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民终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辉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原审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乐佳百货商店,经营地址福州市仓山区。
经营者黄炎平。
上诉人黄辉煌与被上诉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原审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乐佳百货商店(以下简称乐佳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黄辉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轻出公司、原审被告乐佳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66年12月1日,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经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了第532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等。
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多次变更,现为轻出公司。
该商标几经续展,现有效期限延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2年6月21日,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等。
2012年3月20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轻出公司。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延展至2022年6月20日。
2015年3月24日,轻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青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过程进行公证。
次日,轻出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人员某甲下进入被告黄辉煌实际经营的涉案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电饭锅一个,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某乙该店外观等进行拍摄。
购买结束后,张青将所购物品及《收款收据》交由公证人员某丙后交还由张青保管。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5年4月1日出具了(2015)××证内字第××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原审庭审中,轻出公司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产品,经确认封条完整后,现场拆封该产品包装箱,内有一个电饭锅及一张《收款收据》。
其中,电饭锅的开关上方有个“圆圈加三角形”的图形标识,图形下方有“三角电器”文字。
另查明:乐佳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08年2月25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日用品等,登记的经营者为黄炎平。
2015年3月1日,黄炎平与黄辉煌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黄炎平将涉案店面租赁给黄辉煌使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黄辉煌确认其为涉案店面的实际经营者,并表示该店销售的商品若侵权由其承担责任。
轻出公司亦同意本案仅由实际经营者即黄辉煌承担责任。
轻出公司起诉请求:1.乐佳商店、黄辉煌立即停止侵害轻出公司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乐佳商店、黄辉煌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3.乐佳商店、黄辉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轻出公司系第53237号“”、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黄辉煌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电饭锅上使用了“三角电器”字样及图形标识,与轻出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且与轻出公司上述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黄辉煌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并不是其销售的,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事实,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黄辉煌的行为已构成对轻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因黄辉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轻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黄辉煌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黄辉煌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轻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黄辉煌赔偿轻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辉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3237号“”商标、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黄辉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500元;
三、驳回广州轻出集团���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黄辉煌负担10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黄辉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黄辉煌上诉称,其开的是颂发连锁超市,收款收据上写的是顺发,其没有销售涉案电饭锅。
轻出公司污蔑,黄辉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黄辉煌上诉请求:撤销(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轻出公司的诉讼请求。
轻出公司、乐佳商店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轻出公司对涉案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
黄辉煌虽然提出收款收据上显示的是“顺发”,并非“颂发”,涉案电饭锅并非其销售,但其在原审中当庭承认涉案公证书里记载的“颂发连锁超市”及其附件中拍的照片店面是其经营的。
黄辉煌一审提供的收款收据为其单方制作,在轻出公司不予认可且黄辉煌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推翻涉案公证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黄辉煌销售涉案电饭锅,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至于黄辉煌上诉提出的其他理由,亦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黄辉煌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均依据不足,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辉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