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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0204刑初35号
案件名称潘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潘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4刑初35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湖南省汨罗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29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袁高凤,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亚娟,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欣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敬军、刘定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雷思雾担任记录。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凡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7月,被告人潘某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多次以远低于市场价格从长沙市万家丽路沿线一个姓“赖”的流动商贩手中购进100ml45%浓酱兼香型郎酒(以下简称郎酒),并销售给在株洲市做酒类商品配送的汤某、李某。

共计销给汤某、李某486件假郎酒、销售金额为87400元。

经四川省古阑郎酒厂有限公司专业鉴定人员鉴定、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被告人潘某持有、售卖的郎酒属假冒伪劣产品。

具体是:1、2015年1、2月份一天,被告人潘某在株洲市徐家桥老布鞋厂汤某库房销售70件假郎酒给汤某,单价为200元一件、销售金额14000元。

另送了7件假郎酒给汤某。

2、2015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潘某在株洲市徐家桥老布鞋厂汤某库房销售70件假郎酒给汤某,单价为200元一件、销售金额14000元。

另送了7件假郎酒给汤某。

3、2015年5月一天,被告人潘某在株易路口附近销售100件假郎酒给汤某,单价为200元一件、销售金额20000元。

另送了20件假郎酒给汤某。

4、2015年5月一天,经刘某乙介绍,被告人潘某销售了100件假郎酒给李某,单价为210元一件、销售金额21000元。

另送了12件假郎酒给李某。

5、2015年6月一天,经刘某乙介绍,被告人潘某销售100件假郎酒给李某,单价为184元一件、销售金额18400元。

因被发现系假酒,2015年7月7日,汤某、李某以向被告人潘某购买100件郎酒为由,在株洲市石峰区田心立交桥附近交货时将被告人潘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据:1、破案经过、户籍资料、检验报告、照片、扣押清单、发货单、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刘某甲、刘某乙、汤某、李某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频录像光盘一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

同时,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7月,被告人潘某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多次以远低于市场价格从长沙市万家丽路沿线一姓“赖”的流动商贩手中购进100ml、45%浓酱兼香型郎酒(以下简称郎酒),并销售给在株洲市做酒类商品配送的汤某、李某。

共计销给汤某、李某486件假郎酒、销售金额为87400元。

经四川省古阑郎酒厂有限公司专业鉴定人员鉴定、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被告人潘某持有、售卖的郎酒属假冒伪劣产品。

具体如下:1、2015年1、2月份一天,被告人潘某在株洲市徐家桥老布鞋厂汤某库房销售70件假郎酒给汤某,单价为200元一件、销售金额14000元。

另送了7件假郎酒给汤某。

2、2015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潘某在株洲市徐家桥老布鞋厂汤某库房销售70件假郎酒给汤某,单价为200元一件、销售金额14000元。

另送了7件假郎酒给汤某。

3、2015年5月一天,被告人潘某在株易路口附近销售100件假郎酒给汤某,单价为200元一件、销售金额20000元。

另送了20件假郎酒给汤某。

4、2015年5月一天,经刘某乙介绍,被告人潘某销售了100件假郎酒给李某,单价为210元一件、销售金额21000元。

另送了12件假郎酒给李某。

5、2015年6月一天,经刘某乙介绍,被告人潘某销售100件假郎酒给李某,单价为184元一件、销售金额18400元。

因被发现系假酒,2015年7月7日,汤某、李某以向被告人潘某购买100件郎酒为由,在株洲市石峰区田心立交桥附近交货时将被告人潘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破案经过、户籍资料、检验报告、照片、扣押清单、发货单、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刘某甲、刘某乙、汤某、李某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频录像光盘一个。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扣押的121件假酒,予以收缴,由公安机关统一销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欣欣人民陪审员  王敬军人民陪审员  刘定平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思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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