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初292号原告林圣斌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华星木业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徐炳华原告林圣斌诉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华星木业建材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林圣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华星木业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徐炳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圣斌起诉称:其于2013年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工艺玻璃(清梦)”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6月5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010238.9,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设计要点为图案及色彩。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大量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装饰玻璃图案与原告上述专利相同,认为被告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330010238.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华星木业建材经营部答辩称:1、被告的经营场所并未展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是按原告代理人指定的推销图册上的图案制作,是其有意诱导被告销售;
2、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图案是普通玻璃贴纸,不是艺术玻璃,与被告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而且被控侵权产品的颜色和细节特征与专利产品不一致,故不构成侵权;
3、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是原告从他人处订做购买,具有合法来源,即使产品构成侵权,被告亦应免除赔偿责任。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如何确定;
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3、如是,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权利证书,欲证明原告享有专利权;
2、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欲证明专利保护范围及内容;
3、专利年费交费收据,欲证明专利处于有效状态;4、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5、公证书,欲证明被告已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6、购买侵权产品的票据及公证费票据,欲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上述证据经质证和法庭审查,本院予以认可。
针对答辩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销售明细单,欲证明原告是先订货后取货;
2、云南豪钛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此外,被告申请云南豪钛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游绍维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证据2及证人证言欲证明被告并未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系从游绍维处以每扇200余元的价格购买。
上述证据经质证和法庭审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可。
对于游绍维的证言,其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
被告及证人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从证人处购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但对于产品的购买价格,被告及证人虽主张为每扇200余元,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法庭审理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林圣斌于2013年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工艺玻璃(清梦)”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6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330010238.9,该专利现处于有效保护期内。
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表明,该专利系用于门窗等家具的装饰玻璃部分,其设计要点在于图案及色彩。
主视图体现了该外观设计的主要内容:一个长方形花盆位于上方中央位置,花盆里种植花朵和叶子,其中有三个直立的花苞、若干直立的实心叶片、两条带状条纹叶片一长一短呈曲线形下垂、一条花藤呈曲线形下垂(该花藤从上至下依次有一个开口向下的花苞、一朵半开的花、两朵盛开的花),下垂的叶片和花藤之间几乎没有相互遮挡,下垂叶片形态完整;
较长的带状条纹叶片的叶尖右侧有一只向上飞翔的双翅展开的蝴蝶,下方有五条贯通的平行横线和两条短小的平行竖线,其中一条竖线与前四条横线垂直相交,另一条竖线与前两条横线垂直相交,第五条横线没有任何相交线;
花盆斜上方有一只向上飞翔的叠翅蝴蝶侧影,花盆左侧两条平行的横线和两条平行的竖线呈十字交叉、上面的横线延伸至花盆底部、外侧竖线与底部五条平行横线中的前四条呈十字交叉。
2015年10月30日,原告委托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起到昆明市雨龙路博美建材城商场内门头标有“佳华钛合金门业”、“佳华钛镁铝合金名门”、“地址:昆明博美建材城二期8幢14-18号”等字样的店铺内进行证据保全。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铺购买了五扇玻璃门(其中包括本案被控侵权的玻璃门一扇),同时,取得名片一张、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经查,上述被控侵权的玻璃门系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10月20日在该店铺内根据该店提供的宣传册挑选、订购。
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的店铺系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华星木业建材经营部的经营场所。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从案外人游绍维处购买,游绍维系云南豪钛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原告作为专利号ZL201330010238.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合法权利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涉案专利简要说明中明确了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色彩是对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限制,是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要素之一,故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图案与色彩的结合。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及其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使用于门窗等家具的装饰玻璃,被控侵权产品的用途与此相同。
涉案专利具有显著个性化的美感设计元素集中在图案与色彩部分,应当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性设计部分来评判两者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存在如下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图案的花盆里种植的兰花状植物中有两个直立的花苞和一朵半开的花,其花苞形状与原告专利明显不同;
2、下垂的叶片和花藤之间相互遮挡,叶片中无条纹;
3、下垂的花藤中间部位有两朵盛开的花、末端有一朵正在开放中的花;
4、花盆左下角有一个形状、大小与其相当的长方形;
5、图案左侧及下方的线条结构有部分差别。
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图案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不相同、也不近似,整体视觉效果有明显区别。
据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工艺玻璃设计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内,被告没有侵犯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也无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圣斌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原告林圣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