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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洪、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川0183刑初351号
案件名称赵洪、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邛崃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洪,王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刑初351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洪,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

2014年8月14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6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斌,四川致高守民(邛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

2015年9月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7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洪、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怡,被告人赵洪、王某某,辩护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初至案发前,被告人赵洪、王某某在未取得劲牌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形下,二被告人在邛崃市XX镇XX村X组被告人赵洪租赁的一村民房屋内,组织当地村民赵某甲等人生产假冒的“中国劲酒”牌保健酒(酒精度35%、125ml/瓶,下同)共计962件(24瓶/件)。

另,被告人赵洪在组织生产假冒的“中国劲酒”牌保健酒的过程中,负责提供包装材料及白酒;

被告人王某某受被告人赵洪的指使,在组织生产假冒的“中国劲酒”牌保健酒的过程中,负责统计假冒的“中国劲酒”牌保健酒的生产数量及考核生产人员的工作量;

“劲牌”商标系驰名商标。

2015年9月4日,该假冒的“中国劲酒”牌保健酒生产场所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现场查获假冒的“中国劲酒”牌保健酒1920瓶、瓶盖压盖机1台、灌装机2台、假冒的“中国劲酒”牌保健酒瓶盖10000个、假冒的“中国劲酒”牌保健酒商标标识40000张,并抓获被告人王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赵洪将放置于家中待售的882件假冒的“中国劲酒”牌保健酒全部丢弃于邛崃市XX镇XX村与邛崃市XX镇XX村交界的三河大桥下的河中。

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洪、王某某生产的假冒的962件“中国劲酒”牌保健酒共计价值人民币222960元。

2015年9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赵洪主动到邛崃市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王某某、赵洪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前述查获的假冒的“中国劲酒”牌保健酒1920瓶、瓶盖压盖机1台、灌装机2台、假冒的“中国劲酒”牌保健酒瓶盖10000个、假冒的“中国劲酒”牌保健酒商标标识40000张已由邛崃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已随案移送本院(书面移送,原物现保管于邛崃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洪、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假冒的“中国劲酒”牌保健酒1920瓶、瓶盖压盖机1台、灌装机2台、假冒的“中国劲酒”牌保健酒瓶盖10000个、假冒的“中国劲酒”牌保健酒商标标识40000张、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邛公刑勘2015-8*8号)、查获现场照片、记账单3张、鉴定证明书、劲牌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劲牌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2份(复印件)、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复印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劲J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2-5*9号,复印件)、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2015-1*6号),被告人赵洪、王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赵洪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乙、赵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洪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洪、王某某明知“劲牌”牌商标是他人的注册商标,且系驰名商标,二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二被告人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洪、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洪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洪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洪于2014年8月14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对其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一起,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对其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扣押在案的假冒的“中国劲酒”牌保健酒1920瓶、瓶盖压盖机1台、灌装机2台、假冒的“中国劲酒”牌保健酒瓶盖10000个、假冒的“中国劲酒”牌保健酒商标标识40000张,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4)德旌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赵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赵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加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总和刑期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二十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的“中国劲酒”牌保健酒1920瓶、瓶盖压盖机1台、灌装机2台、假冒的“中国劲酒”牌保健酒瓶盖10000个、假冒的“中国劲酒”牌保健酒商标标识40000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兴旺人民陪审员  刘贵荣人民陪审员  彭碧文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霄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五、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

“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

“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

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六、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

(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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