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帆,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洋,(华宝公司西侧)。
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海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知民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吴海洋进行公告送达。
依照康恩贝公司确认的送达地址,同时于2016年3月2日以专递单号EY138637347CN向康恩贝公司的二审代理人王帆寄送包括《受理上诉及告知合议庭组成通知书》与传票在内的法律文书,其中传票记载的开庭时间为2016年5月9日上午九时十五分,地点在本院第三法庭。
通过EMS查询显示,该专递已于2016年3月3日中午十一点十五分被签收,但康恩贝公司在本院规定的开庭时间内未到庭。
本院认为,康恩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康恩贝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35元,由康恩贝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