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知初字第1159号原告:台州海天铜业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启全。
委托代理人:张智平。
被告:杭州罗格兰照明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玉燕。
委托代理人:赵金存。
原告台州海天铜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罗格兰照明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格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平、被告罗格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涂玉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天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申请并于2010年8月18日获得授权名称为“自动密封式地漏”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31××××.0,该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受中国专利法保护。
原告是生产地漏的专业厂家,在行业内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生产的自动密封式地漏由于采用了磁性复位机构,具有不容易堵塞、使用寿命长等优点,深受用户的喜爱。
被告在本案专利被授予专利权之后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本案专利所保护的地漏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使原告生产的该款产品的销量和价格大幅下降。
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磁悬浮T型地漏;
销毁用于生产磁悬浮T型地漏的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格兰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自己的产品,不知道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否确实与之相同。
2、被告没有生产行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台州市非凡洁具有限公司进货,有采购单、录音、公证书等证据证明。
3、被诉侵权产品销量低,利润少,原告的索赔金额太高。
原告海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授权文本、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明:原告系专利权人和专利权的有效性。
3、专利年费收据。
证明:原告专利权的有效性。
4、(2015)浙玉证字第3104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实物。
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5、被告企业工商登记情况。
证明:被告主体合格。
被告罗格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采购单。
2、公证实物(当庭撤回)。
3、光盘(当庭撤回)。
4、网页打印件。
证据1-4,证明: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台州市非凡洁具有限公司进货,非被告自行生产。
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海天公司提供的证据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5,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公证书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被诉侵权产品仅系被告销售,而非被告生产,被告系从台州市非凡洁具有限公司进货。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公证书本身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罗格兰公司提供的证据1、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采购单上显示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是在本案起诉之后的采购行为,不代表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台州市非凡洁具有限公司采购。
本院认为,该份采购单上显示的日期迟于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2、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3,由于被告已经当庭撤回,不作为证据提交,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述评。
3、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一份网页打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且原告亦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6日,包启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自动密封式地漏”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18日,专利号为ZL20092031××××.0,该专利至今有效。
根据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上述专利原专利权人为包启全,现专利权人为原告,变更生效日为2013年1月16日。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自动密封式地漏,包括具有进水口(12)和出水口(11)的筒体(1)和位于筒体(1)上方的面板(2),所述的筒体(1)进水口(12)与面板(2)相通,所述的面板(2)与筒体(1)可拆卸连接,所述筒体(1)的出水口(11)处设有密封板(3),其特征在于,所述筒体(1)的下方还设有能使密封板(3)垂直于面板(2)上下平动的导向机构,在密封板(3)的下方设有利用磁性使密封板(3)密封出水口(11)的复位机构。
”2015年9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浙江省玉环县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操作已连接互联网的该公证处电脑,进入淘宝网后在搜索栏中输入“罗格兰”搜索,进入搜索结果页面中的“罗格兰旗舰店”天猫店铺,店铺首页显示“罗格兰官方旗舰店”、“厂家直营直销”等字样,查看其工商执照,显示罗格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信息:罗格兰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2月22日,注册资本为810万元,经营范围为:照明成套设备、电器开关、配电柜、换气扇、水暖器材、五金冲压件、金属制品、集成吊顶、变频器、电动工具、机电设备(除汽车)的研发、销售。
在该店铺内点击“罗格兰淋浴房地漏四方直条全铜防臭加厚地漏防溢水下水快”链接,显示产品品牌名称为“罗格兰”,单价为58-88元,月销量为138件,累计评价2278,库存2029件,选中该商品,选择“颜色分类:土豪金磁悬浮款”,数量3件,购买并确认支付264元。
9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在玉环县玉成街道城中路玉环福朋喜来登酒店门口签收了内装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裹。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面前对上述货物进行拆封查看,内含3件被诉侵权产品和发货单、发票,发票上盖有“杭州罗格兰照明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金额显示为264元。
公证人员对其中两件产品分别进行封装,加贴公证处封条后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浙江省玉环县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5)浙玉证字第3104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及其包装上印有“罗格兰”、“罗格兰卫浴”字样,包装上还印有被告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
原告明确表示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被告亦对此予以认同。
庭审中,原告确认在涉案天猫店铺“罗格兰旗舰店”内的商品链接“罗格兰淋浴房地漏四方直条全铜防臭加厚地漏防溢水下水快”项下包含了三款产品,原告仅主张其中的“土豪金磁悬浮款”地漏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述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委托台州市非凡洁具有限公司加工,并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销售。
另查明:罗格兰公司系“罗格兰旗舰店”天猫店铺的经营者。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092031××××.0的“自动密封式地漏”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作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保护范围;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其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对此,被告亦予以认同。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
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持有上述模具,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有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公证于2015年9月7日,当日被诉侵权产品单价显示为88元,包含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三款产品月销量显示为138件,累计评价2278;
2、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罗格兰照明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92031××××.0的“自动密封式地漏”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杭州罗格兰照明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台州海天铜业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台州海天铜业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台州海天铜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被告杭州罗格兰照明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80元。
原告台州海天铜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罗格兰照明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