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中山市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康龙北路16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郑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秀荣、尹明明,均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鸿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八一村二社。
法定代表人:张晗。
原告中山市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鸿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明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方是ZL201010547251.3号“柔性LED贴片灯带”发明专利的独占实施人。
我方经调查发现被告生产、销售了实施上述专利权的灯带。
被告的行为未经我方许可,侵犯了我方的专利权,并给我方造成经济损失。
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是ZL201010547251.3号“柔性LED贴片灯带”发明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1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25日。
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将该专利许可原告独占实施。
双方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证明显示,许可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许可费每年80万共400万。
该专利权利要求是:1.一种柔性LED贴片灯带,其特征在于包括一条芯线,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的一个预定长度的、可透光的条状体,该芯线沿纵向在其内部设置有一凹槽,并且,该芯线内埋设有至少两根导线,导线间隔地沿纵向布置且与芯线等长;
多条柔性带状电路板,每条电路板上设置有至少一排LED贴片,每条电路板的两端分别设有至少一条引线,且引线与上述导线连接形成回路而为该电路板上的LED贴片供电,所有的电路板设置于上述凹槽中且相邻电路板之间在长度方向留有间隙而呈断续状;
一包覆层,是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的、与上述芯线等长的、可透光的,包覆层包覆于上述芯线及电路板之外;
上述引线与上述导线的结合处位于上述间隙之外;
上述每条电路板的两端朝背面翻折而使引线位于电路板的背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柔性LED贴片灯带,其特征在于各电路板上的LED贴片都沿芯线长度方向等距分布。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柔性LED贴片灯带,其特征在于上述导线是通过整流器连接市电的。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柔性LED贴片灯带,其特征在于上述电路板上设有电阻,电阻与LED贴片串联在两导线之间。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柔性LED贴片灯带,其特征在于上述包覆层的横截面呈矩形,上述导线位于芯线的横截面的底壁内。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5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5年1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明明来到重庆市菜园坝的“城外城灯饰批发城”四楼44号商铺,商铺门口印有“鸿开照明”字样。
尹明明购买了被诉侵权的灯带33米、插头一个,共支付219.52元,并取得《重庆鸿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上盖“重庆鸿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重庆鸿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邱云芳”的名片。
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公证人员全某证了上述购买过程。
被诉产品包装盒印有“锦宇阳光灯饰厂”的名称和地址。
该产品也是一种柔性LED贴片灯带,将其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相同。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3年9月4日,注册资本200万人民币,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销售LED照明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柔性LED贴片灯带”专利的独占实施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5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进行比对,两者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
故被诉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是在门口印有“鸿开照明”字样的商铺购得被诉产品,且取得“重庆鸿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及名片。
被告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LED照明产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另外,被诉产品包装盒印有“锦宇阳光灯饰厂”的名址,并未标注被告是生产商的信息。
故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告还实施了生产被诉产品的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相应侵权行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并销毁该产品库存及生产设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30万元的问题。
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
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证明虽然显示该专利独占实施许可费为每年80万元,但被告对专利的侵权实施与该专利的独占实施不具可比性,且原告未提交许可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故赔偿数额不能参照该许可费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是发明专利、创造性高,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多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6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鸿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柔性LED贴片灯带”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重庆鸿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人民币六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2320元,被告负担348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