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知民初字第410号原告昆明牙膏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宏芳。
被告广州邦诺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远。
被告云南三七口腔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林伟。
原告昆明牙膏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州邦诺日用品有限公司、云南三七口腔用品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和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证据。
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昆明牙膏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明牙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朝庄、被告广州邦诺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邦诺公司)的经营者杨远、被告广州邦诺公司和被告云南三七口腔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三七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肖启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牙膏公司起诉称: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原告)授权乙方(两被告)以“云南三七”的形式,在云南省以外的区域销售“三七”商标下的“云南三七”牙膏产品。
“云南三七”牙膏的生产,为保证产品品质,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一定数量的产品由甲方(原告)生产,价格双方按市价协商,在甲方以外生产的云南三七牙膏产品一定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严格按照牙膏生产管理规范组织生产,制造商不得标注“昆明牙膏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不允许在包装和任何宣传资料上,使用原告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号,所有包装上的标注和宣传应符合国家政府部门相关规定,如违反由此发生任何包装、宣传及产品质量问题的任何罚款及相关损失均由乙方承担,昆明牙膏公司不承担一切责任。
协议还约定乙方推出新品须将新品及相关资料报甲方备案,新品的品质必须符合国标的各项技术及质量要求。
在《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收到湖南省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的常工商通字[2015]409号《询问通知书》,告知原告:接消费者反映,原告生产销售到常德市的商品“云南三七”牙膏包装上,向消费者宣传“昆明牙膏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最早药物牙膏生产企业之一,有着40年的药物牙膏生产经验……云南三七药物牙膏内含三七提取物精华,具有帮助减轻牙龈问题(牙龈出血、牙龈肿痛等),修复黏膜损伤、营养牙龈和改善牙周血液循环并强健牙周的作用”、“专注药物牙膏40年”、“经临床验证:云南三七牙膏帮助减轻口腔问题(牙龈验证、牙龈出血)”、“云南第1药物牙膏”等等,并将商品的外观复印件附送给原告,要求原告配合工商部门的调查。
因原告并未将自己生产的牙膏销售到湖南常德,在收到工商局的《询问通知书》后,原告积极的进行调查核实,发现该牙膏产品系被告广州邦诺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
在该产品外观包装上印有“广州邦诺日用品有限公司”字样,使用了“昆明牙膏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及原告地址和原告的生产许可证号、“三七”商标、“云南三七”等内容,该产品不仅在湖南常德进行销售,还在广州市、江苏省等多地进行销售。
原告调查清楚后,已经明确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停止生产、销售相关的假冒伪劣产品,积极配合工商部门的查处,但两被告均拒绝配合。
两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作协议》的约定,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商标为“三七”注册商标的“云南三七”牙膏;
3、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邦诺公司和被告云南三七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本案原被告合作基于两份合同,一份是2013年签订,甲方为原告,乙方除了广州邦诺公司,还有广州名俐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名俐公司),双方约定可以使用原告的商标。
第二份合同是2014年签订的合作协议,本案所涉及的产品是广州名俐生产。
二、两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及停止生产,理由如下:1、合作协议没有约定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的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2、原告在诉状中提及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常德工商局的询问函,但是有两方面问题,一方面,2014年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如果出现此情况应如何处理,出现工商询问函的情况事出有因,双方一直合作正常,且两被告给原告公司创造了很大的利益,出现问题主要是有第三方争夺商标的使用权,而这个第三方是广州三七个人护理用品公司和广州倩采化妆品有限公司,且本案还涉及到广州邦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远的离婚纠纷;
另一方面,依照双方约定,如果出现包装上面有问题的情况,由被告方承担一切责任,包括对消费者和政府行政处理的责任,但这些均不是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
