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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亚金锁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桂民终143号
案件名称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亚金锁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亚金锁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终14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亚金锁具店,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南梧路183号恒旺邕宾农贸市场。

经营者吕伟金,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陆川县。

上诉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亚金锁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2016年3月28日上诉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贵院受理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诉南宁市亚金锁具店商标侵权一案,一审案号(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203号,因双方达成和解,现向贵院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余额5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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