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庄洪春与云南欧亚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京知民初字第498号
案件名称庄洪春与云南欧亚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庄洪春,云南欧亚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奥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知民初字第498号原告庄洪春,男,1941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秋章,北京国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思鹏,北京国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欧亚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出口加工区海关监管大楼4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昆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学堂,北京万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齐晓静,北京万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天津市奥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科研西路6号224室(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张学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学堂,北京万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齐晓静,北京万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庄洪春诉被告云南欧亚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欧亚公司)、被告天津市奥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奥奇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庄洪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章、高思鹏,被告欧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昆生,被告奥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学维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学堂、齐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洪春诉称:庄洪春是“开关型电荷放大器等离子避雷系统”(授权公告号:CN12222196C,专利号:ZL03103706.2)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一)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权申请日期是2003年2月17日,授权公告日是2005年10月5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同时庄洪春也是申请日为1995年11月6日的“制造高导电率气层主动防雷避雷方法及装置”(授权公告号:CN1049531C,专利号:95117424X)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二)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因未缴纳年费而于2009年1月7日失效。

被告欧亚公司生产、许诺销售、销售“综合有源及无源等离子拒雷装置”的行为,被告奥奇公司许诺销售、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上述专利权。

经原告初步调查,二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数量很大,销售到通讯站、保护气象站、外语学院、化肥厂、赛马场、唐山某煤矿等单位,期间非法获得了巨额收益,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3、共同赔偿原告为调查和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共计5万元。

被告欧亚公司和奥奇公司共同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未包含涉案专利一、二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上述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未侵犯上述专利权。

被告欧亚公司于2002年已进行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试验生产,该时间早于涉案专利一的申请日,因此,相对于涉案专利一,被告享有先用权益。

涉案专利二已于2009年1月7日失效,即使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二的保护范围,原告的主张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一是名称为“开关型电荷放大器等离子避雷系统”、专利号为ZL03103706.2的发明专利,其专利权人为庄洪春,申请日为2003年2月17日,授权公告日是2005年10月5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1.一种开关型电荷放大器等离子避雷系统,包括:产生大气等离子气层的避雷球(1),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直流高压发生器(3),用于向脉冲电容器C1充电;

连接在避雷球(1)和导体(5)和(6)之间的触发脉冲发生器(4),用于向导体(5)和(6)发送触发脉冲;

在导体(5)和(6)击穿时,电容器C1向电容器C2充电,所述电容器C2的电荷释放到被保护物(7)的表面。

”下图是本专利的附图,在图中标明了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二是名称为“制造高导电率气层主动防雷避雷方法及装置”、专利号为95117424X的发明专利,其专利权人为庄洪春,申请日为1995年11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49531C,该专利因未缴纳年费已于2009年1月7日失效。

被告欧亚公司实施了生产、许诺销售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综合有源及无源等离子拒雷装置”的行为,被告奥奇公司实施了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行为。

两被告对上述行为表示认可。

为证明其有权进行先用抗辩,被告欧亚公司提交了太华山国家气象观测站出具的证明,其中载明自2002年9月,其便已安装欧亚公司生产的综合有源及无源等离子拒雷装置一台试运行。

该证明的出具时间为2012年1月6日。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权利基础为涉案专利一的权利要求1及涉案专利二的权利要求1、2。

相对于涉案专利一的权利要求1。

原告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并未包含其中的部件4、5、6,对于涉案专利二的权利要求1、2,原告表示虽上述技术方案中具体特征及名称有所不同,但其均使用了相同的原理。

上述比对的基础为原告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控制系统操作说明、CPLR拒雷装置操作站功能说明以及“综合有源及无源等离子拒雷装置”说明材料中的相应图片及相应说明,原告并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此外,原告认可其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奥奇公司实施了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

被告欧亚公司表示其自2002年开始试生产被诉侵权产品,2004年开始正式生产销售。

原告表示其自始即知晓被告上述行为,但认为诉讼时效应自其明确知晓该行为构成侵权时起算,亦即应从被告欧亚公司的专利被宣告无效时(即2013年3月20日)起算。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法律状态查询结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控制系统操作说明、CPLR拒雷装置操作站功能说明以及“综合有源及无源等离子拒雷装置”说明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焦点问题: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被告认为涉案专利二已失效,原告以该专利权为基础提起的侵权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二虽已于2009年1月7日失效,但如果侵权行为发生于该专利有效期内,在未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原告仍可以获得救济。

《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依据该规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原告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算。

原告认为诉讼时效应自其明确知晓该行为“构成侵权”时起算,亦即应从被告欧亚公司的专利被宣告无效时(即2013年3月20日)起算,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庄洪春在庭审中认可其早于2002年就已经知道被告欧亚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在原告既未主张亦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事实的情况下,即便该行为在涉案专利失效日2009年1月7日仍在持续,其诉讼时效亦应为自该日起算两年期间内。

本案起诉时间为2015年3月9日,该时间显然已超出两年诉讼时效。

据此,原告以涉案专利二为权利基础的侵权之诉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的相关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一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指控被告二实施的侵权行为是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鉴于两被告均否认被告二实施了销售行为,而原告亦明确认可其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二已实施了销售行为,故对于原告针对被告二销售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本院仅对两被告实施的其他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予以评述。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本案原告主张的权利基础为涉案专利一的权利要求1,故本院现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相比,以确定其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可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因原告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并未包含涉案专利一权利要求1中的部件4、5、6,而原告亦未指出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与上述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是否使用了相同的原理对于侵权认定并无影响,原告认为上述技术方案均使用了相同的原理,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一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的相关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针对涉案专利二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被诉行为不会构成对涉案专利二的侵犯。

而即便该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但基于与涉案专利一相同的理由,被诉侵权产品亦并未落入涉案专利二的保护范围,原告的相关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欧亚公司虽提出先用抗辩,但鉴于本院已认定两被告的行为未构成侵权,故对该抗辩理由已无评述必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洪春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庄洪春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