关于包装问题,被告方提交了第一份合同(2013年),该合同上没有约定包装上文字要求,只是要求产品必须报原告备案,所有产品的标注都是经过了原告的同意,双方合作一直正常,所以如果将合同解除的话将不符合公平和效益原则。
常德市的事件不会影响原告的利益,原、被告双方的市场是隔离的,云南省以内是原告负责,但云南省以外的市场是被告的,且第二份合同中约定的使用费的给付是固定金额的,所以不影响原告的利益,原告解除合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三、针对原告要求的100万元赔偿问题,由此,两被告认为:1、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要主张赔偿应当举证证明其损失,如果没有相关证据,则原告无权主张;
2、本案涉案商标的市场是隔离的,使用费是固定的,就算出现问题,原告也没有任何损失,所以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解除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如是,合同已经履行部分应如何处理,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合作协议》;
2、第8029720号《商标注册证》,上述证据欲证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为保证产品品质,双方在协议中进行了相关约定。
第二组:1、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通知书》;
2、靖安县工商行《限期提供材料、询问通知书》,上述证据欲证明两被告生产、销售的“云南三七”系列牙膏违反了《合作协议》的约定,并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经进行调查。
第三组:1、广东省东莞市公证处(2015)粤莞东莞第013167号《公证书》;
2、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2015)粤广萝岗第5193号、第5194号《公证书》;
3、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2015)粤广萝岗第5195号、第5196号《公证书》;4、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2015)锡梁证经内字第777号《公证书》,上述证据欲证明在公证处的公证下,原告在广东省东莞市、广州市和江苏省无锡市购买了公证书中载明的“云南三七”牙膏。
第四组:《经销合同书》合同区域(江苏家乐福)、《增值税发票》2张、《家乐福订单》3张;
2、《经销合同书》合同区域(广州)、《云南三七销售出库单》2张;
3、《经销合同书》合同区域(佛山王祝贵)、《途发购物广场客户统计销售利润商品明细》、《云南三七销售出库单》,上述证据欲证明两被告违法生产的“云南三七”系列牙膏在江苏省家乐福、广州市、佛山市部分商场进行销售。
第五组: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专利查询系统被告申请的2013304591098号《牙膏包装盒(清火消痛)》外观专利,欲证明两被告生产销售的“云南三七”系列牙膏的外包装盒系被告广州邦诺日用品有限公司申请的外观专利,该外观专利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已经依法向国家专利局提出异议。
第六组:《中国商标网查询》2页,欲证明被告恶意注册原告已经注册的“三七”商标,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第七组: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1页,欲证明编号为69527112的商品条码注册持有人为被告广州邦诺日用品有限公司。
针对答辩,被告广州邦诺公司和被告云南三七公司共同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2013年7月31日所签《三七牙膏产品开发及产品销售合作协议》及2014年《合作协议》,上述证据欲证明前后两份协议的主体和内容均不同;
第二组证据:广州三七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登记资料及(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077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欲证明本案纠纷起因是答辩人公司董事长家庭离婚纠纷导致亲属企业争夺“三七”商标使用权。
两被告当庭补充提交律师函、快递单及回执,欲证明本次纠纷与案外人广州三七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和广州倩采化妆品有限公司有关。
根据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第8029720号注册商标“三七”注册人为昆明牙膏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21日至2023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牙膏;
口气清新喷洒剂;
非医用漱口剂;
药皂;
洗发剂;
抑菌洗手剂;
洗衣粉;
美容用面膜;
浸化妆品的卫生纸;
剃须后用液等。
2013年7月31日,原告昆明牙膏公司与被告广州邦诺公司和案外人广州名俐公司签订了《三七牙膏产品开发及产品销售和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广州名俐公司和广州邦诺公司共同组成乙方承担责任与义务,当其中任何一家公司因故不能履责时,另一家公司必须承担全部责任与义务,并约定由广州名俐公司为三七牙膏产品的唯一代工生产企业。
此外,协议中还约定乙方负责“三七”品牌牙膏产品在全国上市前的策划及产品整体设计工作;
以及市场宣传、招商及销售工作;
并对产品的销售过程、产品的推广负责。
2014年9月16日,原告昆明牙膏公司与被告广州邦诺公司、被告云南三七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被告广东邦诺公司和云南三七公司共同作为乙方承担合同相应的权利义务,并作出如下约定:第一条合作内容第1项:“甲方授权乙方以‘云南三七’的形式,在云南省以外的区域销售‘三七’商标下的‘云南三七’牙膏产品”。
第2项:“乙方全权负责‘云南三七’牙膏产品的上市开发、销售、服务、宣传等工作,乙方有权根据市场的需要推出新的产品,乙方必须使产品的包装,文字说明等符合法律法规,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第4项:“……在甲方以外生产的云南三七牙膏一定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严格按照牙膏生产管理规范组织生产,制造商不得标注‘昆明牙膏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不允许在包装和任何宣传资料上,使用我公司生产许可证号,所有包装上的标注和宣传应符合国家政府部门相关规定,如违反由此发生任何包装、宣传及产品质量问题的任何罚款及相关损失均由乙方承担,昆明牙膏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一切责任。
