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民终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
法定代表人:周星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德芳,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永军,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南三条市场阜康路五金城外围。
上诉人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永军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五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星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德芳,被上诉人齐永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宇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星宇公司是“星宇”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是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是山东省著名商标,星宇公司对第8664568号商标享有专用权。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
星宇公司的产品销往全国各地,在全国有很高的知名度,是劳保行业最有影响的企业。
据星宇公司业务客户反映,在石家庄市有大量假冒“星宇”牌手套,给星宇公司产品在该市场的销售产生巨大负面影响:一是降低星宇公司产品市场占有量,二是假冒产品质量差,给星宇公司商誉造成恶劣影响。
根据客户举报,星宇公司派工作人员到市场调查发现,确有销售假冒星宇公司“星宇”牌手套的商家,2014年11月24日,星宇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在石家庄市南三条市场阜康路五金城外围,齐永军经营的拥军劳保百货店铺内,购买两包假冒星宇公司星宇牌的手套。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整个购买过程作了证据保全。
该市场是辐射石家庄市的批发销售中心,齐永军在此批发销售假冒商品获利巨大,严重侵害了星宇公司的合法权利,故请求判令:1.齐永军停止销售假冒星宇公司“星宇”商标的手套;
2.齐永军在《石家庄日报》登报声明,消除因侵权给星宇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3.赔偿星宇公司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4.案件受理费由齐永军承担。
齐永军辩称,1.齐永军销售的产品是星宇公司产品,不因为星宇公司的否定而构成侵权,星宇公司未对齐永军销售的产品进行鉴定;
2.即使齐永军销售的产品是侵害商标权的产品,齐永军是以合理的价格且从公开交易的场所购买,不知道是侵权产品且合法取得,不构成侵权;
3.卖给齐永军产品的人,其已提供了他的电话号码,尽到了说明提供者的义务,因此齐永军无赔偿义务;
4.齐永军销售的本案商品数量有限,时间有限,2014年8月7日该公司业务员给我发货,数量为3包,2014年12月1日所租房屋到期,再也没有销售过涉案商品,故也不存在停止销售的情形。
原审查明,国家商标局为星宇公司出具第8664568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为“星宇”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防电手套;
防事故、防辐射和防火服装;
防事故用手套;
潜水员手套;
工业用防X光手套;
耐酸手套;
耐酸衣、裙;
耐酸胶等,有效期自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以下称涉案商标)。
石家庄国信公证处(2014)冀石国证民字第3546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星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文茂于2014年11月24日,称为维护申请人自身权益,特委托代理人石文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相关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4年11月24日公证员杨佳林及公证人员张晓彬随同石文茂来到石家庄市南三条市场阜康路五金城外围店铺门头标有“拥军劳保百货”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石文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包手套,并取得《销货单》一张,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将购买的手套带回公证处进行封存。
上述过程中,对店铺、购买的手套、封存后的手套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九张。
公证员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销货单》、名片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附九张照片为现场拍摄所得。
封存的购买手套由申请人的代理人石文茂带走保存。
原审庭审中对被控侵权产品上星宇图文商标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的商标“星宇”文字及“XINGYU”拼音与星状图文标识成左右排列,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手套背面的“星宇”图文商标与涉案商标相同。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齐永军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侵害星宇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星宇公司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因星宇公司未提交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费难以确定,原审法院根据齐永军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主观恶意程度等情况,结合星宇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定2000元的赔偿金额。
关于齐永军提出销售的是星宇公司的产品,并提出其销售不知道是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因齐永军提供的证据1发货清单为A4白纸打印,无发货方的签名盖章,其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认可;
证据2、3销售者只有一个手机号,不能表明其具体的姓名、单位及与星宇公司何种关系,不能证明该商品是齐永军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故其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齐永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星宇图文商标(8664568号)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齐永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承担500元,齐永军承担550元。
星宇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审时星宇公司请求50000元赔偿,只判决赔偿2000元过低。
齐永军长期从事劳保用品批发,其所在市场系辐射全石家庄市的大型批发市场,齐永军在此销售侵害星宇公司商标的产品,获利大,且严重冲击星宇公司产品在该地区市场占有率。
星宇公司起诉要求5万元赔偿,是基于齐永军经营规模、房屋租金、纳税、雇工工资等因素,店铺满足这些因素下才能经营下去,而满足这些不是2000元能解决的,原审判决赔偿星宇公司2000元,远低于齐永军的实际获利。
虽然星宇公司不能具体举出齐永军的获利数额,但是通过计算齐永军现有规模的经营成本,可推定其获利大于2000元,否则无法经营。
要让侵权者付出高昂的代价,才能制止侵权。
因此,星宇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不足以弥补星宇公司的经济损失,更不能对齐永军产生法律震慑。
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星宇公司的赔偿数额,依法改判由齐永军赔偿星宇公司50000元。
齐永军答辩称,1.齐永军销售的产品是星宇公司的产品,不因星宇公司否定而构成侵权,星宇公司未对齐永军销售的产品进行鉴定。
2.齐永军以合理的价格从临沂代理商处购买,不知道是侵权产品,且合法取得,不构成侵权。
3.卖给齐永军产品的人,齐永军已经提供了星宇公司临沂代理商的电话号码,尽到了提供说明的义务,因此,齐永军无赔偿义务。
4.齐永军的门市系与他人合租,租金每月2000元,面积20平米,每月税金200元,无雇工。
且齐永军主营服装,手套只是经营中的一小部分商品,因经营有限难以维持生计,租赁时间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结束经营与租赁。
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其中,石家庄国信公证处(2014)冀石国证民字第3546号公证书所附齐永军名片显示:经营项目为各种劳保用品、棉线工程线手套、劳保服装厂家直销:牛筋PVC、丁青、胶片、手套。
二审庭审时,星宇公司就其经济损失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齐永军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销售范围、经营规模、房屋租金、纳税、雇工工资等情况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就合理维权费用主张公证费1000元,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5000元,系含本案在内五件案件的公证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判决齐永军赔偿星宇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是否过低。
星宇公司上诉称,齐永军侵权时间长,销售范围广,对星宇公司市场占有率冲击大,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星宇公司提交的齐永军名片内容显示,齐永军经营项目并非仅经营被控侵权手套一种商品,因此,星宇公司关于可以从齐永军的经营规模推算出侵权获利的理由不能成立。
除此之外,关于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的问题,星宇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原审依据齐永军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侵权主观恶意程度等判决酌定2000元损失赔偿数额(含合理维权费用)并不属于畸低的情况,应予维持。
星宇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