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4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甲,曾用名庄礼林,户籍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户籍住址江西省兴国县。
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甲、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小侠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庄某甲、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株式会社东芝(英文名称:KABUSHIKIKAISHATOSHIB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3119625号“TOSHIB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移动电话、移动电话用电池、个人数字助理、硬盘驱动器、印刷电路板、车辆音响播放机、监视照相机、定时录音机、多路调制器、计算机服务器。
有效期为2003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5月28日至2023年5月27日)。
西部数据技术公司(英文名称:WESTERNDIGITALTECHNOLOGIES,IN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4408881号、第5237387号“WD”、“西部数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硬盘驱动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器、磁盘驱动器(电脑)、鼠标(数据处理设备)、密纹光盘(可读存储器)、磁性数据介质、磁带装置(计算机用)、数码照相机(摄影)、数码摄像机、数码音乐播放器。
有效期分别为2007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
被告人庄某甲、邱某受同案人庄某乙(另案处理)雇佣,在本市天河区��址,通过组装移动硬盘、贴上仿冒标签的方式,假冒注册商标为“TOSHIBA”、“WD”的硬盘。
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庄某甲、邱某在上址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假冒硬盘500多个、假冒硬盘盘芯140多个、假冒硬盘外壳800多个(经鉴定,上述物品中假冒西数产品价值人民币87445元,假冒东芝产品价值人民币148000元)、假冒硬盘标签1800多张。
同时缴获销售单据9张(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5695元)以及封口机、吹风机、硬盘检测仪器等制假工具一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甲、邱某的行为均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从犯,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庄某甲、邱某对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株式会社东芝(英文名称:KABUSHIKIKAISHATOSHIB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3119625号“TOSHIBA”商标核定使用商���第9类移动电话、硬盘驱动器、计算机服务器等,有效期为2003年5月28日至2023年5月27日)。
西部数据技术公司(英文名称:WESTERNDIGITALTECHNOLOGIES,IN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4408881号、第5237387号“WD”、“西部数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硬盘驱动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等,有效期分别为2007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
2015年4月开始,被告人庄某甲、邱某受同案人“庄某乙”(另案处理)雇佣,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以本市天河区某址为窝点,通过将收购回来的硬盘进行翻新、贴标、重新包装等方式生产假冒“TOSHIBA”、“WD”注册商标的产品,后对外销售牟利。
同年5月19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庄某甲、邱某,当场缴获假冒“TOSHIBA”、“WD”注册商标的硬盘、移动硬盘共计545个(经鉴定,上述产品货值共计人民235445元),移动硬盘芯145个,移动硬盘外壳800个,移动硬盘包装盒50个,移动硬盘说明书80份,标签1415张,出仓单9张(经统计,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5695元),以及制假工具封口机、吹风机、硬盘检测仪器各1台。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单位委托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涉案侵权产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硬盘销售的网页截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被侵权单位的授权书、代理委托书,营业执照,公证书,请求书,承诺书,鉴定书,产品价格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出仓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庄某甲、邱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材���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邱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庄某甲、邱某受他人雇佣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庄某甲、邱某庭审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庄某甲、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同时,为惩处被告人庄某甲、邱某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庄某甲、邱某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电子类产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庄某甲、邱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电子类产品的生产、销售及相���活动。
四、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硬盘、移动硬盘共计545个,移动硬盘芯145个,移动硬盘外壳800个,移动硬盘包装盒50个,移动硬盘说明书80份,标签1415张,出仓单9张以及制假工具封口机、吹风机、硬盘检测仪器各1台,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