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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景华与扬州市沪迪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民终250号
案件名称卢景华与扬州市沪迪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扬州市沪迪电器有限公司,卢景华,王培祥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沪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城南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培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洪涛,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景华。

委托代理人葛芬纬,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培祥。

上诉人扬州市沪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景华、原审第三人王培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知民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沪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黄洪涛,被上诉人卢景华的委托代理人葛芬纬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第三人王培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景华一审诉称:其系专利号为ZL20093017.5“机柜用照明用LED灯”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沪迪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且在网络上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灯具。

故请求判令:1、沪迪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销毁侵权模具和侵权产品;

2、沪迪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

3、沪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沪迪公司一审答辩称:沪迪公司系依照与专利权人王培祥签署的外观设计实施许可合同进行生产销售的,已持续半年以上。

王培祥的外观设计专利与本案所涉专利不相同。

故沪迪公司并不侵害卢景华的专利权,应驳回卢景华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王培祥一审辩称:王培祥依照法定程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最终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

王培祥与沪迪公司之间外观设计许可合同的实施及履行并不侵犯卢景华外观设计专利权,且卢景华所提供的外观设计产品与其外观设计专利并不相同。

故请求驳回卢景华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卢景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机柜用照明用LED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5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17.5。

该外观设计专利通过组合主视图、组合后视图、组合左视图、组合右视图、组合俯视图、组合仰视图、组合立体图、组件1立体图等八幅图片体现设计要点。

2015年6月4日,卢景华及案外人百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丁国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6月10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卢丁国取出条形码为1201668227468的韵达快递邮件,拆开邮件,内有“HD-2D”“电缆室照明灯”10只、“HD-1D”“仪表室照明灯”10只,《销售合同》一式二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11504344)一式二联。

之后将上述邮件重新装好,并加贴公证处封条。

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36张。

重新封存的邮件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卢丁国保存。

2014年11月11日,王培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照明灯(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4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44.9。

该外观设计专利通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等七幅图片体现设计要点。

沪迪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22日,注册资本金为118万元,王培祥系该公司股东。

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热板、电热管、电热圈、铝制品、温度控制器、LED等系列开关柜配件制品、销售。

诉讼中,双方均陈述涉案专利产品均系用于开关柜内部照明。

一审法院认为:卢景华是专利号为ZL20093017.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受法律保护。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卢景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是LED灯,且均用于开关柜照明,应当认定属于相同类别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卢景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虽设计细节上有所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故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相冲突,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外观设计专利使用了在先合法权利的客体,从而导致专利权的实施将会损害在先权利人的相关合法权利或者权益。

根据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应当依法保护申请在先的专利。

因只有“有效”的权利之间才有产生“权利冲突”的可能,故虽第三人王培祥经过合法程序取得了相关专利权,并许可沪迪公司生产销售,但只要卢景华的专利是在先申请的,且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卢景华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则沪迪公司即构成对卢景华专利权的侵犯。

第三人王培祥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不影响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判定。

沪迪公司未经卢景华允许,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灯具,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卢景华提交了相关增值税发票以证明沪迪公司在申请涉案专利之前向其购买过涉案产品。

虽卢景华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发票上所记载的物品即为涉案专利产品,但应可证明沪迪公司有接触到卢景华专利产品的可能,故应以此作为评判沪迪公司主观故意的依据。

对于卢景华要求沪迪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卢景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遭受侵权所致损失以及沪迪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量卢景华涉案专利产品的用途、市场容量、销售价格及沪迪公司经营规模、主观故意和卢景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沪迪公司赔偿卢景华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卢景华对于其认为沪迪公司存有许诺销售行为的主张,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支持。

对卢景华要求沪迪公司承担销毁侵权模具及产品的诉讼请求,因沪迪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并作出赔偿即可对卢景华权利进行有效的救济,故对该部分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沪迪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卢景华专利号为ZL20093017.5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沪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卢景华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卢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沪迪公司负担。

沪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的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判决没有对涉及特征的异同作具体的比对,就简单的得出“构成相似”的比对结果,很难让人信服。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书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评述两个专利以及在先申请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属于专利授权条件条款,是专利行政部门审查专利是否符合授权条件的依据,与本案无必然联系。

一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而实际上该司法解释没有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卢景华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卢景华负担。

卢景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沪迪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沪迪公司、卢景华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6年5月4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扬知民初字第00060号民事裁定书,对一审判决书中的笔误进行补正,主要内容为:(2015)扬知民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倒数第三行的“第八条、第十一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应为“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2、被控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问题首先,沪迪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系适用法律错误,但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此为笔误,且一审法院也于2016年5月4日以裁定方式予以补正,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其次,沪迪公司所称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问题,虽然该条款是专利授权条款,在侵权判定中一般不需考虑,但是一审判决援引该条款并经分析得出保护在先权利的结论,并未导致沪迪公司实体权利受损,亦无不妥。

二、关于被控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沪迪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主要集中在整体为圆弧过渡,体现圆润的设计美感;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设计要点是棱角过渡而非圆弧过渡,体现棱角分明的设计美感。

卢景华不认可沪迪公司自行总结的这些区别,其认为关于过渡方式,一般人看不出来,只有靠近才能看出差别,一般消费者无法近距离观察,因此两者之间构成近似。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部分与涉案专利的组件二相比,两者均是长条形底座,底部有开孔,两端有可以卡入组件一的两伸出部,外观基本相同。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部分与涉案专利的组件一相比,被控侵权产品在透明罩的两边以及整体部件的左右两侧过渡弧度较涉案专利小,有细微的差异,但是从整体外观来看,并不构成实质性差异,可以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组件一、二组合的形态相比,两者仍可认定构成近似。

据此,被控侵权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沪迪公司关于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沪迪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沪迪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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