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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宇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刑终835号
案件名称张宇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崔某,张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83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男,199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捕前暂住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新区民乐村85栋。

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抓获,于2015年7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捕前暂住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新区民乐老村82栋。

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抓获,于2015年7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粤0303刑初133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以及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1034764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贝尔金国际公司(BELKININTERNATIONAL,INC),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USB车载充电器、迷你USB车载充电器、电线等,有效期自2013年5月28日至2023年5月27日。

第1034764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贝尔金国际公司(BELKININTERNATIONAL,INC),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USB车载充电器、迷你USB车载充电器、电线等,有效期自2013年5月28日至2023年5月27日。

被告人崔某、张某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分别以徐长容及黄甜的名义注册了了XXX电子配件商行及深圳市福田区XXX电子配件商行,并从2015年1月始共同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经济大厦三楼3E45号商铺对外销售商品。

2015年7月8日,报案人张某某在本市罗湖区以人民币27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崔某购买了车载充电器一个,后发现系假冒商品遂报案。

公安机关接报后于当日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经济大厦三楼3E45号商铺将被告人崔某、张某抓获,并当场缴获车载充电器及数据线445件,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

经比对,缴获的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0347648号、第10347649号标识完全相同。

相关权利授权人出具鉴定证明,内容为上述缴获的商品非其司或其司授权的任何单位生产。

本案在事实方面争议的焦点在于:销售金额及未销售货值金额的计算。

关于销售金额的计算,公诉机关指控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07283元,分别包括XXX电子配件商行及深圳市福田区XXX电子配件商行两个网店对外销售的金额,其中,XXX电子配件商行的销售金额一是淘宝页面显示的交易金额人民币162666元,二是支付宝显示的交易金额人民币8175(18729-10554),两项合计为人民币170841元。

深圳市福田区XXX电子配件商行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6442元(43987-7545)。

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异议主要有两点,一是XXX电子配件商行存在虚假交易的情形,虚假交易的金额应予以扣除;

二是深圳市福田区XXX电子配件商行销售的是不带标识的商品,该商行销售商品的金额应予以扣除。

经审查,关于XXX电子配件商行的销售金额,虽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存在虚假交易的情形,但并无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XXX电子配件商行的销售金额原审法院认定为人民币170841元;

关于深圳市福田区XXX电子配件商行的销售金额,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包括报案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在慧聪网截取的页面以及支付宝交易记录。

首先,公安机关在慧聪网截取的页面证据中没有操作过程的记录,无法判断上述页面提取的内容是否为网站在百度服务器上的缓存页面,而缓存页面与正常搜索到的实时页面可能会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在公安机关未同时提交操作过程的情形下,无法判断该截取页面的具体发生时间及是否为缓存页面,进而无法判断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基于上述理由,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其次,报案人购买的商品并非网上进行交易,没有交易记录直接证实深圳市福田区XXX电子配件商行销售侵权商品;

第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关于深圳市福田区XXX电子配件商行销售侵权商品的供述并不明确和稳定且当庭均供述深圳市福田区XXX电子配件商行销售的是不带标识的商品;

据上,公诉机关关于两被告人通过深圳市福田区XXX电子配件商行销售侵权商品的指控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未销售货值金额的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本案中,现场缴获的商品共445件,公诉机关根据能够查明的实际销售价格认定各商品的价格并予以计算,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但其按照上述计算标准的总额有误且其中第六项采用了上述未被原审法院认可关联性的截图标价,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改变。

第六项价格应根据能够查明的实际销售确定单价为人民币19元。

经核算,上述445件商品的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60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赃物照片、商标注册证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张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70841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为人民币6040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关于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分工合作,起同等作用。

至于辩护人提出的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两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不存在自动投案的情形,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崔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三、没收上述缴获的车载充电器及数据线445件、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从轻处理。

上诉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在犯罪情节上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犯罪行为。

2、一审法院由于无证据佐证,对XXX存在虚假交易的情形未予采纳。

3、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XXX已销售金额人民币170841元,存在包含其他产品的金额在内和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以及存在运费未剔除的情形。

4、上诉人属于第一次违法,一贯表现良好,而且上诉人母亲身患宫颈鳞癌晚期,适用缓刑不会危害社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

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所销售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崔某、原审被告人张某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7084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崔某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已销售金额人民币170841元存在包含销售其他产品的金额和重复计算的情形、以及运费未剔除的情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剔除前述情形金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审判决的认定予以维持。

同时,上诉人崔某称XXX电子配件商行存在虚假交易情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上诉人崔某称其有自首情节、应当对其适用缓刑或减轻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祝  建  军代理审判员 陈    洋代理审判员 邹    雯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侯嘉敏(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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