苏酒集团损失10万元(含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苏酒集团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国府酒业、杜康仙酿公司共同负担。

国府酒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苏酒集团对其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苏酒集团负担。

理由为:1、涉案“蓝之情”白酒并非由国府酒业加工生产,国府酒业也从未委托他人生产该酒。

依据《委托加工协议》和《食品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的记载,其授权杜康仙酿公司生产的产品名称为“青花瓷”与“蓝花瓷”,而非“蓝之情”,故杜康仙酿公司生产涉案“蓝之情”白酒超出了国府酒业委托授权的范围,应由杜康仙酿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国府酒业不构成侵权。

2、涉案“蓝之情”白酒包装上使用的“洋河”字样与“洋河”文字商标存在较大差异,不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为系洋河酒厂生产。

3、在涉案网站上宣传涉侵权商品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且www.yhgfjy.com网站系案外人魏金学所创建,未经国府酒业授权许可,属于其个人行为,因此国府酒业不应当承担网站的侵权责任。

苏酒集团二审庭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争议焦点为:1、国府酒业是否加工生产或委托他人生产了“蓝之情”白酒;

2、在“蓝之情”白酒酒盒及酒瓶上使用“洋河”字样是否侵犯了“洋河”文字商标专用权;

3、在涉案网站上宣传涉侵权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如构成,国府酒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国府酒业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新证据:证据1:国府酒业与杜康仙酿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国府酒业)同意让乙方(杜康仙酿公司)使用厂名、厂址、商标等有效证件,使用期为三年。

乙方第一年向甲方提供二万元的手续使用费。

在生产过程中,如有侵权假冒伪劣产品,造成罚款等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担……”,用以证明国府酒业委托杜康仙酿公司加工生产的不是“蓝之情”白酒;

证据2:域名yhgfjy.com的查询信息,显示“registrantname”为“weijin”,用以证明“yhgfjy.com”域名系魏金学注册,涉案网站是由魏金学开办的;

证据3:宿迁市洋河镇曲梦酒业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魏金学。

由于涉案网站上传了多款“曲之梦”系列商品,故该证据可以证明是由魏金学上传了涉侵权商品的图片。

苏酒集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杜康仙酿公司第一年向国府酒业提供2万元的手续使用费”,与国府酒业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收到2万元相印证;

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显示涉案网站与魏金学有任何关系,“weijin”不一定是魏金学;

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认定证据1的真实性;

认定证据2、3的真实性,但“weijin”不能等同于魏学金,故证据2不能证明“yhgfjy.com”域名系魏金学注册,即使是魏金学注册,但由于域名的注册者与网站的所有者可以为不同的主体,故该证据也不能证明魏金学为涉案网站的所有者;

证据3不能证明涉侵权商品的图片是由魏金学上传,即使由魏金学上传,相关责任也仍然应当首先由网站所有者承担,故证据2、3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实现国府酒业的证明目的。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国府酒业的法定代表人魏全华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收汝阳仙酿两万元,有打收条给汝阳仙酿公司”。

2、“yhgfjy.com”的域名信息显示,该域名的所有者为“jiangsuyangheguofujiuyeyouxiangongsi”(“江苏洋河国府酒业有限公司”的汉语拼音),注册日期为2011年6月17日,“Registrantname”为“weijin”。

3、国府酒业一审庭审中陈述,“网站是我们公司的,但上传的照片只是公司的业务员在网站上组装一下”。

本院认为:一、“蓝之情”白酒系国府酒业委托杜康仙酿公司加工生产首先,国府酒业与杜康仙酿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约定,国府酒业委托杜康仙酿公司生产白酒,杜康仙酿公司在加工生产时使用国府酒业提供的“府前坊”商标并向国府酒业支付使用费,而杜康仙酿公司已经按上述协议约定向国府酒业支付了2万元使用费,故应当认定国府酒业与杜康仙酿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等已实际履行。

