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初62号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安。
法定代表人:刘春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春乔,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道强,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阳市羊郡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
住所地:莱阳市。
经营者:徐晓飞。
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被告莱阳市羊郡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春乔、刘道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申请注册“薇薇新娘”商标,注册号3419936,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7月27日。
2013年7月3日,中国人像摄影学会认证原告为2012-2013年度中国婚纱摄影十大优秀企业。
2013年12月3日,“薇薇新娘”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薇薇新娘”品牌以其优质的服务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具有广泛、深入影响力。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突出使用“薇薇新娘”商标作为店面门头,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和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等)。
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公证处出具的(2015)青市南证民字第219号公证书、(2015)青市南证民字第22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薇薇新娘”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公证处出具的(2015)青市南民证字第221号公证书、(2015)青市南证民字第222号公证书,证明“薇薇新娘”注册商标的市场影响力;
证据4、被告工商档案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5、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出具的(2016)烟莱山证经字第2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店面门头及宣传中突出使用“薇薇新娘”注册商标,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11月7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婚纱摄影、婚纱出租和婚庆服务。
2004年7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薇薇新娘”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419936,核定服务项目(第40类)照相底片冲洗、照相冲印、照片印刷、照相排版、艺术品装框、艺术品装帧;
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7月27日。
2013年7月3日,中国人像摄影学会认证原告为2012-2013年度中国婚纱摄影十大优秀企业。
2013年12月3日,“薇薇新娘”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被告成立于2006年11月28日,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化妆品零售和打字复印服务。
2015年11月19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王忠学与公证员助理郝绍菲和申请人的代理人崔丰瑞,共同来到莱阳市羊郡镇鲁海路永昌宾馆门东,崔丰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外观标有“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字样的门市,在该门市取得印有“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字样等的名片1张。
之后,崔丰瑞对该店门头场景进行了现场拍照,并获取照片1张,随后将所取得的名片交由公证员保管,由公证员随身携带直至公证处。
2016年1月6日,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6)烟莱山证经字第20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对于其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因不能举证证明,请求法院酌定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之规定,本案中,被告经营范围中婚纱摄影与原告第341993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婚纱摄影属相同服务项目,被告在字号、门头和名片上突出使用“薇薇新娘”字样,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本院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突出使用原告第3419936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其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自己损失或被告获利方面的证据,鉴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综合考虑本案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所持续的时间,主观过错、销售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4万元,原告超出4万元之部分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与义务,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与其相关的事实作出上述认定,由此带来的可能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阳市羊郡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4199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莱阳市羊郡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三、驳回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莱阳市羊郡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105元,被告莱阳市羊郡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负担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