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6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路德让。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宝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悦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于伟仁,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路德让因与被申请人刘宝顺、悦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悦康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5)高民(知)终字第3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路德让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没有对2003年合同第2条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全面理解,认为2003年合同变更了2001年《技术转让与合作协议书》及其《合作协议附件》的内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由于项目B技术已由路德让于2001年3月24日研发成功,不可能将已经开发成功的技术再约定为职务发明,二审法院径直依据2003年合同第2条关于职务发明的约定,认定万年春公司以对价的方式,按照转让性质,将项目A、B成果约定归万年春公司所有,从而驳回路德让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
一审、二审法院超出本案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错误。
刘宝顺在重新获得万年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之后,万年春公司已撤诉,一审、二审法院将项目A、B相关科技成果认定为万年春公司所有,是将第02100198.7号“一种治疗阳痿的新化合物”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判决归万年春公司所有,超出了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法院遗漏路德让的诉讼请求。
路德让在本案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包括请求确认其为涉案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和发明人,但是一审、二审法院仅仅对专利权权属这一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遗漏了发明人资格这一诉讼请求。
路德让独立完成了涉案专利技术的发明创造,刘宝顺在专利申请中的文档、万年春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认可路德让的发明人身份。
一审、二审法院对路德让的发明人资格这一诉讼请求未进行评析是错误的。
请求法院:撤销二审判决,改判路德让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共有人、发明人;
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宝顺、悦康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再审审复查期间,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一审、二审法院是否存在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及其漏审的问题;
2、涉案专利权的权属问题。
一、关于一审、二审法院是否存在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及其漏审的问题首先,路德让主张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权归万年春公司享有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二审法院根据路德让与万年春公司2001年签订《技术转让与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附件》及2003年签订《合同》的约定,认定合同所涉A、B项目相关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归万年春公司所有,属于对案件相关事实的认定,与万年春公司是否参加本案诉讼无关。
本案一审由路德让提起诉讼,一审、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作出判决,没有超出路德让一审的诉讼请求。
因此,路德让关于一审、二审法院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路德让主张其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及发明人,一审、二审法院仅对专利权权属问题进行审理,漏审发明人部分。
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认定路德让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独立发明了涉案专利中的化合物,且涉案专利请求书附页中的记载与路德让该项主张不符,应由路德让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对路德让称其系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专利权人之主张不予认可。
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对路德让是否系涉案专利的发明人进行了审理,不存在漏审发明人部分的情形。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路德让不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完成人和权利人,这里的完成人即发明人,二审法院实质上亦对路德让是否系涉案专利的发明人进行了审理,不属于漏审。
因此,路德让关于一审、二审法院漏审涉案专利发明人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专利权的权属问题路德让起诉主张其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及发明人,应当提交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
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路德让与万年春公司2003年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之前的协商、合同约定均以2003年合同为准,万年春公司给足路德让8万元现金,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归万年春公司所有。
路德让对其受到万年春公司8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可此后未再进行研发工作。
路德让与万年春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
路德让与万年春公司2003年签订的合同已经变更了双方于2001年签订的《技术转让与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协议附件》。
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路德让主张其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发明人缺乏事实依据并无不当,路德让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路德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路德让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