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滕州市奥森家具有限公司、叶小丽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64号
案件名称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滕州市奥森家具有限公司、叶小丽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滕州市奥森家具有限公司,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叶小丽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奥森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道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永标,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陆丰。

法定代表人宋郑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挥,该公司总裁助理。

委托代理人孙仿卫,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叶小丽,南京玉桥商业广场叶林童装经营部业主。

上诉人滕州市奥森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孩子公司)、原审被告叶小丽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奥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永标,被上诉人好孩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挥、孙仿卫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叶小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孩子公司一审诉称:其享有“儿童餐椅(1)”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17.9)。

叶小丽销售的由奥森公司制造销售的小英才“XYC-208A”多功能桌椅侵犯了其专利权。

叶小丽和奥森公司的行为未取得好孩子公司的任何许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1、叶小丽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奥森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

3、奥森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奥森公司一审辩称:1、其制造、销售的涉案产品不侵犯好孩子公司的专利权,其在网络上宣传的产品与好孩子公司主张的外观设计也不相同或近似。

2、其自行开发了相关产品的设计,系委托他人生产。

3、其目前处于半停业状态,相关产品没有库存。

好孩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好孩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叶小丽一审中未提供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好孩子公司2009年4月2日申请、2010年2月17日获得“儿童餐椅(1)”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17.9(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其简要说明记载:1、仰视图为不常见视图,省略仰视图;

2、使用状态参考图1为本外观设计作为一桌一椅状态下的立体图;

3、使用状态参考图2为本外观设计作为摇椅状态下的立体图;

4、使用状态参考图3为本外观设计的座位上安装有布套后的立体图(以上三使用状态参考图见附图一)。

2015年2月13日,奥森公司就该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5年8月5日,该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6740号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3年2月28日,好孩子公司以普通许可方式将该专利许可给嘉兴市天威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实施,许可期限为一年,许可使用费为50万元。

同年3月22日,天威公司一次性支付使用费50万元;

3月27日,好孩子公司向天威公司开具专利实施许可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同年4月15日,该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获准备案并在29卷24期专利公报上公告。

2013年5月3日,好孩子公司在南京市建宁路12号金桥市场西区2311、2312华康玩具经营部购买“小英才XYC-208A”多功能学生桌椅1件,价格为247元,取得组装说明书一份。

好孩子公司对该桌椅进行了安装、拍照,后按原样拆解,装箱封存。

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出具(2013)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2501号公证书,并附具该推车外观及外包装照片若干。

2014年6月12日,好孩子公司在南京市建宁路8号玉桥市场2B117号南京玉桥商业广场叶林童装经营部购买“小英才XYC-208A”多功能学生桌椅1件,价格为260元,取得组装说明书一份。

好孩子公司对该桌椅进行了安装、拍照,后按原样拆解,装箱封存。

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出具(2014)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2397号公证书,并附具该推车外观及外包装照片若干。

该两桌椅(以下简称被诉产品)外包装箱上标示“小英才图形”注册商标,“小英才多功能实木桌椅滕州市奥森家具有限公司出品,地址山东省滕州市工业园区B区益康大道南路服务热线4000500108”等字样。

奥森公司对该两公证书合法性不持异议,并认可小英才图形注册商标系其所有。

该两多功能学生桌椅相同。

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出具(2014)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4174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11月13日,通过“百度”搜索“小英才”,在淘宝网店铺中找到“小英才官方直营店”,其网页上有“小英才图形”注册商标,并宣称“中国婴童行业十大品牌”,店铺中有包括被诉产品的系列产品的介绍和销售,被诉产品销售价格为269.10元。

网页上还有被告奥森公司厂区的照片,并宣称其成立于1996年,是一个专业设计、生产、销售木制婴幼儿床、餐椅系列产品的企业。

该淘宝网店铺显示的产品、商标、公司地址与服务热线等信息均与被诉产品外包装上记载的信息相同。

奥森公司前法定代表人闵庆财于2013年3月8日申请,并于同年6月26日获得童椅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33005.5,以下简称奥森公司专利),其由可拆卸的组件1及组件2组合而成。

