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原告威埃姆输送机械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盐城中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盐城中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盐知民初字第00114号
案件名称原告威埃姆输送机械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盐城中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盐城中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威埃姆输送机械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盐城中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盐城中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知民初字第00114号原告威埃姆输送机械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38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马切诺马可西尼(MARCELLOMARCHESIN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学锋,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中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民营创业园A区4幢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韦翔、陶建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盐城中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庆东路28号39幢115室。

法定代表人王家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韦翔、陶建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威埃姆输送机械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埃姆公司”)诉被告盐城中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盐城中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学峰,被告中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升,被告中凯公司、中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韦翔、陶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案涉发明专利名称为“用于对待处理污物中包含的固体进行减湿和压缩的设备”,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2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2月6日,专利号为×××××××.×,专利权人为WAM工业股份公司(系原告母公司)。

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签署《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获得了案涉专利的排他授权许可权利,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制造、使用、销售、进口及出口案涉专利产品,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任何侵犯案涉专利的侵权行为。

被告中凯公司在2012年2月成立后,即生产、销售与案涉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的产品,并在其公司网站(www.××××.com)上大肆宣传名称为“ZK系列型螺旋挤压固液分离机”的侵权产品,被告中博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成立,同样从事侵权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并在其公司网站(www.××××.cn)上以“威埃姆SEPCOM动物废渣分离机”的字样进行误导宣传,获取了巨大的商业利益。

两被告尽管从表面上看属于不同的独立法人,但公司网站显示的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号、QQ号等内容均相同,足以证明两被告为同一单位,其目的就是企图通过不同公司、不同品牌进行侵权产品的宣传推广和销售,以扩大侵权产品的市场影响力及渗透力,主观恶意明显,是有计划、有组织的共同侵权行为。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委托生产、授权他人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利权的ZK-8型螺旋挤压固液分离机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技术资料、说明书、宣传材料及其电子文档。

2、两被告在其公司网站和行业杂志《荷斯坦》(英文为“HolsteinFarmer”)和该行业杂志的官方网站www..com上就其侵犯原告专利权行为公开发表声明,消除其侵权行为给原告和行业造成的不良影响。

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100万元(包括原告购买侵权产品、公证费和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票据。

证明案涉专利专利权人为WAM工业股份公司,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证据二、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

证明专利权人已将涉案发明专利排他许可给原告,原告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制造、使用、销售、进口及出口依照许可专利技术及专有技术直接获得的专利产品。

发生第三方侵权时,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方式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及付款凭证。

证据四、产品购买合同、发票、产品说明书、产品图片及发货通知。

证据三、四共同证明原告授权上海启瑞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瑞公司”)向被告中凯公司购买案涉侵权产品一台,金额为13.1万元。

证据五、(2014)沪东证经字第14920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中凯公司在其网站上,利用原告产品进行视频、图片宣传并大量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六、(2015)沪东证经字第5735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中博公司利用原告专利产品对外宣传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同时从被告中凯公司、中博公司的联系方式、联系人、QQ信息等信息均为相同,可以看出两被告是受同一个人控制的两个不同销售主体。

两被告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证据七、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本次维权支出公证费3633元、律师费2.5万元,合计28633元。

被告中凯公司、中博公司共同答辩称:1、两被告生产和销售的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是经过大丰中坤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公司”)的授权使用的专利技术。

该技术与原告的专利技术完全不一致,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2、原告委托上海启瑞公司向被告中凯公司购买ZK-8型固液分离机,当产品运至上海青浦时,启瑞公司表示产品与其要求不符,要求中凯公司重新加工。

被告中凯公司按其要求加工后再次将产品发往上海。

由此可以看出原告的取证行为不合法,由此取得的实物证据依法不具有证明力。

3、两被告在其网站中使用原告产品图片是出于扩大经营的目的,客观上也在帮助原告进行宣传。

除本案中与原告发生交易外,未获得任何利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称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中凯公司、中博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中坤公司专利使用授权书、中坤公司专利证书(复印件)及专利年费收据(复印件)。

证明两被告是依据中坤公司的专利授权生产、销售相关产品,其技术特征与原告的专利技术不同。

证据二、被告中凯公司生产的螺旋挤压固液分离机说明书(复印件)、发货通知单(复印件)、中坤公司关于定制加工ZK-8型固液分离机的证明、上海佳吉快运公司物流清单两份、练中形的电话录音光盘及移动公司的通话清单。

证据三、被告中凯公司正常生产的ZK-8型固液分离机以及原告定制的ZK-8型固液分离机图片各一张。

证据二、三共同证明原告利诱取得实物证据,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中凯公司、中博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二、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是原告与启瑞公司之间的交易,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中凯公司、中博公司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的专利授权在先,即便被告产品是按照第三方的实用新型专利进行生产,只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即构成侵权。

