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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赞章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4刑初330号
案件名称肖赞章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肖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33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在本市无固定住所。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海导,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红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邱海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3月起,被告人肖某某与其妻子陈某(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其租用的本市福田区某大厦某房内,雇佣他人,专门从事制作、销售假冒品牌手机活动。

被告人肖某某与陈某,从市场收购各类手机配件及苹果手机后盖,将上述零配件组织成全新仿冒苹果手机,对外销售给其妹夫罗佑龙(另案处理)等人,非法获利。

2014年8月1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将陈某等人抓获,在陈某处缴获全新假冒苹果手机334部、配件、制假工具一批;

从罗佑龙处缴获从陈某处购买,准备转手出卖的全新假冒苹果手机135部、苹果手机后盖100余个、假冒苹果手机包装盒一批。

经鉴定,在被告人陈某处缴获的334部假冒苹果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46845元;

在罗佑龙处缴获的购自陈某的135部假冒苹果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0250元。

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肖某某到深圳市公安局通心岭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事实基本无异议,辩称其居住在福田区东园路79号富豪大厦B座17D房,工人在上述地点加工手机,其妻子负责购买手机和配件,工人负责更换外壳、组装手机,他们做的是仿冒苹果的手机,其只是在妻子怀孕期间帮忙送货,其不清楚销售价格,其对起诉书指控的假冒苹果手机数量予以确认,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对查明的案件事实部分也没有异议,但涉案金额不大,涉案手机也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

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

三、被告人没有前科,归案后有悔罪的表现;

四、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由被告人的妻子主要负责,被告人只是起辅助、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同时因本案被告人的妻子已被判处罚金,希望法庭在量刑时考虑减免罚金。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自2014年3月起,被告人肖某某与其妻子陈某(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雇佣他人,专门从事制造、销售假冒苹果品牌手机的活动。

陈某为主要负责人,被告人肖某某与陈某从市场收购手机配件,在本市福田区某大厦某房内将手机零部件组装成仿冒苹果品牌手机,对外销售给罗某1等人,非法获利。

2014年8月1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上述地点将陈某好等人抓获,同时缴获带有“”、“”商标标识的假冒苹果手机334部和制假工具等一批;

从罗某1处缴获从陈某处购买、准备转手出售的带有“”、“”商标标识的假冒苹果手机135部等物。

经鉴定,在陈某处缴获的334部假冒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46845元,在罗某1处缴获的135部假冒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0250元。

2015年8月12日,陈某因本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肖某某到深圳市公安局通心岭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涉案假冒苹果品牌手机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肖某某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材料、查缉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未授权声明、房屋租赁合同、通心岭派出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罗某1、罗某2、李某、罗某3、胡某、罗某4、陈某的证言;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人肖某某假冒“”和“”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在共同犯罪中,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肖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主动投案,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其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肖某某素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张青叶人民陪审员  张慧英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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