”第二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第3项约定:在协议期间,甲方不得对任何第三方进行“三七”相关商标所有权转让及授权任何第三方使用一切“三七”相关的商标,甲方不得与任何第三方进行合作开发“云南三七”牙膏产品(委托加工除外)。
第4项约定:甲方不得与任何第三方经销商合作开发“云南三七”牙膏的市场。
第三条乙方的权利义务中第3项约定:“为避免‘云南三七’在市场经营过程中给甲方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和经济责任,在完成第二条第1点‘三七’商标授权的备案工作后,‘云南三七’包装物上只标注‘昆明牙膏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云南三七’牙膏以乙方的名义运作市场,商品条码必须使用乙方的条码和乙方加工产的生产地址、许可证号等资料,在市场运作中产生的一切市场风险、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
”第4项:“协议期间,乙方不得以甲方的名义从事非法活动,或有损害甲方的声誉的行为,有此情形出现,造成的全部损失乙方承担。
乙方以甲方名义进行的任何商业活动必须经甲方书面同意,否则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所有损失由乙方负责。
”第七条其他事项中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自签订之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本协议生效后,双方于2013年7月21日所签订的《三七牙膏产品开发及产品销售合作协议》同时失效。
”同日,原告昆明牙膏公司签署商标使用授权书,将第8029720号“三七”商标授权被告云南三七公司使用,授权有效期为2014年9月16日到2022年12月31日,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为第3类,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为牙膏。
2015年4月17日和2015年6月17日,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靖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向原告昆明牙膏有限责任公司发出询问通知书(常工商通字[2014]409号、靖工商公询字[2015]20号),通知书中称:接消费者反映,你公司生产并销售到常德市××××县的商品“云南三七”牙膏包装上,标注了“昆明牙膏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最早药物牙膏生产企业之一,有着40年的药物牙膏生产经验……”、“专注药物牙膏40年”、“经临床验证:云南三七药膏帮助减轻口腔问题(××、牙龈出血)……”、“云南第1药物牙膏”等等内容。
常德市及靖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对上述商品进行相关调查,要求原告提供原告公司和被告广州邦诺公司的相关证照复印件,上述商品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专利证书》及《商标证》复印件、并说明原告公司和广州邦诺公司的关系,提供上述宣传内容的有效合法证明材料等。
《询问通知书》中均附上了相应的“云南三七”牙膏外包装图片。
原告昆明牙膏公司按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后,上述两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未有其他进一步的处理行为。
2015年5月7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依原告申请指派公证人员来到东莞市××路“万和百货”二楼的超市,对购买十支“云南三七”牙膏和购物袋一个的行为进行了现场保全,并取得销售小票和发票各一张,公证处对所购商品进行了贴封。
2015年5月6日,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依原告申请指派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黄村东路“启星商务中心D区招租处”旁边的“途发购物广场”,对购买六支“云南三七”牙膏和购物袋一个的行为进行了现场保全,并取得电脑小票一张,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和电脑小票进行保管。
2015年5月8日,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依原告申请,对(2015)粤广萝岗第5193号《公证书》中购买的产品和取得的电脑小票进行拍摄,然后进行贴封。
2015年5月6日,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依原告申请指派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大马路“人和墟(万家福广场)总站”公交站旁边的“万家福购物广场”,对购买九支“云南三七”牙膏和购物袋一个的行为进行了现场保全,并取得电脑小票和发票各一张,公证处对所购商品、电脑小票和发票进行保管。
2015年5月15日,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依原告申请,对(2015)粤广萝岗第5195号《公证书》中购买的产品和取得的电脑小票和发票进行拍摄,然后进行贴封。
2015年5月18日、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依原告申请指派公证人员来到家乐福无锡奥林花园店,对购买四支“云南三七”牙膏的行为进行了现场保全,并取得发票两张,公证处对所购商品和发票进行了拍摄,并进行了贴封。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涉案商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
经查,上述经公证购买的“云南三七”牙膏,外包装上均标注了“三七”商标,显著位置标明“专注药物牙膏40年”。
除两支“云南三七”强效除渍牙膏外,其他外包装上均使用了“云南第1药物牙膏”、“昆明牙膏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最早药物牙膏生产企业之一,有着40年的药物牙膏生产经验,公司研发生产的云南三七药物牙膏,深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和认可”等字样,用大一号字体突出标注“昆明牙膏有限公司监制”或直接标注“昆明牙膏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并在下方依次标注了原告的地址、产品执行标准、原告生产许可证号等,产地标注为中国云南,再下方标注被告广州邦诺日用品有限公司名称及消费者服务热线。
