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17号原告震旦(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申霞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宁,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创新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渭水社区。
法定代表人沈闯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男,汉族,1966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震旦(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创新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震旦(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被告四川省创新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是台湾著名上市企业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大陆全资子公司,主营办公家具和办公自动化设备业务,在办公家具领域享有较高声誉和知名度。
原告享有名称为“组合柜(后柜衣柜EX-27)”的200630036826.x号外观设设专利权,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初,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产品,侵害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所享有的200630036826.x号外观设设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侵权产品的宣传材料;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四川省创新家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能证明其拥有其主张的专利权;
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存在严重瑕疵,该份公证书不能采信;
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就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关于被告网站上的图片所展示的外观设计与案涉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
由于原告取得被告的产品系通过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订制,产品款式、形状均由原告指定,应认定被告的系原告授意许可下生产销售,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震旦(中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震旦家具有限公司,后于2008年12月16日更名为震旦有限公司,又于2010年9月3日更名为现在的名称震旦(中国)有限公司。
上海震旦家具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30日向国家知产局申请名称为“组合柜(后柜衣柜EX-27)”的外观设计专利。
国家知产局于2007年3月28日授予上海震旦家具有限公司名称为“组合柜(后柜衣柜EX-27)”,专利号为ZL200630036826.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仍在有效期内。
该外观设计专利所附图片共7幅,分别是主视图、立体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其外观特征为:A、一组合柜,从左至右由两部分柜体组成,左侧柜体从上至由三层组成,右侧为一整体柜体;
B、左侧柜体最上层由左右两个横向长方形组成,柜门处有横向的把手,第二层由一隔板分割成二个空格,最下一层分两个部分,上方有两横向长方形抽屉,抽屉上有把手,下方为四开门;
C、左侧最下层两边的侧板呈空心向外突出,形成支撑脚;
D、右侧为一扇整体立向的门,门的左侧中间有一竖向把手,右侧顶板略高于左侧,呈一直角方板。
2015年4月29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陆被告网站,并对其中展示的部分网页图片进行了截屏。
公证员对以上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成(2015)沪卢证经字第1417号《公证书》。
原告主张,该《公证书》所附图片第2页右边图片显示的组合柜与本案所涉专利外观相似,被告在其网站中展示该图片行为构成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2015年12月31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与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一同前往被告公司处,原告代理人从被告处购得班台一张、书柜一组、会议桌一张、洽谈桌一张、椅子二把,被告开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金额27000元。
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组装后拍照其后进行封存,并制作成(2015)沪卢证经字第5381号《公证书》。
庭审中,双方一同将上述封存的产品进行开封拆箱,并由原告对产品进行组装。
该产品由三组柜体组装而成,原告仅主张对右边两部分柜体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可以归纳为:a、一组合柜,从左至右由两部分柜体组成,左侧柜体从上至由三层组成,右侧为一整体柜体;
b、左侧柜体最上层由左右两个横向长方形组成,柜门处有横向的把手,第二层由一隔板分割成二个空格,最下一层分两个部分,上方有两个横向长方形抽屉,抽屉上无把手,下方为四开门;
c、左侧最下层两边的侧板呈实心向外突出,形成支撑脚;
d、右侧为上下两扇立向的门,门上没有把手,两个门之间有凹槽,右侧顶板略高于左侧,呈一梯形方板。
另,原告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支出12020元,为(2016)川01民初17号-21号共五个案件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专利证书登记簿副本、专利收费收据、(2015)沪卢证经字第1417号《公证书》、(2015)沪卢证经字第5381号《公证书》及所购产品、公证所购商品送货单、发票、律师费发票、代理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为案涉外观专利的合法权利人的问题。
被告主张本案案涉专利权人登记为“上海震旦家具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因此原告不享有案涉专利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已查明原告现在的名称系由“上海震旦家具有限公司”经企业名称变更而来,二者实为同一主体,虽然专利登记簿上未记载专利权人名称变更登记的信息,但该专利权未行转让或被宣告无效,被告也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确非专利所有人,因而本院认为原告是该专利权合法的权利人,其相应权利应当得到保护,对被告认为原告不享有本案诉权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该事实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应当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成立。
被告主张公证程序存在诸多瑕疵,但未按照《公证法》的相关规定提出复查或要求撤销公证书,也未举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事实、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并非购买于被告,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其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原告提出该主张的依据仅为被告网站上张贴的一张办公室内部照片,无法确定原告指向的产品的外观特征,从而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因而对原告主张被告的许诺销售行为不予采信。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是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授权专利设计均为组合柜,属于相同产品。
通过对二者的外观形状特征进行比较,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特征a、b、c、d与专利设计特征A、B、C、D对应但均有不同,具体表现在:从正面主视图看,专利设计右侧为一扇整体的门,门中间有竖向把手,而被控侵权产品右侧为上下两扇门,门上无把手,且两扇门之间有凹槽;
专利设计左侧柜体最下一层上方两个抽屉上有把手,而被控侵权产品该处无把手;
从立体图看,专利设计左侧最下层两边的侧板呈空心向外突出,而被控侵权产品左侧下层两边侧板呈实心突出。
本院认为,二者在柜门数量、门上是否有把手、作为支撑的侧板等方面的不同,使得二者的视觉效果从整体上有明显差异,普通消费者可以较直观的注意到、并区分二者的不同。
因此,根据以上法律的规定,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因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主张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事实不成立。
故对于双方争议的有关被告是否系在原告授意许可下进行生产销售的的问题,本院不再审查及认定。
对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及宣传材料、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震旦(中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震旦(中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