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1491号原告:上海嘉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宋巍巍,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昊臻,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童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赵博。
原告上海嘉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印公司)与被告广州童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妍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左斯、人民陪审员潘小军、人民陪审员谢敏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嘉印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昊臻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童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印公司诉称:原告嘉印公司是“怪物大师”和“查某九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
其中,《查某九世》是目前国内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大型原创儿童冒险推理小说,也是一套趣味的故事书。
原告嘉印公司获得了在商标第9类、第16类、第38类、第41类均享有“查某九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书籍、印刷出版物、连环漫画书”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经调查,原告嘉印公司发现被告童某公司在天猫平台的“童某图书专营店”商铺销售的《查某九世》图书商品,使用了原告嘉印公司的注册商标。
被告童某公司的行为已侵犯原告嘉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起诉请求:1、被告童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嘉印公司第114702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商品;
2、被告童某公司赔偿原告嘉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包括原告嘉印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童某公司承担。
被告童某公司辩称:一、被告童某公司已于2015年12月不再经营,也没有再销售原告嘉印公司所诉的“雷欧幻像”和“查某九世”注册商标的商品,故原告嘉印公司起诉被告童某公司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嘉印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童某公司自开始销售至关闭网店,经营不足十天。
刚开始销售时不知道原告嘉印公司是“雷欧幻像”和“查某九世”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经营几天后知道了原告嘉印公司是“雷欧幻像”和“查某九世”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后,立即关闭了经营的网店,并停止经营。
原告嘉印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公证书”也能够证明被告童某公司的销售商品的数量和价款。
被告童某公司销售的商品不足千元,原告嘉印公司起诉要求被告童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故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嘉印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嘉印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第11470275号“查某九世”注册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海报、地图册、歌曲集、书籍、印刷出版物、连环漫画书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止。
同日,嘉印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第11469999、11470430、11476361号“查某九世”注册商标。
第1146999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第11470430、1147636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8类和第41类,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2015年11月11日,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韦芷倩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的公证下,通过该公证处电脑登入网址为“www.tmall.com”的网页,并在该网页“搜索”栏输入“查某九世全套全1-25册怪物大师儿童科幻小说故事书”进行搜索,所进入的页面显示有两张图书商品的图片,两张图片上的图书商品封面均标有“查某九世”字样;
点击第二张商品图片,所进入页面上方显示有“童某图书专营店”字样,页面中展示有一张图书商品图片,该图片上的图书商品封面标有“查某九世”字样,该图片右侧标有“促销价:¥5.90”、“月销量123”等字样;
点击查看“童某图书专营店”工商执照,显示该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名称为“广州童某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伍佰壹拾万元整,成立日期为2010年8月4日,经营范围为国内出版物零售、批发业;
然后在“童某图书专营店”的网店页面“搜索”栏输入“怪物大师全套正版1-14册雷欧幻象小学生课外阅读儿童书籍”进行搜索,所进入的页面显示有一张图书商品的图片,图片上的图书商品封面标有“怪物大师”字样;
点击该商品图片,所进入页面上方显示有“童某图书专营店”字样,页面中展示有一张图书商品的图片,图片上的图书商品封面标有“怪物大师”字样,该图片右侧标有“促销价:¥99.90”、“月销量0”等字样;
随后,对在“童某图书专营店”网购的4本价格合计23.60元的“查某九世全套全集1-25册稻草人之乡香巴拉世界的尽头”,1套价格为134.90元的“查某九世全套全集25册查某九世1-24册+第25册”,以及1套价格为99.90元的“怪物大师全套正版1-14册雷欧幻象小学生课外阅读儿童书籍”进行付款,并列明收货地址为“广东深圳(韦芷倩收)罗湖桂园红岭中路1010号国际信托大厦409”。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此出具了编号为(2015)深证字第207818号公证书。
2015年11月17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以及韦某来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409,韦某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包,在该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裹,并对包裹的外观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对其中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和“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完毕后,该公证员对包裹内物品和“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和“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韦某保全。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此出具了编号为(2015)深证字第20781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上述包裹外所贴的快递单上显示收件人为韦某,寄件人为赵博,商品为“查某单本”4件、“查某全套”1件、“怪物全套”1件,包裹内有多本封面标有“查某九世”字样和封面标有“怪物大师”字样的图书。
庭审中,经当庭查验,(2015)深证字第207819号《公证书》所附带的封存实物封条完好,当庭拆开封存的实物,所见物品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封存的实物是一个纸箱,纸箱内有25本封面标有“查某九世”字样的图书。
箱内还有一张“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客户联)和一张“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存根联),两者的内容一样,上面载明客户名称为韦某,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项目为怪物大师全套1-14册、查某九世全套1-25册、查某单本4本,金额合共260元,上面均盖有“上海世锁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箱内还有三张金额均为100元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及两张快递单,两张快递单上均记载收件人为韦某,寄件人为赵博。
嘉印公司表示上述图书不是其或其授权的厂商生产或销售的;
另外4本公证购买的《查某九世》图书送去了进行鉴定。
嘉印公司当庭提交浙江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明上述情况,该《鉴定证明》载明从天猫网站上的店铺经营方为“广州童某贸易有限公司”所购买到的“查某九世”系列图书,从封面、内文、纸张、解谜卡等鉴定,确定为未经该社授权印刷的盗版图书。
诉讼中,嘉印公司提交了:1、淘宝网页打印件,显示(2015)深证字第207818号公证书中的购物订单状态为交易成功,确认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
2、童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网页打印件,载明童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博,注册资本为51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0年8月4日,经营范围为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等。
3、上海世锁商贸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网页打印件,载明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博,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0年1月25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等。
嘉印公司为证明其支出的维权费用,提交了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两张金额均为12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嘉印公司称该费用是(2016)粤0103民初1491、1492号两案共同发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嘉印公司作为第11470275号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5)深证字第207818、207819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上述公证书显示“www.tmall.com”网上的“童某图书专营店”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并显示该网店经营者为童某公司,可认定系童某公司在“www.tmall.com”网上经营的“童某图书专营店”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童某公司作为“童某图书专营店”的经营者,其应对该网店的经营行为负责,故本院对童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第114702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书籍、印刷出版物等,童某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14702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嘉印公司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
将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查某九世”标识与第11470275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的文字内容均一致,仅是字体不同,两者构成近似,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情形。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查某九世”标识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嘉印公司或者其授权许可制造的商品。
诉讼中,童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该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故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嘉印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童某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嘉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嘉印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等。
其中公证费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嘉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考虑到嘉印公司确有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嘉印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本案无法查清其实际损失,也没有童某公司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等情节,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童某公司侵权赔偿数额为12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童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童妍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嘉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114702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广州童妍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嘉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嘉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上海嘉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被告广州童妍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