两支“云南三七”强效除渍牙膏的牙膏描述不同于上述牙膏,用大一号字体突出标注“昆明牙膏有限公司监制”,下方依次标注原告地址、产品执行标准,委托企业为广州邦诺公司,被委托企业为广州名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为XK16-1087596,厂址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顺景路8号4栋之一,产地为中国广东。
被告广东邦诺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申请名为牙膏包装盒(清火消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4年4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330459109.8。
包装盒上印有“云南三七”药物牙膏,并印有原告“三七”注册商标,文字部分印有:“昆明牙膏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最早药物牙膏生产企业之一,有着40年的药物牙膏生产经验,公司研发生产的云南三七药物牙膏,深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和认可”、“云南第1药物牙膏”等字样,并标注了原告的地址、生产许可证号,产地为中国云南。
2014年11月4日,被告云南三七公司申请注册“三七”文字商标,现在审核状态中,注册号为15643675,注册类别为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厨房用具,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啤酒杯,电梳、刷子,牙刷,化妆用具,沐浴海绵,清洁用布。
申请注册的商标文字内容和原告享有的第8029720号注册商标一致,但字体不同。
2015年6月25日,被告广州邦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启万律师应被告委托,向原告昆明牙膏公司发出律师函,就昆明牙膏公司向全国各地牙膏经销商等客户发出《声明》一事的真实性进行正式函询,并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三份材料及其反应的相关事实提出相关法律意见。
该律师函后附落款及签章为原告昆明牙膏公司的《声明》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第8029720号“三七”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中,2014年9月16日原告昆明牙膏公司和被告广州邦诺公司、被告云南三七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第七条其他事项已经明确约定,该合作协议生效后,被告广州邦诺公司与原告昆明牙膏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三七牙膏产品开发及产品销售合作协议》同时失效。
就原告提出解除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在履行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过程中,被告广东邦诺公司存在未按照协议要求,在外包装盒上擅自使用原告公司名称、生产许可证号、原告公司地址等违约行为,被告云南三七公司私下注册“三七”商标的行为进一步损害了甲、乙双方履约的基础,原告昆明牙膏公司在向本院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讼后发布《声明》,另行将第8029720号“三七”商标授权给案外人广州三七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使用,并指定其为全球唯一销售商,同时委托广州市倩采化妆品有限公司作为唯一生产商的行为也违反了协议约定。
本院认为,履行合同除了囿于法律规定的约束外,极大程度上还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
原告昆明牙膏公司、被告广东邦诺公司和被告云南三七公司双方的行为共同导致了合同在履行上已经出现了主客观方面的各种障碍,这些障碍使得双方合作基础丧失,强制合同继续履行已经成为不可能,合同继续存在失去了其意义。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后,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商标为“三七”注册商标的“云南三七”牙膏的诉讼请求,属于终止履行两被告在合同中相应的权利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昆明牙膏公司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存在,且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也并未就违约金事宜进行相应约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两被告并未就解除合同后的法律效果提出相应的抗辩或反诉请求,故本院仅针对原告的诉请进行判决,对于本案中未处理的因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协议双方如认为因解除合同导致其遭受损失的,有损失一方可就对方的违约行为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昆明牙膏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州邦诺日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云南三七口腔用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广州邦诺日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云南三七口腔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商标注册号为第8029720号“三七”注册商标的“云南三七”牙膏;
三、驳回原告昆明牙膏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昆明牙膏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0原,被告广州邦诺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由被告云南三七口腔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