奥森公司称被诉产品系依据该外观设计生产。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诉产品与该专利外观设计相同。

一审庭审中,将好孩子公司涉案专利与奥森公司的被诉产品的外观进行比对(见附图一)。

好孩子公司认为:两者均由座椅与支架(桌子,下同)组成。

座椅部分:后部均为弧形靠背;

座位部分均相同;

座椅下部四个支撑腿、横向杆件均相同;

前部的餐盘都是凹陷设计,形状上略有区别,一为长方形,一为月牙形,但这是常规设计形式。

从座椅部分看两者相似。

支架部分:两者均为面板设计;

上边的弧形杆相同;

支撑腿及横杆相同;

支撑座整体两者高度一致。

座椅与支架分离后,两者的支架均可以作桌面使用,弧形杆可以作为摇椅的底架使用,被诉产品可以实现涉案专利的三种使用状态,两者高度近似。

奥森公司认为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如下区别:1、餐椅部分。

(1)被诉产品的后侧的椅子腿向上延伸与椅子背板连接,椅子背板的上部圆弧部分未超出两侧椅子腿位置,整体呈指甲形或拱门形。

涉案专利的椅子背板侧面未与椅子腿连接,其两侧横向突出且侧面有弧度,整体呈扇形或蘑菇形。

(2)被诉产品的椅子背板平整无铣槽,涉案专利的椅子背板上明显有两个对称分布的长条形铣槽。

(3)被诉产品的椅子背板与坐板之间具有明显的较大的空隙。

涉案专利的椅子背板与坐板之间无空隙。

(4)被诉产品的椅子背板后侧不存在支撑梁,涉案专利的椅子背板后侧具有两根支撑梁。

(5)被诉产品的餐盘大致为月牙形,并能够通过从餐盘下表面伸出的竖向卡合件卡合于椅子扶手上。

涉案专利的餐盘大致为长方形,并能够通过餐盘下表面横向设置的类似于滑动件的部分以椅子扶手为导向件套装在椅子扶手之上。

2、桌子部分。

(1)被诉产品的桌子具有三根横向的支撑梁(两根在下,一根在前上方),而涉案专利的桌子具有四根横向的支撑梁(三根在下,一根在前上方)。

(2)被诉产品的餐椅部分和桌子部分组合之后,餐椅腿并不与桌子的横向支撑梁接触,其依靠设置于桌子一侧的安装在托面杆上的塑料安全件固定。

而涉案专利的桌椅相互配合之后,餐椅腿伸入到桌子的两条横向支撑梁之间,并依靠支撑梁对其进行定位。

奥森公司对两者的对比结论是:上述区别设计均处于使用时容易观察的部位,且不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南京玉桥商业广场叶林童装经营部系被告叶小丽设立和经营,一般经营项目为孕婴用品销售,经营场所面积34平方米。

奥森公司的档案资料显示,其成立于2011年4月15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家具、童车、童床等。

好孩子公司陈述其涉案专利产品的市场价格在600-700元间,受到被诉产品的冲击后价格降低了,儿童产品的利润通常为30%左右。

奥森公司提供一份滕州市国家税务局南沙河税务分局的《证明》以证明其经营情况,其记载奥森公司从2014年全年销售收入总额为337692元,共缴纳增值税10130.76元。

奥森公司还提供了案外人于1996年2月15日申请并于1997年4月2日授权的组合式多用途儿童用椅外观设计专利、于2006年6月8日申请并于2007年5月2日授权的组合儿童餐椅外观设计专利。

因奥森公司不主张现有设计抗辩,一审法院对上述现有设计未予理涉。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好孩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系儿童餐椅,属于相同产品。

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均由座椅、桌子和餐盘三大部分组成。

两者整体结构相同,各部分的相对位置一致,在使用状态时各部分组合比例一致。

座椅均为h形结构;

桌子支架均为底口未封闭的日字形结构,背面为面板可作桌面,顶部横杆呈弧形,作支架时可产生摇摆;

