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民终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望江县高士镇米兰超市,住所地安徽省望江县高士镇高士村。
经营者:吴小艳。
委托代理人:常长生,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制造局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恺,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望江县高士镇米兰超市(简称米兰超市)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红双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宜民三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米兰超市委托代理人常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红双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红双喜”文字商标由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申请于1998年12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232279号。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红双喜公司。
2008年11月27日经��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
1999年2月14日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DHS”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246537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红双喜公司。
2008年11月2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2014年6月13日,红双喜公司授权的调查人员乔景国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陈旭及公证员助理张国华的监督下到米兰超市位于安徽省望江县高士镇的经营场所,以13.50元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和“DHS”��识的红双喜一星乒乓球一盒,并现场取得购物小票和收据存根各一张。
经红双喜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别,米兰超市所销售的乒乓球为假冒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红双喜公司认为米兰超市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米兰超市立即停止侵犯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并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红双喜公司为“红双喜”及“DHS”字母商标的受让人,对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米兰超市未经红双喜公司许可,擅自销售非红双喜公司生产的标有“红双喜”和“DHS”字样的乒乓球,有收款收据、产品鉴定书及公证书在卷佐证,侵权事实存在,故红双喜公司要求米兰超市停止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
本案中,米兰超市为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安庆市王飞笔业有限公司的发货单,因没有证据证明发货单上所记载商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之间具有同一性,且经原审法院核实安庆市王飞笔业有限公司亦不予认可,故米兰超市关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侵权损失数额,因红双喜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因米兰超市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米兰超市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情况,故根据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当下本地经济下行压力等因素,综合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2500元。
关于红双喜公司主张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因其仅举出购买侵权产品13.50元的票据,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和公证费等合理费用红双喜公司均未举出相对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红双喜公司实际聘请了律师并办理了公证,律师费和公证费的支出客观存在,综合系列案件中所含个案数量等因素,对其合理开支酌定为2313.50元。
对红双喜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红双喜公司要求米兰超市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米兰超市侵犯的是红双喜公司的财产权,且红双喜公司亦未举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证据,故不予支持。
为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米兰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米兰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4813.50元;
三、驳回红双喜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米兰超市负担。
米兰超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所售涉案商品来自于安庆市王飞笔业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来源,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米兰超市提供了一份新证据:笔记复印件一页,米兰超市称其系���诚物流日志,记载了2014年1月7日安庆市王飞笔业有限公司向米兰超市发货并由春诚物流承运的情况,证明米兰超市所售涉案商品来源于安庆市王飞笔业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笔记相关内容仅显示“2014.1.7”、“米兰文具11093A1050四付”等字样,不能体现该笔记来自于春诚物流,即便按照米兰超市对记载内容的解读,也只能反映出春诚物流当日承运物品为文具,不能体现涉案乒乓球作为体育用品是否包含在内,该笔记记录的品名型号与米兰超市原审提供的发货清单所记录的品名内容亦不能相互印证,故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另查明:“红双喜”商标由上海文教用品总公司申请,于2000年5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392909号。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红双喜公司。
2010年5月2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米兰超���就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米兰超市为证明其销售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在原审中提举了抬头为安庆市王飞笔业有限公司的发货清单及其自行制作的退货清单,在二审中提举了其称来自于承运安庆市王飞笔业有限公司与其货物的春诚物流笔记。
但发货清单没有安庆市王飞笔业有限公司的签章确认,且原审法院庭后向安庆市王飞笔业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核实时,安庆市王飞笔业有限公司对该发货清单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退货清单系米兰超市单方制作,亦无安庆市王飞笔业有限公司签章确认,故该发货清单与退货清单真实性无法确定。
二审提交的笔记系复印件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
因此,米兰超市关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米兰超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望江县高士镇米兰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光明代理审判员 郑 霞代理审判员 卢 慎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