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初8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宝峰,北京市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慧通正园食品经营部。
经营者陈健,业主。
被告天津市慧通第六大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黎静,总经理。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诉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慧通正园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慧通正园经营部)、天津市慧通第六大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通第六大道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慧通正园经营部、慧通第六大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井茶协会诉称,原告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茶叶。
2012年5月,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7日,原告在被告慧通正园经营部位于天津市河东区第六大道U6街区东侧慧通茶城TN016号的“正园茶行”店铺公证购买了茶叶一盒,当场取得盖有其印章的发票一张。
被告慧通正园经营部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西湖龙井”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在茶叶包装上,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慧通第六大道公司作为市场的管理单位,对商户的经营行为具有监督、管理义务,有权利也有义务对商户的经营行为进行规范,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因此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2015年5月5日,原告分别向二被告寄送了律师函,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并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二被告均未予理睬。
综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慧通正园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被告慧通第六大道公司停止为被告慧通正园经营部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二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支出的调查费1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920元、购物费170元、邮寄费2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律师费的主张);
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慧通正园经营部、慧通第六大道公司均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井茶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作为“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管理机构,于2011年6月28日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茶叶。
原告龙井茶协会在申请商标注册的同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已经商标局核准并公告。
商标使用规则明确了该商标的使用条件、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义务、商标的管理和保护等事项。
2012年5月,“西湖龙井”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7日,原告龙井茶协会委托的代理人高金星向天津市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高金星共同到天津市河东区第六大道U6街区东侧慧通茶城TN016号的“正园茶行”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包装标识为“西湖龙井”茶叶一盒,取得“陈健”名片一张及盖有“天津市河东区慧通正园茶叶经营部”印章的07131730发票一张,注明茶叶0.5斤,金额170元。
后公证人员将上述取得的证物进行拍照并装箱封存交高金星保管。
经查,公证购买的茶叶外包装提袋、外包装礼盒上均标注“西湖龙井”字样,茶叶内外包装均无生产厂家的记载。
另查,被告慧通第六大道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8日,是“慧通茶城”的市场管理者,主营市场经营及管理服务及批发、零售相关商品等。
被告慧通正园经营部成立于2013年11月5日,主要经营茶叶、茶具等商品,其原名天津市河东区慧通正园茶叶经营部,2015年3月24日经变更登记为现名称。
再查,2015年5月,原告分别向二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龙井茶协会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920元、茶叶购买费用170元及相应的调查费、差旅费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公证保全公证书、公证费、调查费票据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龙井茶协会是“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限内,且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依法应对其提供相应的法律保护。
涉案公证保全公证书载明被控侵权茶叶系从被告慧通第六大道公司经营的慧通茶城TN016号被告慧通正园经营部购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慧通正园经营部为被控侵权茶叶的销售者。
被控侵权茶叶外包装上使用“西湖龙井”标识,被告慧通正园经营部系以此向公众表明其销售的茶叶系西湖龙井茶,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茶叶已经商标权人许可,或证明其销售的茶叶产自西湖龙井茶区,并提供合法来源,故依法应认定其销售的茶叶系侵害原告“西湖龙井”商标权的侵权商品,该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慧通第六大道公司对其经营管理的茶叶市场内商户的经营行为存在一定的管理职责,从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应较普通人所基于的诚信原则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特别是在原告已发函明确指控市场内商户具体存在侵害其商标权的情况下,被告慧通第六大道公司应采取进一步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延续。
鉴于本案在原告函告后,尚无证据证明被告慧通正园经营部存在继续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而被告慧通第六大道公司未予制止且故意提供便利条件的情形,故原告龙井茶协会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龙井茶协会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而请求适用法定赔偿,被告慧通正园经营部亦不能提供其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利益。
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原告的单位性质及其作为涉案商标管理者的地位、侵权商品的类别及销售价格、被告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慧通正园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销售的非西湖龙井茶上使用“西湖龙井”商标;
二、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慧通正园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440元,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慧通正园食品经营部负担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视为放弃上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