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志生,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福建省云霄县人。
云霄县人��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志生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晓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志生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志生向他人购买假冒香烟商标标识藏匿在云霄县高塘村的家中,准备转卖获利。
2015年11月29日,省联合打假队在方志生家中查获(假冒)“云烟”牌硬盒内标识6箱(5000张/箱)、“贵烟”牌硬盒内标识1箱(5000张/箱)、“利群”牌硬盒内标识4箱(5000张/箱)、“芙蓉王”牌硬盒内标识1箱(5000张/箱)、“云烟”牌硬盒外标识2箱(1000张/箱)、“芙蓉王”牌硬盒外标识2箱(1000张/箱)、“利群”牌硬盒外标识2箱(1000张/箱),苏烟软内标识1箱(10000张/箱),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方志生。
另经本院审理查明,经鉴定,上述19箱标识价值计人民币24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志生向本院预交罚金50000元。
经云霄县医院疾病鉴定及云霄县公安局病情审查,被告人方志生患有高血压病(2/3级,极高危),糖尿病,心功能不全。
以上事实,被告人方志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某、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的证言;
被告人方志生的供述与辩解;
云霄县整顿办出具的涉假物品验收入库清单,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表、涉案商标的详细信息,云霄县烟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本院预交罚金收据;
现场勘验、检查���录及照片;
云霄县医院疾病鉴定审评表,云霄县公安局关于方志生病情审查意见,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云价认(2015)第559号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方志生提出,上述假冒标识为查获时,其不在现场,获悉被查获后,其主动到达现场,向查处人员承认其系货主的事实。
经查,方志生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庭审中,方志生对云霄县公安局、烟草局出具案件查处经过及当场抓获方志生的事实没有异议。
故上述方志生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志生明知是五种非法制造的香烟注册商标标识而予以购买,伺机销售牟利,数量计76000件(张),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志生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方志生的刑事责任。
因被告人方志生意志以外的原因,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即被查获,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归案后,方志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归案后,被告人方志生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又能积极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方志生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身体健康状况,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方志生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志生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扣在案的假冒“云烟”、“贵烟”、“利群”、“芙蓉王”、“苏烟”等内、外盒标识计76000件(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林国清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丽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第三款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九、关于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问题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二)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三万件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