餐盘均为凹陷设计,后端角部均向后伸出近三角形短臂。

两者在整体结构、部件形状及其相互结合上,均体现出比例协调、结构稳重、(桌子作支架时)顶部圆弧、中间有支撑、底部开放等外观设计特征。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综合判断,两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为近似。

故被诉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奥森公司提出的两者之间的诸多差异,概括起来,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分:铣槽、背板后的横杆、桌腿支撑杆之间的横向支撑杆和数量、椅腿与桌子的固定部位、背板与坐板间的空隙等;

二是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的部分:如餐盘的形状,一为近似月牙形,一为近邻矩形。

(但餐盘在其中一种使用状态时可以拆卸)。

如椅子背板一为∩形,一为近似Ώ形。

以一般消费者而言,对第一种情形,有的不容易被观察到,有的不为其所关注,不容易影响其对桌椅外观的认知。

对第二种情形,虽施以较高的注意力可以观察到,但这些差别对桌椅整体结构、部件形状及其相互结合形成的整体外观,以及部件比例协调、结构稳重、(桌子作支架时)顶部圆弧、中间有支撑、底部开放等设计特征体现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差异。

故对奥森公司不近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未经权利人好孩子公司许可,奥森公司制造并销售,叶小丽销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好孩子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

奥森公司在后取得的童椅外观设计专利不能对抗好孩子公司在先获得的涉案专利权。

二、奥森公司和叶小丽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叶小丽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好孩子公司主张判令其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奥森公司制造并销售侵权产品,好孩子公司请求判令其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奥森公司作为侵权产品制造者,好孩子公司主张其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实际,应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好孩子公司举证证明了奥森公司连续两年均在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且奥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停止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好孩子公司根据奥森公司的侵权时间、生产销售规模等,主张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2倍计算赔偿数额。

根据法律规定,在原告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时,赔偿数额可以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好孩子公司与天威公司之间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于诉讼发生前,且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备案并已实际履行,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考虑涉案专利的性质、专利许可的性质、专利产品的通常利润,奥森公司的生产规模、销售范围、侵权情节、侵权时间以及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对好孩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奥森公司认为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认为其不能作为赔偿依据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叶小丽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

二、奥森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奥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好孩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奥森公司负担。

奥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好孩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理由为:一、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明显不相同,也不近似。

首先,对于涉案儿童童椅而言,其由桌子、椅子和餐盘三大部分组成,使用时桌子和椅子组合在一起,座椅为h形结构,均属惯常设计,仅凭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在上述惯常设计方面相同或相近似,就认定两者整体相同或相似难以让人信服。

其次,对于桌子而言,基于对结构强度以及舒适的考虑,一般消费者会注意到桌子支撑杆的位置和数量,以及椅背形状、椅背和座位之间的位置关系,而一审判决认为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在上述方面存在的差异是可以忽略的,不符合常理和实际情况。

第三,关于餐盘,一般消费者首先会注意到餐盘的形状,餐盘的形状是不可忽视的设计要点,餐盘具有凹陷则属于惯常设计。

第四,关于餐桌支架顶部横杆呈弧形的特征,好孩子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其目的是使餐桌作支架时可产生摇摆功能,而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二、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7601号无效审查决定书,ZL20133005.5号外观设计专利与涉案专利具有明显区别,而被诉产品就是按照ZL20133005.5号外观设计专利制造的,两者外观一致,故依照上述无效审查决定书,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三、即使构成侵权,一审判决100万元的赔偿额没有依据,且过高。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好孩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叶小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诉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如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好孩子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奥森公司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专利复审委员会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第276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用以证明被诉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具有明显区别,被诉产品的外观不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山东省滕州市国家税务局南沙河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奥森公司是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税务机关对其收税采用的是核定征收,即便构成侵权,一审判决数额过高。

好孩子公司对奥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确认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至于是否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评述。

