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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224刑初125号
案件名称杨某甲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怀集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

因本案于2015年8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26日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伙同陆淑灵、杨文李、毛某正在怀集县蓝钟镇古城村委会白郎队一间楼房内,生产假冒广州市虎头电池集团有限公司的“555”牌5号、7号高功率锌锰干电池。

2014年10月30日公安民警对该涉嫌生产假冒电池的窝点进行检查,当场抓获涉案陆某、杨某乙、毛某正等人,而被告人杨某甲外逃,制假工厂查获假冒的“555”牌电池成品、半成品及生产电池设备一批。

经怀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扣押“555”牌5号、7号干电池总价格为142212元,其他电池半成品鉴定价格为12072元。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中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陆淑灵、杨文李、毛某正(三人均已判刑)在怀集县蓝中镇古城村委会白郎队一间楼房内生产假冒广州市虎头电池有限公司的“555”牌5号、7号高功率锌锰干电池,其中被告人杨某甲负责管理陆某、杨某乙、毛某正等人员。

2014年10月30日,公安民警对该涉案的假电池生产窝点进行检查,当场抓获涉案同案人陆某、杨某乙、毛某正等人,并查获假冒的“555”牌电池成品、半成品及生产电池设备一批。

经怀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经怀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555”牌5号高功率锌猛干电池价值人民币77700元;

“555”牌7号高功率锌猛干电池价值人民币64512元;

其他电池半成品价值人民币12072元(“555”牌5号电池包装盒价值人民币2156元、“555”牌7号电池包装盒价值人民币728元、“555”牌电池标签价值人民币2308元、“555”7号电池纸箱价值人民币180元、“555”5号电池纸箱价值人民币150元、“555”5号电池底片价值人民币6426元、“555”5号电池封口胶价值人民币124元)。

2015年8月2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甲。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怀价鉴(2014)G-183、19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怀集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说明材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出仓单、送货单、货运单、生产情况记录单、涉案车辆信息、、广州市虎头电池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劲量(中国)有限公司和广州市虎头电池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人张某、区某林、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陆某、杨某乙、毛某正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和(2015)肇怀法少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甲的经过,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杨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永任人民陪审员  王明薇人民陪审员  禤蕙珍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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