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知民终字第12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国威尔特郡马姆斯伯里泰特伯里希尔。
授权代表人GillianRuthSmith。
委托代理人王友贵,北京市国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勤,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捷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石湖西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钱东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沃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石湖西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钱东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沃斯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长桥镇。
法定代表人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仿卫,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瑾,科沃斯机器人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捷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尚公司)、科沃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沃斯电器)、科沃斯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沃斯机器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苏中知民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戴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友贵、孔勤,被上诉人捷尚公司、科沃斯电器、科沃斯机器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仿卫、朱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森公司一审诉称:戴森公司是一家创新型工程技术公司,其在中国拥有一项名称为“手持式清洁设备”、专利号为第ZL200780027328.0号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戴森公司发现捷尚公司、科沃斯电器、科沃斯机器人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无线手持吸尘器,其中科沃斯电器在其www.tmall.com网店“泰怡凯旗舰店”宣传、许诺销售及销售标明捷尚公司为生产商的“TEKAK-47”无线手持吸尘器,在www.dangdang.com销售标明捷尚公司为生产商的“TEKAK-47”无线手持吸尘器,科沃斯机器人在苏州市吴中区石湖西路108号销售“ZB1351”吸尘器,而“ZB1351”与“TEKAK-47”产品相同。
戴森公司认为上述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侵犯戴森公司的发明专利权。
因“TEK”商标权人为科沃斯机器人,其系捷尚公司与科沃斯电器的投资人,且在相关许诺销售的网页上宣称有“TEK-科沃斯旗下品牌”,故三被告之间存在关联。
捷尚公司和科沃斯机器人为被诉产品的生产商,科沃斯机器人同时销售了被诉产品,科沃斯电器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三被告为关联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其中捷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被诉产品,科沃斯电器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科沃斯机器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产品;
2、三被告立即销毁所有库存被诉产品的成品和半成品以及专门用于生产被诉产品(或其零部件)的设备和模具;
3、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捷尚公司、科沃斯电器、科沃斯机器人共同答辩称,被诉产品不构成侵权;
捷尚公司及科沃斯电器仅存在销售行为,科沃斯机器人仅存在制造和销售行为,三被告没有许诺销售的行为,请求驳回戴森公司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戴森公司于2007年7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手持式清洁设备”的发明专利,并于2012年6月27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第ZL200780027328.0号。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间。
诉讼中,戴森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作为其保护范围,其内容为:一种手持式清洁设备,包括主体、脏空气入口、清洁空气出口和旋风分离器,该旋风分离器位于从空气入口到空气出口的空气流动路径中用于从空气流中将脏物和灰尘分离,该旋风分离器沿大致竖立方向设置,其中主体包括主体的上部和下部之间的把手,该上部承装马达和风扇单元,脏空气可以通过该马达和风扇单元而被抽入到设备中,下部限定主体的大致是平面的基部表面,下部承装电池单元,其在使用中为马达供电,其中,主体的大致是平面的基部表面和旋风分离器的大致是平面的基部表面一起形成设备的基部表面,以用于将设备支撑在一表面上,其中,主体的基部表面位于旋风分离器的基部表面的平面中,且其中马达和风扇单元和电池单元布置在主体的基部表面的上方。
涉案专利附图尤其是将主体以截面显示的附图4(见本判决书附图1)中均标示出主体并不包括旋风分离器一侧,说明书的实施例中写道:图4在侧视图中示出了真空吸尘器10,主体12以截面示出,主体12包括把手16、上部160和下部162,上部160承装马达164和风扇166。
捷尚公司是一家研发、设计、生产、销售清洁机械设备、家用电器等产品的公司。
科沃斯电器是一家研发、设计、制造、销售智能化清洁机械及设备、智能化电子设备等产品的公司,其在天猫商城开设了泰怡凯旗舰店,在当当网上开设了TEK官方旗舰店,在中国建设银行善融商务个人商城开设了科沃斯电器旗舰店,苏宁易购商城销售的被诉产品亦由科沃斯电器提供。
科沃斯机器人是一家研发、设计、制造家庭服务机器人、智能化清洁机械及设备等并销售自产产品的公司,其前身为科沃斯机器人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更名为科沃斯机器人,其系“TEK”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经查,三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址均为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石湖西路108号。