关于证据2,因奥森公司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奥森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第96236627.7号实用新型专利(见附图二)、第96315687.X号外观设计专利(见附图三)作为对比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第267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主要理由为涉案专利分别与上述两份对比设计相比,在架子具体形状、水平连接杆、餐盘的具体形状等处存在差异,因此,涉案专利分别与对比设计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2、经一审法院当庭比对且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被诉产品外观与奥森公司专利图片一致。

3、案外人陈蕾于2015年5月12日针对奥森公司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涉案专利(见附图一)作为对比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第276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奥森公司专利有效。

主要理由为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奥森公司专利与对比设计(涉案专利)相比,尽管作为儿童餐椅的基本结构相同,但上述椅子与桌子的组合方式为儿童餐椅中的惯常设计,而两者在椅子上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并且由于两者的椅子和桌子比例不同,在组合使用时外观也存在区别,给一般消费者造成不同的视觉效果。

本院认为:一、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一)现有法律的相关规定现有法律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应当写明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用途,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并指定一幅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

省略视图或者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既包括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或照片相同的外观设计,又包括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或照片近似的外观设计。

对于相同的外观设计,其界限清楚明确,无需作进一步说明。

但对于近似外观设计,则界限难以清晰准确界定,即究竟达到何种程度的近似才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一直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的难点问题。

对于近似性判断所需考虑的因素及其对判断结果影响的程度,相关司法解释和《专利审查指南》给出了如下指引: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2、《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6.1节第(1)点规定:“对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进行整体观察时,应当更关注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使用时容易看到部位的设计变化相对于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第(2)点规定:“当产品上某些设计被证明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时,其余设计的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应尽量引入现有设计为准确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涉及外观设计的近似性判断时,应尽量引入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作为判断基准。

理由如下:第一,虽然目前专利法要求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需明确与现有设计相区别的设计要点,但由于外观设计专利不进行实质审查,导致专利文件中记载的设计要点仅仅是申请人自己认为的设计要点,并不必然具有客观性与准确性。

第二,如果在侵权判定中不引入现有设计,仅在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产品之间简单进行侵权比对,事实上无法将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授权性设计特征、惯常设计等因素考虑到侵权判定中。

具体而言,在适用外观设计“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侵权比对规则时,如果不引入现有设计,就无法将授权性设计特征与其他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力加以区分,“授权性设计特征应相对于其他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的法律规定便会落空,极易导致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产生偏差。

尤其是当外观设计专利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小,或者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的区别较小,授权性设计特征属于局部性细节特征时,则在进行“整体观察”时,不易准确判断授权性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在法律上的影响,从而不当扩大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导致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力度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贡献度不相适应,造成利益失衡。

第三,在审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和无效决定等文件中所认定的专利申请日以前的对比文件等,均可以作为现有设计引入到外观设计的近似性判断中,作为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性设计特征的重要参考因素。

(三)引入现有设计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在引入现有设计后,被诉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比对存在以下两种情形:1、被诉产品未包含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性设计特征;

2、被诉产品包含了外观设计专利的全部或者部分授权性设计特征。

上述第一种情形,因被诉产品并未借鉴专利任何授权性设计特征,与专利既不相同又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而第二种情形则较为复杂,司法实践中也很常见。

为便于进一步比较和分析,可将被诉产品外观设计中借鉴了专利授权性设计特征的部分称之为借鉴性设计特征,而将被诉产品区别于专利的外观设计特征部分称之为规避性设计特征。

根据前述定义,在第二种情形下进行侵权判定时,应当比较被诉产品规避性设计特征与借鉴性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所产生影响的大小,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作出侵权判定。

具体而言:1、被诉产品包含了专利全部授权性设计特征,而规避性设计特征很少且不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对该规避性设计特征施加更强注意力的,则可以认定被诉产品的借鉴性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2、如果规避性设计特征属于该类产品中的惯常设计,则被诉产品的借鉴性设计特征相对于其他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3、在被诉产品使用时更容易观察到的规避性设计特征或借鉴性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4、被诉产品的规避性设计特征与专利的相应设计特征相比未产生明显不同视觉效果的,则被诉产品的借鉴性设计特征较之规避性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等等。