其次,虽然国府酒业与杜康仙酿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所附产品设计图记载的产品名称为“蓝花瓷”,而非“蓝之情”,但该设计图关于中国传统青花瓷式样的色调与构图、“府前坊”商标及“江苏”、“洋河”字样的使用方式与标注位置等与涉案“蓝之情”白酒基本相同。

“蓝之情”白酒标注有“府前坊”商标,酒盒正面及背面、酒瓶的正中瓶贴部分醒目标注“江苏·宿迁市洋河镇国府酒业有限公司”,酒盒侧面及酒瓶背面瓶贴部分标注“制造商:江苏·宿迁市洋河镇国府酒业授权汝阳县杜康仙酿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字样。

一审庭审中,杜康仙酿公司对产品名称的变更情况也作出了陈述,即:在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后,双方又口头约定将该款产品命名为“府前坊”瓷韵系列之“蓝之情”,且仅有这一款酒。

《委托加工协议》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签订与履行、酒盒和酒瓶的标示状况及“仅有这一款酒”的陈述形成一个证据链,可以作为证明国府酒业委托杜康仙酿公司加工生产“蓝之情”白酒的初步证据,除非国府酒业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予以否定。

由于国府酒业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应当认定国府酒业委托杜康仙酿公司加工生产了“蓝之情”白酒。

二、在“蓝之情”白酒酒盒及酒瓶上使用“洋河”文字侵犯了“洋河”文字商标专用权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蓝之情”白酒上标注的“洋河”文字与“洋河”文字商标相比,尽管字体不同,但均为相同的简体“洋河”文字,且均为横向排列,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应认定为相同商标。

(详见附图一、附图二)其次,一般来说,当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的,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为表示商品与产地、地理位置等之间的联系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正当使用该地名,但当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明显高于地名,他人使用该地名的方式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时,则该使用行为就超出了正当使用的范畴。

“蓝之情”白酒酒盒及酒瓶的合理位置明确标注有“宿迁市洋河镇国府酒业有限公司”,该标注方式已足以表明产地及来源,但在酒盒及酒瓶上又以较大字体醒目标注“洋河国府经典”及“江苏洋河”,在“洋河”文字商标早已成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该行为已不具有标明产地及来源的正当性,应当认定具有明显攀附“洋河”商标商誉和知名度的故意,构成商标侵权。

三、在涉案网站上宣传涉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国府酒业应当承担责任首先,国府酒业网站上宣传的“蓝色贵宾”、“蓝色贵宾20年”、“曲之梦蓝色典藏绵柔型”、“曲之梦蓝色典藏”、“曲之梦M6”、“曲之梦二十年窖藏”、“曲之梦蓝钻升级版”、“曲之梦”等白酒,或者在酒盒和酒瓶上标有“洋河”文字,或者酒瓶的形状、颜色、弧度与“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酒瓶立体商标近似,或者酒盒的颜色、文字、图案布局和线条设计等均与“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的酒盒包装、装潢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

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行为构成侵犯“洋河”文字商标权和“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立体商标权;使用与“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列商品相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其次,苏酒集团一审提供的公证书证明,涉案网站名称为www.yhgfjy.com,其中“yhgfjy”为“洋河国府酒业”每个汉语拼音的首字母连写,网站显示的公司名称亦为“江苏洋河国府酒业有限公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记载事项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网站为国府酒业的公司网站。

同时,国府酒业二审提供的“yhgfjy.com”域名查询信息也显示该域名的所有人为“jiangsuyangheguofujiuyeyouxiangongsi”(“江苏洋河国府酒业有限公司”的汉语拼音),国府酒业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该网站是其公司的。

综上所述,国府酒业应当对委托生产“蓝之情”白酒及在网站上宣传“蓝色贵宾”等系列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商品的知名度和国府酒业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过错程度及苏酒集团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20万元赔偿额并无不当。

国府酒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由国府酒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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