对证据二中的产品说明书、发货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中坤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已在大丰法院对该公司提起诉讼,不排除该公司配合被告中凯公司出具证明。

对物流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被告单方制作。

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通话的对象是练中形。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存在陷阱取证的行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1日至威埃姆输送机械(无锡)有限公司厂区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了现场勘验,形成勘验笔录及照片若干。

原告对勘验笔录及照片没有异议。

被告中凯公司、中博公司对勘验笔录及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无法确定勘验对象即是被告中凯公司出售给启瑞公司的产品。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相关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本院勘验笔录及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中凯公司、中博公司证据一及证据二中的产品说明书、发货通知单、中坤公司证明、物流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因原告对被告中凯公司、中博公司证据二中练中形的通话录音及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中凯公司、中博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2、如果侵权成立,两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WAM工业股份公司是“用于对待处理污物中包含的固体进行减湿和压缩的设备”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2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2月6日。

专利号为×××××××.×,专利有效期为二十年。

其权利要求为:1、一种用于对待处理污物中包含的固体进行减湿和压缩的设备,所述设备包括:管型滤筛,其具有用于待分离产品的至少一入口和用于所述产品的分离后的固体部分的至少一出口,所述产品的液体部分从所述滤筛的至少一过滤壁排出;

输送构件,其预设置在所述滤筛内部,用于将待压缩的固体部分朝所述出口输送;

对比元件,其预设置在所述出口处并用于与所述产品接触性地互相作用,其在非工作位置时占据所述出口的出口嘴的至少一部分,并且在待压缩的所述产品的推动力作用下能弹性地变形以增大所述出口的自由嘴的尺寸;

其中,所述对比元件包括平坦表面,在所述平坦表面占据所述出口的出口嘴的至少一部分的位置时,所述平坦表面固定地连接到所述机器,所述平坦表面由从所述出口的出口嘴的周缘朝朝所述出口嘴的中心延伸的元件构成;

并且所述平坦表面包括具有预定程度的弹性的主元件,所述主元件与中间元件交替设置,所述中间元件具有不同于所述主元件的弹性程度的弹性程度。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中,所述中间元件由从所述出口的出口嘴的周缘朝所述出口嘴的中心形成的切口构成;

所述主元件朝所述出口的出口嘴的中心逐渐变窄,且在所述主元件在非工作位置时是一个挨一个的并且由所述切口分开。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设备,其中,所述主元件由塑料材料制成。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设备,其中,所述主元件由塑料材料制成,并且包括位于其内部的金属板。

2013年3月12日,WAM工业股份公司与原告签署《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

合同约定:WAM工业股份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制造、使用、销售、进口及出口依照许可专利技术及专有技术直接获得的专利产品,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

在中国大陆地区,若发生第三方侵犯许可专利的权利时,被许可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通过法律途径,包括但不限于通过民事诉讼、工商打假或刑事报案的方式维权,以追究该第三方的法律责任。

合同未对许可使用费进行约定。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因其是WAM工业股份公司的子公司,故未支付许可使用费。

2015年4月20日,原告以授权委托书的方式委托启瑞公司代其向中凯公司购买ZK-8型固液分离机,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于2015年5月8日、5月12日分别付款4万元、9.1万元给启瑞公司。

启瑞公司与中凯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凯公司出售ZK-8型固液分离机一台给启瑞公司,售价为13.1万元。

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4万元发货,余款9万元货到后付清。

收货人为练中形。

2015年5月12日,被告中凯公司出具两张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为65500元/张)给上海启瑞公司,票据注明货物名称为ZK-8型固液分离机。

2015年5月4日,被告中凯公司出具发货通知单一份,载明:“产品名称为固液分离机,规格型号为ZK-8,总价为13.1万元,收货单位为启瑞公司,收货人为练中形,供货单位为中凯公司,发货人为王升,承运公司为佳吉快运,”2014年9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蓓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通过该处电脑登陆中凯公司网站(www.××××.com),该网站显示中凯公司生产销售中凯牌ZK-8型固液分离设备,服务电话为153×××××××。

公司地址为江苏省盐城市大洋民营创业园,开户行:×××××××营业部,公司账号:×××××××,联系人:王经理153×××××××,电话:0515-8×××××××/8×××××××,传真:0515-8×××××××,QQ:×××××。

2015年4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蓓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通过该处电脑登陆中博公司网站(www.×××××.cn),该网站显示中博公司销售中凯牌ZK-8型固液分离设备,服务电话为153×××××。

