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辖终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泓信赢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江南路599号科技大厦4楼411-432室。
法定代表人俞巍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和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1号院盈创动力大厦A座401室。
法定代表人栾润峰,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泓信赢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信赢商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金和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和网络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因泓信赢商公司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162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在向被告泓信赢商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泓信赢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理由是: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依据双方签订《金和软件使用许可合同》中第13.1条关于“所有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于2014年11月3日起施行,其中第一条有如下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根据该规定,涉及计算机软件民事纠纷的案件应由知识产权法院进行管辖。
本案中,金和网络公司提起诉讼的案由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其诉讼理由主要为要求泓信赢商公司支付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用,故本案为计算机软件民事纠纷,依照上述规定应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双方所签《金和软件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就合同产生争议时双方均可向乙方(即金和网络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泓信赢商公司在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中对此亦予以确认,故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进行管辖。
泓信赢商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及本案应交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驳回浙江泓信赢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泓信赢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仍持原异议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市辖区内涉及计算机软件的民事第一审案件,由所在市的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因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经于2014年11月6日起履行法定职责,故北京市各基层法院不再受理涉及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现金和网络公司起诉泓信赢商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所签《金和软件使用许可合同》中的约定,就合同产生争议时双方均可向乙方(即金和网络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金和网络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属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区域,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本案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进行管辖。
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泓信赢商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因自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成立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相关案件不再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泓信赢商公司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泓信赢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浙江泓信赢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