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130号原告:广东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业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廉江市石城旺隆电器厂。
负责人:刘亚周。
委托代理人:梁能福,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冠衡电子商行。
负责人:赵强。
原告广东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轻出)与被告廉江市石城旺隆电器厂(以下简称廉江电器)、沈阳市大东区冠衡电子商行(以下简称沈阳电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大鹏主审、审判员邰越群参加评议,书记员胡明明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轻出的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被告廉江电器的委托代理人梁能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电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轻出诉称:我公司于1966年12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三角TRIANGLE及图”商标在中国第11类商品上注册,注册号为第53237号,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等。
该商标先后在1992年、2005年、2008年、2010年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在2011年,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于2002年6月21日取得第1792324号“三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等。
经调查发现,两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三角正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三角的品牌声誉,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已发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53237号“三角TRIANGLE及图”注册商标、第1792324号“三角”文字商标商标权的商品;
判令第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原告第53237号“三角TRIANGLE及图”注册商标、第1792324号“三角”文字商标商标权的商品;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11万元;
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廉江电器辩称:不同意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
因为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第一被告侵犯商标权,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方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被告沈阳电子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于1966年12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三角TRIANGLE及图”商标在中国第11类商品上注册,注册号为第53237号,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
该商标先后在1992年、2005年、2008年、2010年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在2011年,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该商标后转让给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续展至2023年2月23日。
广东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于2002年6月21日取得第1792324号“三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电开水器等。
该商标后转让给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续展至2022年6月20日。
2014年11月2日上午9时42分,原告指派购买人郭啸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沈阳市大东区龙之梦小商品大世界四层B4029号商铺,即本案第二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冠衡电子商行处购买了三角牌电饭锅一个,支付人民币45元,电饭锅上印制的生产厂家为廉江市石城旺隆电器厂,被告沈阳电子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一份。
2015年6月10日上午11时23分,被告廉江电器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正在销售三角电器1600W豪华电饭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异议裁定书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轻出作为第53237号、第1792324号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利受到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廉江电器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电饭锅上使用上述商标,并进行销售,侵害了原告广东轻出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廉江电器虽主张本案诉争的侵权产品并非其公司生产,亦没有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进行销售,是其他公司冒用其名义进行的生产、销售行为,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原告广东轻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廉江电器所获得的利益,也未能提供可供参考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种类为生产和销售、侵权持续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被告沈阳电子的侵权行为。
其作为销售者,亦构成对原告广东轻出商标权的侵犯。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仅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即可。
但是鉴于被告沈阳电子在本院的合法传唤下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有关涉案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和线索,故本院综合考虑其销售规模、产品单价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廉江市石城旺隆电器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广东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53237号“三角TRIANGLE及图”注册商标、第1792324号“三角”文字商标商标权的商品;
二、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冠衡电子商行立即停止销售原告第53237号“三角TRIANGLE及图”注册商标、第1792324号“三角”文字商标商标权的商品;
三、被告廉江市石城旺隆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东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四、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冠衡电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东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千元;
五、驳回原告广东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廉江市石城旺隆电器厂、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冠衡电子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廉江市石城旺隆电器厂承担2000元、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冠衡电子商行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项、第二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