2014年6月6日,戴森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江辉在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公证员曾远涛及公证员助理杜兵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天猫网http://www.tmall.com/go/act/sale/kewosi.php?spm=alz10.1.w5003-7443705086.1.TR4mt5&scene=taobao_shop,进入泰怡凯旗舰店页面,发现在售TEKAK47无线手持吸尘器,该公证处就此出具了(2014)浙甬天证民字第2598号公证书。
2014年6月18日,戴森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江辉三次在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公证员曾远涛及公证员助理杜兵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分别登录天猫网item.htm?id=39556562525、item.htm?spm=a221p.3051477.0.0.M6cQgq&id=39556562525&user_id=791732485及item.htm?spm=a230r.1.14.100.xJ0Xiy&id=39556562525&_u=h19qtoaf573,进入泰怡凯旗舰店页面,发现在售TEKAK47无线手持式吸尘器,该公证处就此出具了(2014)浙甬天证民字第2757号、2758号、2759号公证书。
2014年7月10日,戴森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江辉在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公证员曾远涛及公证员助理杜兵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苏宁易购商城http://product.suning.com/120313411.html,进入苏宁自营页面,发现在售TEKAK47无线手持吸尘器,该公证处就此出具了(2014)浙甬天证民字第3155号公证书。
2014年7月10日,戴森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江辉在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公证员曾远涛及公证员助理杜兵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中国建设银行善融商务个人商城http://shop.ccb.com/products/pd_0000717203.jhtml,进入科沃斯电器旗舰店页面,发现在售TEKAK47无线手持吸尘器,该公证处就此出具了(2014)浙甬天证民字第3156号公证书。
2014年6月16日,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冯柳至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石湖西路108号科沃斯机器人处购得ZB1351型吸尘器及ZW1011型吸尘器各2台,现场取得收据1张、物品放行单2张、名片1张、外文报价单1张及公司产品宣传册1本,上述物品经公证处贴封后交申请人保管。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员仲维强及工作人员周俐珠对上述过程全程监督,并出具(2014)沪卢证经字第1737号公证书。
2014年7月3日,戴森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江辉在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公证员曾远涛及公证员助理杜兵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当当网http://product.dangdang.com/1497485008.html?ref=shop-2-LE,进入TEK官方旗舰店页面,购买了2台TEKAK47无线手持吸尘器,2014年7月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曾远涛及公证员助理杜兵在公证处签收了上述所购物品的快件,朱江辉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快件进行拆封并拍照,经公证处密封后交由朱江辉保管。
该公证处就此出具了(2014)浙甬天证民字第3136号、3137号、3138号公证书。
其后,戴森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提起涉案之诉。
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ZB1351型吸尘器与TEKAK47无线手持吸尘器是同一产品。
经当庭拆封戴森公司在当当网公证购买的被诉产品实物(见本判决附图2),可见其外包装、产品底部及合格证上均只标注了捷尚公司的企业名称,说明书封底有“捷尚电子·中国”字样,在产品所附的一张卡片上的“退换货联系方式”项下有“收货人:汤亮亮,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石湖西路108号科沃斯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经比对,戴森公司主张被诉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三被告则认为被诉产品的马达和风扇在旋风分离器的基部表面上方,故缺少涉案专利“主体的上部承装马达和风扇单元”及“马达和风扇单元和电池单元布置在主体的基部表面的上方”这两个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主体”范围的界定,从权利要求1的表述,无法得出主体范围可以延伸至旋风分离器一侧,这也可以从涉案专利附图尤其是将主体以截面显示的附图4及说明书的实施例中得到印证。
其次,权利要求中“主体的上部承装马达和风扇单元”及“主体下部承装电池单元”表明马达、风扇及电池必须放置于主体中,故“马达和风扇单元和电池单元布置在主体的基部表面的上方”中的“上方”应解释为主体范围内的上方,而不包括旋风分离器一侧。
经比对,被诉产品的马达及风扇均位于旋风分离器一侧的上方,故缺少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中“主体的上部承装马达和风扇单元”及“马达和风扇单元和电池单元布置在主体的基部表面的上方”这两个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在此情形下,对三被告被诉行为的性质亦毋需评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戴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戴森公司负担。
戴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戴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对权利要求1中“主体”的范围界定明显有悖于基本的语文逻辑。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体只是与分离器并列的概念,不应在空间位置上有所区别,不能将权利要求中的主体和分离器理解为是在空间位置上分为一侧另一侧这样两个部分。
