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民初72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中段奥迪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1755749—0。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海棠,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安市兴福兴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财经大厦1—2层兴福兴,组织机构代码:79375535—7。
法定代表人郑文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与被告福安市兴福兴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福兴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海棠、被告兴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秀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27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巴拉拉小魔仙”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于2010年3月28日获得该注册商标(注册号:6188412,国际分类号),原告将印有“巴拉拉小魔仙”商标的书包投放市场,深受市场欢迎并获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
原告发现被��未经允许擅自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上述商标权的产品,遂公证购买了上述侵权产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6188412号“巴拉拉小魔仙”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立即销毁侵害原告第6188412号“巴拉拉小魔仙”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含合理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兴福兴公司辩称,其销售的商品已经下架了,奥飞公司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奥飞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远超过书包的价值,同时本案的诉讼标的物是另外一个案件中同样的书包,并没有扩大原告的损失,原告不能重复要求赔偿,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奥飞公司对其主张举证如下:1、企业基本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版权登记证书文本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版权人。
3、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销售印刷有与原告享有涉案版权作品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4、公证费、代理费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5、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用以证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类似侵权案件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并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
被告兴福兴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
证据4中体现的费用是每月一结,原告奥飞公司提供的发票不是本案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用,无法证明本案的公证费、律师费已实际支付���证据5系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其他案件作出的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
而且被告销售的书包上所描绘的“巴拉拉小魔仙”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商标明显存在差异。
被告兴福兴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兴福兴公司对原告奥飞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奥飞公司实际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
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07年7月27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巴拉拉小魔仙”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于2010年3月28���获得该注册商标标(注册号:6188412,国际分类号),2015年3月3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员见证下,原告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烨到位于福安市标示为“兴福兴购物广场”的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书包四个,其中包括含有本案商标权的书包,并从该场所取得电脑单及刷卡单各一张。
2015年3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2015)厦证经字第1002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庭审过程中,原告奥飞公司当庭提供了其自公证处调取的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经当庭开封,被控侵权产品为书包一个,该书包正面装饰图案之一为“巴拉拉小魔仙”。
另查明,原告奥飞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公证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
本院认为,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厦门市公证处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封存了相关涉案商品,上述公证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公证书可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原告奥飞公司已依法取得第6188412号“巴拉拉小魔仙”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兴福兴公司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销售书包经过原告奥飞公司的许可,故被告兴福兴公司擅自销售印有原告奥飞公司享有的““巴拉拉小魔仙”专用商标的书包,已构成对原告奥飞公司著作权的侵害,原告奥飞公司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应予支持。
本案“巴拉拉小魔��”与“巴啦啦小魔仙之彩虹心石——美雪”均印于同一个书包包面,系一个侵权行为侵害原告多项权益。
关于该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本院已在(2016)闽09民初69号判决书中予以支持,故本案不再判决。
但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为本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即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1800元,共计4300元。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兴福兴公司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擅自销售印有奥飞公司所享有“巴拉拉小魔仙”商标书包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奥飞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兴福兴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第6188412号“巴拉拉小魔仙”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福安市兴福兴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43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福安市兴福兴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庆兴代理审判员 刘为河人民陪审员 陈 忠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美娟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