以上被认定为更具有显著影响的设计特征,应在“综合判断”中予以重点考虑。

二、被诉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了一份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无效审查决定。

好孩子公司提交的第267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涉案专利与两份现有设计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故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而奥森公司提交的第276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奥森公司专利与作为对比文件的涉案专利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故维持奥森公司专利有效。

正是据此无效决定,奥森公司认为根据其拥有的专利生产出的被诉产品不构成侵权。

在本案专利侵权判定中,本院将引入上述两份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通过对审查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所认定的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区别、涉案专利与奥森公司专利的区别加以分析,归纳出涉案专利的授权性设计特征、被诉产品借鉴性设计特征以及规避性设计特征,以此作为确定涉案专利合理保护范围的重要参考,并最终作出侵权判定的结论。

(一)关于涉案专利授权性设计特征的确定在第267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第96236627.7号实用新型专利,见附图二)相比,区别在于:①架子的整体形状不同,从左右两侧面观察,涉案专利的架子为宽度大于高度的矮胖型,而对比设计1为瘦高型;

②架子的具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架子两侧呈底部未封口的“日”字型结构,顶部横向杆件为微微外凸的弧形,而对比设计1架子两侧呈封闭的“口”字型结构,顶部横向杆件水平设置;

涉案专利架子两侧结构之间的顶面、正面、中部均有数条连接横杆,而对比设计1架子两侧结构之间仅有顶面、正面各有两条连接横杆,导致两者的架子关于卡牢餐椅椅腿的具体结构不同;

③餐盘的具体形状不同,虽然两者的餐盘都类似矩形,但是涉案专利餐盘后端角部向后伸出三角形手臂,而对比设计1餐盘没有类似结构;

④涉案专利的餐椅相比对比设计1,座面前端缺少安全带,四条支撑腿下部的水平连接杆不同。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第96315687.X号外观设计专利,见附图三)相比,区别在于:①架子的比例和具体形状不同;

②餐盘的具体形状不同;

③餐椅四条支撑腿下部的水平连接杆不同。

由于对比设计2的架子、餐盘和餐椅的设计形式与对比设计1类似,故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此方面的区别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

根据第267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虽然涉案专利采用了与对比设计1和2相同的组成部分和整体结构,但是涉案专利在各部分的具体形状设计上与对比设计1和2存在上述较为明显的差异,特别是餐盘和架子的设计变化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的设计变化,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因此,涉案专利分别与对比设计1、2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结论,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之所以被维持有效,也是基于其与现有设计之间在上述局部或细节之处存在的区别设计,如:椅背上端轮廓;

餐盘形状、餐盘后端与餐椅扶手连接处的形状;

安全带设计;

四条支撑腿下部水平连接杆、架子是否为矮胖型或高瘦形,架子底部是否封口,架子的连接横杆的位置和数量。

据此,本院归纳涉案专利授权性设计特征有:①架子的整体形状为矮胖型;

②架子两侧呈底部未封口的“日”字型结构;

③架子顶部横向杆件为微微外凸的弧形;

④架子两侧结构之间的顶面、正面、中部均有数条连接横杆;

⑤餐盘后端角部向后伸出三角形手臂。

以上授权性设计特征,将在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予以特别关注。

(二)关于被诉产品借鉴性设计特征的确定在确定涉案专利上述授权性设计特征的基础上,本院进一步确定被诉产品中包含以下借鉴性设计特征:①架子底口未封闭的日字形结构;

②架子顶部横杆呈微微外凸的弧形。

(三)关于被诉产品规避性设计特征的确定在第276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奥森公司专利与涉案专利之间的区别(见附图一)在于:①奥森公司专利椅子后侧的椅子腿向上延伸至背板上部,背板呈拱门形;

涉案专利的椅子后侧的椅子腿并不与背板连接,背板呈蘑菇形。

②奥森公司专利的椅子背板整体无镂空,且背板与座椅之间存在较大空隙;

涉案专利的椅子背板与座椅之间基本没有空隙,背板上有两个长条形镂空。

③奥森公司专利椅子上附有大致为月牙形的餐盘;