马达和风扇单元、电池单元都属于主体承装的部分或组成部分,主体的上部承装马达和风扇,下部承装电池,被诉产品的设置与之相同。
2、一审错误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限制在附图表示的实施例的范围。
3、关于权利要求1中“主体的基部表面的上方”应当理解为“表面的上方”,被诉产品的马达和风扇单元位于主体的基部表面的上方范围内,因此构成相同的技术特征。
捷尚公司、科沃斯电器、科沃斯机器人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如构成侵权,则捷尚公司、科沃斯电器、科沃斯机器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捷尚公司、科沃斯电器、科沃斯机器人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戴森公司二审提交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于证明涉案专利权仍处于有效状态。
捷尚公司、科沃斯电器、科沃斯机器人对戴森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确认戴森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力。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的申请公布说明书所公开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手持式清洁设备,包括主体、脏空气入口、清洁空气出口和旋风分离器,该旋风分离器位于从空气入口到空气出口的空气流动路径中用于从空气流中将脏物和灰尘分离,该旋风分离器沿大致竖直方向设置,其中,主体的基部表面和旋风分离器的基部表面一起形成设备的基部表面,以用于将设备支撑在一表面上。
在涉案专利申请公开后的实质审查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1月8日发出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提出如下审查意见:“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手持式清洁设备,对比文件2(专利公告号GB2035787A)公开了一种手持式清洁设备,其中具体公开了该清洁设备包括主体1,脏空气入口和旋风分离器2,该旋风分离器2沿大致竖直的方向设置,其中,主体的基部表面1和旋风分离器2的基部表面一起形成设备的基部表面,以用于将设备支撑在一表面上。
由此可知,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相同,且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针对上述审查意见,涉案专利申请人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内容如下:“向权利要求1并入了特征‘主体包括主体的上部和下部之间的把手,该上部承装马达和风扇单元,脏空气可以通过该马达和风扇单元而被抽入到设备中,下部限定主体的大致是平面的基部表面,下部承装电池单元,其在使用中为马达供电’以及特征‘主体的基部表面位于旋风分离器的基部表面的平面中,且其中马达和风扇单元和电池单元布置在主体的基部表面的上方’。
上述修改的依据参见原权利要求2、3、5和6(均已被删除),和说明书第5页第4-12行”。
并且,在针对审查意见的答复中称“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进一步清楚地限定了旋风分离器和器具主体一起限定了共面的底部,即一起限定了将设备支撑在表面上的底部表面”。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以及被诉产品本身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被诉产品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体分述如下:一、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首先要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即对专利权利要求进行解释。
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权利要求解释应当以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后所形成的通常理解为准,在说明书未对某一技术术语作出特别说明时,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不能超出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合理预期范围。
同时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亦应以体现专利的实质性贡献为原则,不能将专利权利要求扩大解释到与现有技术相冲突的程度。
本案中,双方关于权利要求解释的争议集中于以下两点: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主体”组成;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主体的基部表面的上方”的理解。
戴森公司认为:1、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体只是与旋风分离器相并列的概念,马达和风扇单元、电池单元都属于主体承装部分或组成部分。
2、“主体的基部表面的上方”不能仅仅作如下三种狭义理解:(1)主体的基部表面的垂直上方;
(2)主体的基部表面的紧上方;
(3)重心经过主体的基部表面。
因上述三种表述均在说明书出现过,但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使用上述三种表述中的任一表达,因此,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权利要求1中的“主体的基部表面的上方”除了包含上述3种情形外,还应包括“主体基部表面的斜上方”第4种情形。
而被诉产品的电池单元、马达和风扇单元都属于主体的组成部分,且电池单元布置在主体的基部表面的紧上方,马达和风扇单元布置在主体的基部表面的斜上方,因此被诉产品的该两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应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被诉产品上均存在与之对应且相同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针对戴森公司的上述理由,本院认为:(一)关于“主体”的组成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文字表述,即“其中主体包括主体的上部和下部之间的把手,该上部承装马达和风扇单元,脏空气可以通过该马达和风扇单元而被抽入到设备中,下部限定主体的大致是平面的基部表面,下部承装电池单元,其在使用中为马达供电”,可以得出:把手、马达、风扇单元、主体基部表面、电池单元都属于主体的组成部分。
而且,上述权利要求语句还限定了组成主体各部分之间的空间相对关系:马达、风扇单元承装在主体的上部,把手处于主体的中部,电池单元在主体的下部,主体的下部界限是主体基部表面。
