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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锋与佛山市亿家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58号
案件名称何锋与佛山市亿家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锋,佛山市亿家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58号原告:何锋,男,汉族,身份证地址在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代理人:尹智元,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亿家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冠桦。

原告何锋与被告佛山市亿家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家好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锋的委托代理人尹智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家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锋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办公沙发(501-9b)”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7月17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09××××.9。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图册;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费用13325元(购买侵权产品1350元,公证费1975元,律师费1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亿家好公司无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办公沙发(501-9b)”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7月17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09××××.9。

原告提交了缴费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的年费收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在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中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的整体形状。

原告为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的证据包括:1、原告代理人邹久旺于2015年9月18日到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于2015年10月23日做出(2015)粤佛顺德第4421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10月13日下午,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其助理的陪同下,一起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国际家私城联富a座1中仓一间标识为“佛山市亿家好家具(公共座椅)”的门店,在交纳1350元后从该门店购买了一套物品(共三箱),同时取得编号0003852《佛山市亿家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送(订)货单》一张及名片一张。

该送(订)货单印刷有“佛山市亿家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送(订)货单”、“型号yjh-222连体加厚单价1350”、“商场地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国际家私城联富a座1中仓工厂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庄×厂房”、“开户银行户名陈×桦”等内容。

名片内容为:“佛山市亿家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黄小花外贸经理商场地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国际家私城联富a座1中仓工厂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庄边湾头罗3号厂房”。

邹久旺指挥工作人员拆开上述物品组装供公证人员拍照后,公证处封签交由原告保管。

2、“佛山市亿家好(公共座椅)”宣传册一份,该册中[关于我们]印刷有“佛山市亿家好公共座椅坐落于广东省佛山市南庄镇。

…本企业是一家集设计、制造、销售服务为一体的现代化企业…内设现代化专业标准厂房,配备世界一流的生产设备…从产品的设计、模具的开发到生产包装均有完整生产线…”;

该册中第45页下方图型号为“222﹟(连体加厚)”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图片;

该册背面刷有“亿家好”图案及“厂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庄边湾头罗3号厂房电话:0757-8253××××门市地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国际家私城联富a座1中仓”等内容。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正在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该产品图片各视图如下:主视图俯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同,分别体现在:1、整体由座垫、靠背和金属支架三部分构成;

2、金属支架左右两边对称,且形状相同,每边支架有“v”型金属管,两端分别连接座垫的前端的侧面和靠背三分之二处的侧面,弯曲部位作为后脚的支撑点,流线型的扶手一端连“v”型管的上面,其中一端与“v”型管一端相连,另一端连在“v”管另一端三分二处。

靠前座垫前端的“v”管前端连着一向前倾斜的前支脚;

3、靠背和座垫固定连接,分上下两部分,上部为软体部分,软体表面有大致等额的面料缝合而成,呈现间距大致一致的竖条纹,且靠背与座垫的条纹对齐。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形状完全相同,落入保护范围。

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被告赔偿的金额。

对于合理费用的支出,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1、订送货单一张,拟证明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用去1350元;

2、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两张,执收单位为佛山市顺德区司法局,内容为公证费,总金额为1975元;

3、律师事务所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发票一张,发票内容为律师费,金额为10000元。

原告提供的被告亿家好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显示,亿家好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陈冠桦,经营地址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杏头庄边湾头罗3号陈美玲厂房,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销售:金属制品,家具。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名称为“办公沙发(501-9b),专利号为zlzl20133009××××.9”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亿家好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问题。

原告在被告商铺地址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取得印刷有被告公司名称的送(订)货单,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显示,被告亿家好公司是生产型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家具;

在对外的宣传册上,被告宣传“本企业是一家集设计、制造、销售服务为一体的现代化企业…内设现代化专业标准厂房,配备世界一流的生产设备…从产品的设计、模具的开发到生产包装均有完整生产线…”,且在该宣传册第45页有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亿家好公司生产的。

被控侵权产品的送(订)货单上的型号“yjh-222连体加厚”与被告宣传册第45页下图的型号“222﹟(连体加厚)”对应,将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对比,两者基本一致,故本院确信被告有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办公沙发,属相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均由座垫、靠背和金属支架三部分构成,最大的特点是两者的金属支架左右两边对称,每边支架有“v”型金属管,“v”型管的弯曲部位作为后脚的支撑点,另一端前端连着一向前倾斜的前支脚。

经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为生产商,应有一定库存和宣传图册,因此原告请求销毁库存产品和图册,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并无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本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亿家好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60000元。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部分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分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亿家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何锋名称为“办公沙发(501-9b),专利号为zlzl201330091289.9”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宣传图册;

二、被告佛山市亿家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锋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5元,由原告何锋负担566.5元,被告佛山市亿家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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