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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比赞公司与跃石(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昆山捷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73民初191号
案件名称贝比赞公司与跃石(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昆山捷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贝比赞公司,跃石(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昆山捷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191号原告贝比赞公司(BABYZEN),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维奈勒市。

法定代表人绍德尔日·于连(ChaudeurgeJulie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莉,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劳裕仔,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跃石(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峰。

被告昆山捷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门寿圣。

本院在审理原告贝比赞公司诉被告跃石(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石公司)、昆山捷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被告捷宝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该被告认为,原告已于2016年1月16日针对其就本案所涉专利及被控侵权产品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提起诉讼,苏州中院以(2016)苏05民初62号立案受理。

该案与本案所涉诉讼标的相同,不同之处在于原告增加了销售商跃石公司作为被告,对于被告捷宝公司而言,原告在两案中指控其实施的侵权行为系同一行为,而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经苏州中院审理后即可得到全部解决,故原告就本案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中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鉴于本案被告跃石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本院管辖范围之内,故依该被告住所地,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由于本案系以被告跃石公司的住所地为管辖连接点,而非以被告捷宝公司的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故原告对于被告捷宝公司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与本案管辖的确定并无关联。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系针对同一案件原告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本案与苏州中院的案件所涉及的当事人、被诉侵权事实并不完全相同,故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上述规定的情形,被告捷宝公司以此规定为依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中院,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亦已向苏州中院申请撤回对涉案QUINTUS品牌童车的指控,保留对其他品牌童车的指控,并明确其在本案中仅针对QUINTUS品牌童车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案与苏州中院的案件已不涉及重复起诉的问题。

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的起诉涉及重复起诉,其亦可在实体审理后予以解决,这对于本案管辖的确立并无任何影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昆山捷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昆山捷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燕华审判员  杨馥宇审判员  易 嘉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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