因此,戴森公司上诉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马达和风扇单元、电池单元都属于主体承装部分或组成部分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主体的基部表面的上方”的解释首先,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限定,“主体的基部表面”应与“旋风分离器的基部表面”有所区别。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了三个与基部表面有关的概念:主体的基部表面、旋风分离器的基部表面和设备的基部表面。
根据权利要求的本身语义的限定,主体的基部表面、旋风分离器的基部表面是两个独立的实体表面,主体基部表面为一独立概念,区别于旋风分离器的基部表面。
因此,“主体的基部表面的上方”与“旋风分离器的基部表面上方”应指代不同的空间区域,两者不应有所重叠。
其次,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的相关内容中,亦未出现将“主体的基部表面斜上方”、“旋风分离器的基部表面上方”纳入到“主体的基部表面上方”范围的描述。
在说明书中有关“主体的基部表面”的说明语句有:第[0007]段“通过提供设备的基部表面——其由主体的基部表面和旋风分离器的基部表面形成,设备被设置有设备可以被稳定地且可靠地支撑的基部表面”,以及第[0009]段“在优选实施例中,主体包括布置在主体的基部表面上方的电池单元和/或马达。
在该结构中,可马达和/或电池单元的重心经过主体的基部表面,这增强了在其被支撑在基部表面上时主体的稳定性。
更优选的是,马达和/或电池单元布置在主体的基部表面的紧上方,用于进一步增强主体的稳定性”。
在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4(见本判决书的附图1)所显示的一具体实施例中,标注172所指的部位即为主体的基部表面,而风扇116和马达164在图示中位于主体基部表面172的正上方,电池170位于主体基部表面172的紧上方。
因此,在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中,从未出现过将处于“主体的基部表面斜上方”和“旋风分离器基部表面上方”的空间范围,包括到“主体的基部表面上方”的范围内的说明。
第三,根据涉案专利申请的审查文件,亦不能将“主体的基部表面斜上方”的空间范围解释为“主体的基部表面上方”。
依照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涉案专利发出的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修改前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公告号为GB2035787A的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
针对该审查意见,戴森公司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修改,并入了相关技术特征,对“主体”和“主体的基部表面”作了进一步限定,明确了组成主体的各部件、各部件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
基于上述审查文件所反映出的涉案专利在申请阶段的修改原因及内容,本院认为,因涉案专利的“旋风分离器的基部表面”与“主体的基部表面”属于相邻关系且处于同一平面,如果允许上述扩大解释,则“旋风分离器的基部表面上方”与“主体的基部表面上方”各自空间范围就会交叉重合在一起而无法区分,导致清洁设备上所有的零部件都可被认为是在“主体的基部表面和旋风分离器的基部表面一起形成设备的基部表面”之上,这样扩大解释后的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与修改前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无区别,而修改前的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已为现有技术所公开。
因此在本案中,对“主体的基部表面的上方”的解释不能扩大理解为主体的基部表面的斜上方,以避免与现有技术相冲突,戴森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由被诉产品的结构可知,被诉产品的风扇、马达位于旋风分离器基部表面的正上方、主体的基部表面的斜上方,根据前述权利要求解释,被诉产品的风扇、马达的位置,与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马达和风扇单元布置在主体的基部表面的上方”不相同。
关于被诉产品“风扇、马达布置在旋风分离器的正上方”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马达和风扇单元布置在主体的基部表面的上方”是否构成等同特征的问题,本院认为这两者之间不能构成等同特征。
等同特征是指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因此,被诉产品的某一特征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必须同时满足技术手段、效果和功能基本相同,且两技术特征之间的替换是容易联想到这四个条件,任一条件不满足,则不构成等同特征。
本案中,被诉产品“风扇、马达布置在旋风分离器的正上方”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马达和风扇单元布置在主体的基部表面的上方”这两者在技术效果上具有明显的差异:涉案专利将风扇、马达布置在主体的上部,主体下部承装电池单元,中间通过把手连接主体上部和下部,由于上部的风扇和马达以及下部的电池单元在整个设备中的重量都较大,因此在使用时,由于风扇和马达距离把手的水平距离较近,因此具有降低或消除风扇和马达对使用者手腕施加的力矩、减缓使用过程中手腕的紧张和疲劳的有益技术效果;
而被诉产品将风扇和马达设置在旋风分离器的正上方,与主体的基部表面和把手存在一定的水平偏距,这样的布置方式使得风扇和马达距离把手的距离较远,加大了风扇和马达对使用者手腕施加的力矩,容易使得手腕紧张和疲劳。
由此,因被诉产品“风扇、马达布置在旋风分离器的正上方”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马达和风扇单元布置在主体的基部表面的上方”这两技术特征具有明显不同的技术效果,故该两技术特征不能认定为等同特征。
事实上,被诉产品的风扇和马达的布置方案较之于涉案专利明显属于变劣的技术方案,如要将这种变劣的技术方案也通过等同侵权认定纳入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明显有违专利法“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立法宗旨。
综上所述,因被诉产品上的风扇和马达的布置位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位置,既不相同又不等同,故被诉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捷尚公司、科沃斯电器、科沃斯机器人的相关行为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
综上所述,戴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戴森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