涉案专利椅子上附有大致为长方形的餐盘。

④就桌子外观而言,从左视图和立体图看,奥森公司专利桌子中间部分设置有两根横梁;

涉案专利桌子中间部分设置有三根横梁。

⑤就整体桌椅的比例来看,奥森公司专利桌椅与对比设计的餐椅整体比例存在不同,从左视图和立体图看,奥森公司专利椅子和桌子组合使用时,椅子腿不与桌子的横梁接触;

涉案专利椅子腿插入到桌子中间的两个横梁之间。

根据上述对比结果,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奥森公司专利与涉案专利的上述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因此奥森公司专利与涉案专利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奥森公司专利权有效。

本院认为,根据第276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奥森公司专利与涉案专利在外观上的区别主要有:①椅子后侧的椅子腿向上延伸至背板上部;

②椅子背板呈拱门形;

③椅子背板整体无镂空;

④背板与座椅之间存在较大空隙;

⑤大致为月牙形的餐盘;

⑥桌子中间部分设置有两根横梁;

⑦椅子腿不与桌子的横梁接触。

因奥森公司专利与被诉产品外观相同,在上述第276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认定的奥森公司专利与涉案专利之间的区别点,亦就是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的区别点。

故被诉产品具有的规避性设计特征就是上述7处区别设计特征。

(四)关于侵权比对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较,被诉产品上既具有借鉴性设计特征,又具有规避性设计特征,根据前述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断方法,认定被诉产品是否构成外观设计侵权,需要比较被诉产品上的借鉴性设计特征与规避性设计特征对被诉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的大小。

首先,从所在部位来看,规避性设计特征比借鉴性设计特征在使用时更容易被观察到。

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见附图一)存在7处规避性设计特征,其中三处设计特征:①大致为月牙形的餐盘;

②椅子背板呈拱门形;

③椅子后侧的椅子腿向上延伸至背板上部,其所在部位都处于被诉产品的正面显眼之处,且所占视觉面积较大,在正常使用时属于容易观察到;

而被诉产品中包含的两处借鉴性设计特征:①架子底口未封闭的日字形结构;

②架子顶部横杆呈微微外凸的弧形,其所在部位处于被诉产品的侧面、底部,且所占视觉面积较小,在正常使用时均属于不容易观察到或者不施加特别高的注意力就难以观察到,因此,被诉产品的上述三处规避性设计特征较之与该产品上的两处借鉴性设计特征属于使用时更容易观察到的设计特征。

其次,从被诉产品规避性设计特征与专利相应设计特征比对结果看,被诉产品规避性设计特征已经使得被诉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见附图一)。

具体而言,其一,被诉产品的餐盘大致为月牙形,与涉案专利的餐盘大致为长方形、餐盘后端角部向后伸出三角形手臂存在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

其二,被诉产品的椅子背板的上部圆弧部分未超出两侧椅子腿位置、整体呈指甲形或拱门形,与涉案专利的椅子背板两侧横向突出且侧面有弧度、整体呈扇形或蘑菇形亦存在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

最后,并无证据显示被诉产品上的规避设计,尤其是月牙形餐盘的设计属于儿童组合餐桌椅产品的惯常设计。

综上,被诉产品上的规避性设计特征较之借鉴性设计特征对被诉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因此被诉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属于侵权产品。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侵权判定中,本院引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审查决定,并非直接以无效审查决定的结论作为认定侵权与否的依据,而是从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现有法律规定出发,以无效决定所认定的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涉案专利与奥森公司专利之间客观存在的外观设计差异为判断基础,综合考虑涉案专利对现有设计的贡献度、被诉产品对涉案专利的借鉴和规避的程度等因素,最终作出侵权与否的判定。

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和奥森公司专利是否有效作出的无效审查决定,只是本院进行侵权判定的重要证据之一,本院仍需依据专利法、民事诉讼法以及证据规则对其证明力进行相应的审查与判断。

综上所述,奥森公司制造、销售,叶小丽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好孩子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奥森公司、叶小丽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奥森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好孩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3800元,均由好孩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