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知民初字第844号原告曹树汉,男,汉族,1973年9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代理人曹晖,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雷,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信铭家居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彩虹新都彩荟阁13E。
法定代表人胡恒。
委托代理人张新,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徐进,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成都赛菲尔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工业集中发展区西区“青羊区青羊(大学生)创业园”**栋**号。
法定代表人胡恒。
委托代理人张新,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徐进,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成都市盛世太平园家居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龙桥社区东明街**号。
法定代表人冯开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衍玲,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丹,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树汉与被告深圳信铭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铭公司)、成都赛菲尔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菲尔公司)、成都市盛世太平园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园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曹树汉特别授权代理人孙雷、曹晖,信铭公司、赛菲尔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新、徐进太平园公司一般授权代理人廖衍玲、顾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树汉诉称,其于2010年4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床(SA-58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11月20日取得专利号为ZL201030158564.0外观设计专利权。
经调查,信铭公司在赛菲尔公司的网站上许诺销售侵犯上述涉案专利的产品,并在太平园公司销售侵犯上述涉案专利的产品。
信铭公司、赛菲尔公司未经曹树汉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太平园公司作为销售商场,未对信铭公司、赛菲尔公司的销售行为进行有效监管,应当对信铭公司、赛菲尔公司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为此,曹树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信铭公司、赛菲尔公司贝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ZL201030158564.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信铭公司、赛菲尔公司连带赔偿曹树汉经济损失3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5080元(包括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4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3680元);
三、太平园公司对信铭公司、赛菲尔公司的赔偿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29037号),决定:“宣告201030158564.0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因曹树汉在本案中据以主张权利的第201030158564.0外观设计专利权被专利复审委宣告无效,该外观设计专利的效力目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故曹树汉基于第201030158564.0外观设计专利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
若上述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书撤销的,曹树汉可另行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树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