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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沙龙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605民初3831号
案件名称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沙龙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沙龙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3831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宗焰,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沙龙电器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佛山市南海区(自编号a1),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郭志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科枫,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静。

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上述原、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宗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赖科枫、龙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是第4709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于1964年10月1日获准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电风扇等。

经原告多年使用,上述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多项荣誉证书,并于2014年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告权利商标的同类产品上使用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2015年4月,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生产“”标识的电风扇在市场上销售,于是向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投诉,该局对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大量“”标识的电风扇。

被告在其生产的电风扇上使用“”标识,目的就是傍名牌、搭便车。

被告在电风扇上使用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的标识与原告的“钻石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构成商标近似,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工商局依法对被告涉嫌侵权货物进行扣押处理,并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并销毁上述侵权产品,罚款20000元。

三、关于赔偿数额,经工商局调查,被告自2015年4月10日开始生产带有“”标识的电风扇,被告在工商局调查时陈述其生产销售的侵权电风扇价值仅为41117元,工商局据此认定被告已销售和被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货值仅41117元,原告认为该局没有认真调查,没有对查封的货物价值进行价格鉴定,没有调取和审查被告的经营账册,仅仅根据被告陈述,片面且不真实,被告为了减轻处罚,避重就轻,其陈述不可信。

被告生产场地1000多平米,规模较大,在佛山地区同样规模生产电风扇的企业,一年的利润最低也有几百万。

另一方面,原告的钻石牌商标是驰名商标,被告正是为了傍名牌的目的,用与原告近似的商标,获取非法利润,原告的商标许可费每年70万元,如果赔偿数额过低,被告的违法成本就很低,不但不能制止侵权,被告以后还会继续使用,这样不仅扰乱市场,也对其他正规授权厂家造成了不公。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470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风扇;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万元及制止侵权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共计3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告是第8197559号“”注册商标及第6625759号“”商标的所有人,该两商标尚在有效期,核定使用商品均含有“风扇(空气调节)”商品,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均已注册,属于组合使用,与原告权利商标并不相同,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且被告使用的涉案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并不属于相同或近似商标,两者构成要素不同,呼叫方式不同,各构成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差异明显,相关公众很容易即可区分二者,不会造成混淆。

被告在涉案标识中的“钻”字之后标注有标记,明确地表示了钻与石之星为不同的商标,是作为组合商标进行使用,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通过比较可知,涉案标识与原告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因此,工商局对被告的处罚决定错误。

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要求赔偿3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既非按照被告的获利额进行计算,也非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计算,且合理支出明显过高。

首先,被告生产涉案标识的电风扇产品时间短,且仅为试生产,出品少,尚未在市场上大量流通,获利微薄。

根据南工商处理告字(2016)15号《行政处理告知书》的认定,被告生产被诉侵权的电风扇产品仅仅半年时间;

从生产到试销、再到市场实际接受相关产品而产生真实的利润,是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的。

无论从时间还是获利的角度,被告产品产生的相关影响都微乎其微。

工商局已经将被告未上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没收并销毁,并不会继续流向市场,因此对市场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且涉案产品为被告试生产产品,在工商部门介入后,已经停止生产,并被罚款20000元,处罚力度很大。

被告总共生产被诉侵权的电风扇2309台,一共销售上市349台,超过八成的产品并未上市销售,所获销售额仅为6007元,商品总价仅41117元,且电风扇产品获利微薄,属于并无科技含量的、技术和市场均非常成熟的薄利行业,纯利润仅为1-2%,因此,被告总共获利仅为60.07-120.14元,十分微薄。

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其适用顺序应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所获利益及该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确定,前者无法确定时,才采用其后的计算方式。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出其实际所受损失的证据,但被告所获利润则是可以计算的。

因此,按照这一计算规则即使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也应仅在所获利润的限额里进行承担。

其次,原告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本案中不具有参考价值,即使有参考价值,也应综合许可合同的实际内容和被告的生产能力进行综合评估。

首先,该许可合同并未提供相应的合同履行的证据,仅凭一份合同无法知晓其实际履行的情况,难以确定实际履行时的许可价格。

该许可合同中包含了原告的第47099号、第7407186号及第971540号三个注册商标的许可内容,许可项目除电风扇外还有空气调节设备、进出口代理,且仅“电风扇(但不包括吊扇)”为第4709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因此,即便参照该许可合同确定赔偿数额,也应少于许可费用的三分之一。

另外,该合同中被许可人厂房面积为130亩,其用工人数达2000人,而被告厂房面积仅为1000平方米,工人仅为十余人,仅从工厂面积及生产能力计算,被告的生产能力仅为被许可人的百分之一,被许可人的生产能力远远超过被告的生产能力,以许可被许可人的许可费来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有失公平。

再次,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为孤证,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如双方签订的合同等予以佐证,被告无法确认该发票是否与本案相关。

另外,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案原告的律师费应在1.6万元至2.3万元之间,3万元律师费明显过高。