公司地址为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环保产业园,开户行:××支行,公司账号:×××××××,联系人:王经理153×××××××,电话:0515-8×××××××/8×××××××,传真:0515-8×××××××,QQ:×××××。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分别制作了公证书。

原告为本次维权支出律师费25000元,公证费3633元,合计28633元。

2016年4月1日,本院组织原告威埃姆公司、被告中凯公司、中博公司对存放于威埃姆输送机械(无锡)有限公司厂区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进行了比对。

原告当场确认其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其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2。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表面喷会有“中凯环境153×××××”字样,产品铭牌标注“固液分离机型号ZK-8电机功率7.5KW出厂日期2015年5月盐城中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地址:盐城市大洋民营创业园电话:0515-8×××××”。

其技术特征为:1、一种用于对待处理污物中包含的固体进行减湿和压缩的设备,所述设备包括:管型滤筛,其具有用于待分离产品的至少一入口和用于所述产品的分离后的固体部分的至少一出口,所述产品的液体部分从所述滤筛的至少一过滤壁排出;

输送构件,其预设置在所述滤筛内部,用于将待压缩的固体部分朝所述出口输送;

对比元件,其预设置在所述出口处并用于与所述产品接触性地互相作用,其在非工作位置时占据所述出口的出口嘴的至少一部分,并且在待压缩的所述产品的推动力作用下能弹性地变形以增大所述出口的自由嘴的尺寸;

其中,所述对比元件包括平坦表面,在所述平坦表面占据所述出口的出口嘴的至少一部分的位置时,所述平坦表面固定地连接到所述机器,所述平坦表面由从所述出口的出口嘴的周缘朝朝所述出口嘴的中心延伸的元件构成;

并且所述平坦表面包括具有预定程度的弹性的主元件,所述主元件与中间元件交替设置,所述中间元件具有不同于所述主元件的弹性程度的弹性程度。

2、所述设备的中间元件由从所述出口的出口嘴的周缘朝所述出口嘴的中心形成的切口构成;

所述主元件朝所述出口的出口嘴的中心逐渐变窄,且在所述主元件在非工作位置时是一个挨一个的并且由所述切口分开。

上述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中凯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25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环境技术研究、设计、推广、咨询服务;

环保工程施工;

污水处理;

环保设备制造、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中博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19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为环境保护技术研究;

污水处理设备、固体废弃物处理设备制造、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中凯公司、中博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了原告专利权的行为的问题。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经现场勘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中凯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使用、销售该产品,且不具有《专利法》规定的除外情形,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本案中,原告委托启瑞公司与被告中凯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的时间、发货时间、涉及的产品名称、型号与勘验时被控侵权产品铭牌上载明的品名、型号、功率、出厂时间等信息相互印证,其该产品表面喷绘的“中凯环境153×××××”字样亦与公证书中反映的中凯公司产品宣传图片一致,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即为被告中凯公司所销售。

被告中凯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被告中博公司出于扩大经营的目的在其网站使用原告产品图片及视屏进行宣传,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许诺销售行为,亦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二)关于被告中凯公司、中博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公民、法人的专利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原告要求被告中凯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须具备下列要件:加害主体的复数性、加害行为的协作性、主观意思的共同性、损害结果的同一性。

本案中,被告中凯公司、中博公司虽为独立法人,但两者的侵权行为相互独立且表现形式各不相同。

被告中凯公司的侵权行为表现在网络许诺销售及线下交易两个方面,而被告中博公司仅存在网络许诺销售行为,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不存在协作性,由此给原告专利权造成的损害也各不相同。

而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就实施侵权行为存在共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存在共同侵权行为,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无可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

故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考虑本案所涉被侵权专利的类别、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性、关联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中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7万元。

被告中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中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用于对待处理污物中包含的固体进行减湿和压缩的设备”(专利号:ZL×××××××.×)发明专利权的ZK-8型固液分离机,销毁尚未销售的成品、半成品以及说明书等技术资料,删除网站宣传资料;

二、被告盐城中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删除其网站侵犯原告“用于对待处理污物中包含的固体进行减湿和压缩的设备”(专利号:ZL×××××××.×)发明专利权的宣传资料;

三、被告盐城中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盐城中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7万元、3万元;

四、被告盐城中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盐城中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在其网站、杂志《荷斯坦》及其官方网站www..com上就其侵权行为公开发表声明、消除影响。

五、驳回原告威埃姆输送机械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盐城中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盐城中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威埃姆输送机械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9500元,被告盐城中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55元,被告盐城中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5元。

保全费5000元,被告盐城中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由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威埃姆输送机械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预交,被告盐城中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盐城中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威埃姆输送机械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威埃姆输送机械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盐城中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盐城中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

审判长 贾娟代理审判员周雷代理审判员李兆勇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            本            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如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