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91刑初53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潍坊百丰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清东街高新大厦308室。
诉讼代表人丰皓东,系被告单位业务部员工。
被告人王某甲,系被告单位负责人。
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
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杰,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潍坊百丰暖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萌萌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潍坊百丰暖通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丰皓东、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马杰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单位潍坊百丰暖通科技有限公司由被告人王某乙决定,经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大肆生产假冒“太阳雨”、“四季沐歌”、“桑乐”、“力诺瑞特”注册商标的沐浴产品恒温阀,并由该公司业务员销售至山东省菏泽市、河南省郑州市及内蒙古通辽市等地,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33730元。
其中已销售假冒恒温阀价值人民币23283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该公司扣押假冒“四季沐歌”注册商标的恒温阀18个,价值人民币9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单位潍坊百丰暖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乙系自首。
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单位潍坊百丰暖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系初犯、自首,且主观恶性小和社会危害不大。
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单位潍坊百丰暖通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假冒“太阳雨”、“四季沐歌”、“桑乐”、“力诺瑞特”注册商标的恒温阀,并销住山东省、河南省、内蒙古等地,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33730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自被告单位潍坊百丰暖通科技有限公司扣押假冒“四季沐歌”注册商标的恒温阀18个(价值人民币9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事项由其决定;
被告人王某甲负责被告单位日常生产经营及财务工作。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1)假冒注册商标恒温阀照片,证实被告单位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2)打标机、电脑照片,证实作案工具情况。
2、书证:(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证明侦查机关自被告单位扣押恒温阀、登记保存打标机、电脑等物品的事实。
(2)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书,证实“太阳雨”系日出东方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其公司未授权他人使用的事实。
(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证明、鉴定书,证实“四季沐歌”系北京四季沐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其公司未授权他人使用,自被告单位扣押的“四季沐歌”标识的恒温阀不是其公司生产的事实。
(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证实“力诺瑞特”系山东力诺瑞特新能源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其公司未授权被告单位使用的事实。
(5)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证实“桑乐”系山东桑乐太阳能的注册商标,其公司未授权被告单位使用的事实。
(6)办案说明,证实“桑乐”、“力诺瑞特”注册商标所有人未出具鉴定意见;
侦查机关依法自被告单位扣押相关物品,并对打标机登记保存的事实。
(7)销售详单,证明被告单位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恒温阀品种及数量情况。
(8)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证明被告单位信息情况。
(9)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的归案情况。
(10)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的年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3、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潍坊百丰暖通科技有限公司由王某乙负责,仓库由王某甲管理的事实。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为百丰暖通科技有限公司送货,该公司王某乙、王某甲说了算,货物包装箱写有太阳雨、四季沐歌、桑乐、力诺瑞特字样的事实。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潍坊百丰暖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过桑乐、四季沐歌等品牌的恒温阀,王某甲负责管理仓库,王某戊负责打标的事实。
(4)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潍坊百丰暖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恒温阀有的印商标,有的不印,都是根据客户要求,公司除了生产自己的品牌,还生产桑乐、太阳雨、四季沐歌、力诺瑞特恒温阀的事实。
(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任潍坊百丰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销售过百丰、太阳雨、四季沐歌、力诺瑞特、桑乐等品牌的恒温阀,销往博兴、莱西、莱州等地,具体数量以销售详单为准的事实。
(6)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任潍坊百丰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销售过百丰、力诺瑞特等品牌的恒温阀,销往沂水、新泰等地,具体数量以销售详单为准的事实。
(7)证人曲某的证言,证实其任潍坊百丰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销售过百丰、桑乐、四季沐歌、太阳雨等品牌的恒温阀,销往平度等地,具体数量以销售详单为准的事实。
(8)证人桑某的证言,证实其任潍坊百丰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销售百丰、太阳雨、四季沐歌、力诺瑞特、桑乐等品牌的恒温阀,销往广饶、无棣、济南等地,具体数量以销售详单为准的事实。
(9)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其通过网上联系到潍坊百丰暖通科技有限公司的王某乙,购买了桑乐、四季沐歌品牌的温控器并对外销售的事实。
(10)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8月份到潍坊百丰暖通有限公司工作,主要负责仓库保管和指标,公司的负责人是王某乙和王某甲,公司注册了百丰科技、钰杰商标,实际生产中还使用了四季沐歌、太阳雨、桑乐、力诺瑞特等商标,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2015年4月份的事实。
4、检查笔录,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单位进行检查的情况。
5、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供述,证明潍坊百丰暖通科技有限公司由王某乙负总责,王某甲负责生产和财务,公司主要生产温控阀,注册了钰杰、百丰商标,自2014年3月开始,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了标注太阳雨、四季沐歌、力诺瑞特、桑乐等品牌的温控阀并对外销售,假冒的商标是用专门的打标设备做上去的,王某戊负责操作,并经公司业务员对外销售,销售数额以销售详单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潍坊百丰暖通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刑罚。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赃物依法应予没收。
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潍坊百丰暖通科技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于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假冒“四季沐歌”恒温阀18个,依法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