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550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无业。
2015年5月19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盛奇祥、褚明星,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成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褚明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崔某先后在本市濮院镇开设淘宝网店,将市场上购买的白坯衣服贴上假冒的“七匹狼”、“雅戈尔”注册商标标识后进行包装,并通过淘宝网店进行销售。
共销售假冒“雅戈尔”服装300件、假冒“七匹狼”服装800件,非法经营数额80000余元。
2015年5月18日,公安机关依法查获该制假售假窝点,并当场查扣假冒“七匹狼”服装2件、假冒“雅戈尔”服装2件、“雅戈尔”包装袋、电脑主机等物。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已退缴违法所得4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崔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提出具有立功情节。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
2、被告人崔某系初犯;
3、被告人崔某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
4、被告人崔某有立功情节。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崔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案有证人证言、鉴定报告书、商标注册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抽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光盘、淘宝销售记录单、收据复印件、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80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辩解、辩护所提“立功”的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崔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其余合理部分,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崔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四万元,予以没收;
扣押在案的假冒“雅戈尔”2件、“七匹狼”2件、电脑主机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桐乡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