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1034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春雷,张荣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胡埭利华食品超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经营者张永华。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告无锡市胡埭利华食品超市(以下简称利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荣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华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诉称: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青花瓷”白酒经其多年经营,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5年7月,青花瓷公司发现利华超市未经其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青花瓷”白酒侵害了青花瓷公司享有的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利华超市立即停止侵害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利华超市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3、利华超市赔偿青花瓷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04.5元;
4、利华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利华超市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米酒;
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朱明。
2010年9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朱明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权人名称变更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被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青花瓷公司对其“青花瓷”品牌白酒进行了大量宣传并获得好评。
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青花瓷公司委托,指派代理人王大为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的申请。
2015年7月18日,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蔡伟、公证员助理赵志伟的监督下,代理人王大为来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的好又多购物中心(证照:无锡市胡埭利华食品超市)购买了标注“青花瓷”、“江苏·宿迁市洋河镇御蓝酒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泽河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白酒五瓶,支付购物款54.5元后,代理人王大为取得了该超市手工发票一张。
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6595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均系现场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6595号公证书封存物品,内有相同外观的白酒五瓶,瓶身正面印有横排“青花瓷”字样,瓶身下方注明“江苏·宿迁市洋河镇御蓝酒业有限公司”,瓶身背面印有“宿迁市泽河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字样。
另查明:利华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永华,许可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等的批发与零售,资金数额10万元,经营场所面积300平方米。
青花瓷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已支付查档费50元,公证费5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48元,并与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约定在结案后结算律师费1000元以及调查取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由青花瓷公司提交的(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47号公证书、广告投放及获奖证书打印件、(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658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手工发票、公证费收据、查档费发票、律师费说明、调查取证费说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企业信息查询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青花瓷公司作为第1768947号“青花瓷”注册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青花瓷公司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被诉侵权白酒外包装以及瓶身、瓶口处所使用的“青花瓷”标识,与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相比,在文字、呼叫方式及含义上均一致,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构成近似,属于侵害青花瓷公司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利华超市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且未提供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青花瓷公司主张利华超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青花瓷公司未能提供利华超市侵权所得利益或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规模、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青花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的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
被告利华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市胡埭利华食品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无锡市胡埭利华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2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9元,被告无锡市胡埭利华食品超市负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克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