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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征宇与中山市上派照明电器厂、梁德初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219号
案件名称王征宇与中山市上派照明电器厂、梁德初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征宇,中山市上派照明电器厂,梁德初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219号原告:王征宇,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郭之光,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上派照明电器厂。

地址:广东省中山市。

投资人:梁德初。

被告:梁德初,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曹一西安。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国敏,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征宇诉被告中山市上派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上派电器厂)、梁德初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之光、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国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ZL20123024××××.9“装饰灯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12月12日授予,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由原告独创设计,根据该专利制造的灯具整体造型美观、新颖,上市后销量暴涨,受到广泛好评,并出口至南美洲和欧洲多个国家。

上派电器厂是位于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三沙)益辉一路66号的灯具制造商,同时在国内著名的灯具批发市场中山市瑞丰灯配城经营“上派球泡”商铺,其未经原告许可制造使用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并在“上派球泡”商铺销售该侵权产品。

2015年12月28日,原告委托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对上派电器厂的侵权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取证真实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应由两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上派电器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ZL20123024××××.9“装饰灯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上派电器厂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现存的侵权产品;

三、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

四、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其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上派电器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地址是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三沙)益辉一路66号,而非原告购买灯球的中山市古镇古一瑞丰灯配城1栋10号。

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出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派球泡”商铺是上派电器厂经营的情况下,仅凭该商铺有“上派球泡”字样而起诉上派电器厂,没有任何依据,是完全错误的。

相反,公证取证的过程中,有多处资料显示该“上派球泡”商铺不是上派电器厂。

首先,虽然原告从“上派球泡”商铺取得的名片标有“中山市上派照明电器厂”,但上派电器厂根本没有名为梁德伟的员工,且名片上的银行账户信息等均是梁德伟个人的,而非上派电器厂的。

按常理,如果“上派球泡”商铺是上派电器厂的门店,名片不可能不列厂的地址或公司电话等联系方式,更不可能由员工个人银行账户收取款项。

其次,原告购货取得的《产品发货上》所盖的章是“中山市上派灯饰厂”财务专用章,与上派电器厂的名称不同,如果“上派球泡”商铺是上派电器厂所开的,不可能用其他财务专用章。

综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3024××××.9,名称为“装饰灯具”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12年6月14日,授权公告日是2012年12月12日,年费缴纳至2016年6月13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2015年12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水萍来到中山市瑞丰灯配城门牌为××”标示有“上派球泡”字样的店铺,购买了十个灯饰产品,同时取得了产品发货单、名片各一张。

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产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出具了(2016)粤中凤翔第66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灯饰产品一批、产品发货单及名片各一张。

原告称外包装盒上标有“LEDfullcolorrotatinglamp”字样的产品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看,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盒上均没有记载生产商、生产地址等信息。

产品发货单有如下记载:抬头为中山市上派照明,产品名称及规格为“七彩魔球”,门市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一瑞丰灯配城1幢10号,并加盖“中山市上派灯饰厂财务专用章”。

名片上有如下记载:中山市上派照明电器厂梁德伟、门市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一瑞丰配件城1幢10号、梁德伟的7个银行账号。

两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其关联性不确认,认为出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商铺非两被告经营,被诉侵权产品非两被告生产、销售。

该产品实物照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公报上的图片对比,原告认为,两者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两被告称无法确认两者是否相同,请求法院认定。

另查明,上派电器厂是2014年5月4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梁德初,地址为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三沙)益辉一路66号,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五金制品、塑料制品、电子产品。

再查明,原告主张为制止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700元和购买侵权物品费用45元,并提交了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及产品发货单佐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6)粤中凤翔第66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指控上派电器厂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专利,因两被告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上派电器厂制造、销售,且该事实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证事实,故原告对上派电器厂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2016)粤中凤翔第66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上述待证事实,根据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由位于中山市瑞丰灯配城门牌为××”标识“上派球泡”的店铺出售,公证书所附产品发货单加盖了“中山市上派灯饰厂财务专用章”,产品发货单与名片记载的门市地址均是“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一瑞丰灯配城1幢10号”,上述地址及店铺名称均与上派电器厂在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信息不一致。

原告未举证证明名片上的梁德伟与两被告的关系,亦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征宇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王征宇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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