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初455-456号原告刘交兵,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梁炎燎,广东全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凯萨丹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乐工业园乐溪公寓805。
法定代表人申文波。
本院在受理原告刘交兵诉被告深圳市凯萨丹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320429.X)纠纷两案期间,被告深圳市凯萨丹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两案的公证书是由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做的,该重要证据的生成地不在深圳,因在深圳之外的广东省内其他地方发生的侵害专利权纠纷的一审案子都归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因此,应将本两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进行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深圳市凯萨丹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深圳市。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对专利纠纷一审案件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因此,被告深圳市凯萨丹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市凯萨丹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建 军代理审判员 陈 洋代理审判员 邹 雯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嘉敏(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