综上所述,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要求赔偿3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合理支出明显过高。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被告工商查询信息(1份,网络打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第4709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各1份,原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是该商标的权利人。

3、(2010)南公证内字第36337号公证书、(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95818号公证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钻石牌商标获得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

4、(2010)南公证内字第36340-36343、36345号公证书(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获得过的荣誉证书。

5、驰名商标通报(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4年1月钻石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在异议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6、行政处理告知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因侵犯原告钻石牌商标权,被工商局查处的事实。

7、商标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商标的许可费每年70万元,作为法院判决依据。

8、律师费发票(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因原件财务已入账,不便提交,但本案行政投诉、立案、开庭均由律师代理原告支出3万元律师费是真实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

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个著名商标证明均已超过有效期,只能证明原告涉案权利商标在证书载明的有效期内的知名度。

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36340号公证书只能证明原告涉案权利商标在证书载明的有效期内的知名度,且该证书中包含两个品牌,无法证明是涉案的产品,36342、36343号公证书均未出现涉案的钻石牌,与本案无关,36341、36345号公证书无法证明是涉案的产品,且时限已过。

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书不是原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该证书只是行政认定,遵循个案认定原则,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佐证,该证据为孤证,且涉及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通常耗时长,难以证明商标的现在知名度。

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行政处理是错误的,钻石之星与钻石不属于近似商标,被告使用的钻、石之星均为注册商标是合理合法的组合使用,并未侵权。

证据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没有履行证据没有办法核实实际履行情况,该合同包含3个商标下的3款商品许可,且许可费用70万元不具有参考性,被许可人厂房面积有130亩,用工人数达到2千余人,被告的生产能力与被许可人有天壤之别,以被许可人的许可费用作为参照不具有参考价值。

证据8没有原件,该发票中写的是“法律服务鉴证费”,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发票为孤证没有合同及其他证据印证,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该收费过高。

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第8197559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第6625759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已注册钻,石之星商标,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合法。

2、第3950157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各1份,原件)、商标续展申请受理通知书(1份,复印件)、第309444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1份,原件)、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份,原件)、被告生产的其他商标产品照片(2张,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注册了多个品牌,以被告的产量,同时生产上述品牌,被诉侵权产品的产量必然更少。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被告提交的单个商标证书没有关联。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且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被告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少。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证据4中的36342、36343号公证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其他公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证据5为原件,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反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8,无原件核对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必然产生律师费用,本院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酌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第47099号“”注册商标于1964年10月1日获准注册,注册人为中国杂品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电风扇等。

2005年7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该商标,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9年,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上述商标为广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11月至2012年11月。

2010年,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上述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

2014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

此外,上述商标还获得过如下荣誉:中国品牌企业500强证书、中国电风扇电饭锅市场用户满意第一品牌、中国市场消费商品质量·信誉·竞争力调查家用电器行业知名品牌等。

2015年1月1日,原告与佛山市吉星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星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告许可吉星公司使用包括涉案权利商标在内的三个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商品范围或服务限定为电风扇(但不包括吊扇)、空气调节设备(但不包括吊扇)、进出口代理,许可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许可费为70万元。

该合同在商标局予以备案。

根据原告投诉,工商局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生产、销售了带有“”标识的电风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截至2015年10月9日,被告生产上述带“”标识的电风扇2309台,其中:型号为ft-30的豪华台扇共生产532台,已销售102台,库存430台;

型号为fs-40的16寸座地扇共生产610台,已销售90台,库存520台;

型号为fs-40的豪华落地扇共生产632台,已销售72台,库存560台;

型号为kyt-25的豪华型转页扇共生产535台,已销售85台,库存450台。

上述已销售和库存的电风扇货值41117元。

据此,工商局对被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并销毁带“”标识的型号为ft-30的豪华台扇430台、型号为fs-40的16寸座地扇520台、型号为fs-40的豪华落地扇560台、型号为kyt-25的豪华型转页扇450台。

二、罚款20000台。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3年12月13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用电器。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

原告是第4709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该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种电风扇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标识“”上部为四角星包裹钻石图形,下部为“钻石之星”的文字,且“钻”字体明显大于其他字。

原告权利商标“”上部发光钻石图形,下部为“钻石牌”文字及“diamond”英文。

两者均为上下结构的组合商标,均以钻石图形和文字为核心构成要素,音、形、义及整体结构均近似。

原告权利商标经过多年市场培育,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容易造成一般消费者对二者的混淆或误认。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生产、销售的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生产、销售行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是第8197559号“”商标及第6625759号“”商标的组合使用,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被告所称的该两商标组合后的商标字体、构成均有所不同,并非规范使用该两个商标的组合商标,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原告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涉及三个注册商标、三种商品的许可,无法确定涉案第47099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

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结合原告商标的声誉、知名度,且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产生律师费等,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的律师费在内的经济损失共100000元。

原告索偿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涉案被诉侵权电风扇商品总共获利仅为60.07-120.14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沙龙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470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风扇。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沙龙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制止侵权律师费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沙龙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被告应于支付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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